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6號、第1164號、第1165號、第1204號、第1352號、第1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⒒、⒓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⒖、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國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23時許,見南投縣○○鄉○○路0號之「親愛國小」三年級教室未上鎖,遂入內以徒手竊取該校總務主任楊澤夫所負責管理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得手。
2、另於106 年12月17日14時許前某日,在南投縣○○鎮○○里○○○○○0 ○00號車位,見李正賢所有而停放在該車位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後持車內之預備鑰匙竊取該部汽車得手。嗣於同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汽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 段98巷巷口停放,遭李正賢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而報警處理(車輛已發還李正賢)。
3、於107 年1 月19日1 時10分許,騎乘其母李謝金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互助國小」,見該校教職員辦公室之氣窗未上鎖,遂踰越該氣窗而攀爬入內,竊取該校主任謝芸薇(起訴書誤載為謝雲薇,應予更正)負責管理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及該校校長陳明達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⒋現金得手。
4、於107 年2 月17日14時15分許,見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之「埔里國中」教師宿舍落地窗未上鎖,即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黃慧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⒌至8-1 號所示之物得手,並接續持如附表編號8-1 號所示之鑰匙至該宿舍側門車棚竊取如附表編號8-2 號之車輛得手。
5、於107 年2 月18日22時許,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仁愛高農」教師宿舍前,持曬衣架破壞該宿舍之紗窗後,踰越該窗戶而攀爬入內,侵入該宿舍內該校出納組長黃益銘之房間,徒手竊取黃益銘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⒐至⒒所示之物得手(其中如附表編號⒐至⒑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黃益銘);復承上開犯意,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再接續侵入同宿舍內該校實習處技士洪蓮續之房間,徒手竊取洪蓮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現金得手。
6、於107 年2 月20日19時47分許,駕駛其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2 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於南投縣○○鄉○○○村00號之「清境國小」,見該校教職員辦公室窗戶未上鎖,遂打開窗戶伸手入內開啟一旁大門之喇叭鎖,繼而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校總務主任王雅筑所負責管理如附表編號⒔至⒖所示之物,及該校替代役男湯敬浤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⒗所示之現金得手。嗣員警於107 年2 月21日7 時50分許,見李國卿駕駛如附表編號8-2 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李國卿向友人借得之AFQ-0837號車牌,無證據證明該車牌係贓物或遺失物)熄火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 號旁停車場,因發現車牌與該車型號不符乃上前盤查,李國卿見狀欲發動車輛逃逸未果,經員警自該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⒍、⒎、⒔、⒕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⒍至8-1 、8-2 號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黃慧雯;如附表編號⒔至⒕所示之物已發還清境國小校長陳彥文)。
㈡案經楊澤夫、陳明達、謝芸薇、黃益銘、洪蓮續、王雅筑、陳彥文、湯敬浤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國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澤夫、證人即被告母親李謝金菊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㈢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收據、職務報告各1 件及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達、謝芸薇及證人李謝金菊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㈤就犯罪事實欄㈠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與贓物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㈥就犯罪事實欄㈠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益銘、洪蓮續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 件及現場照片11張。
㈦就犯罪事實欄㈠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筑、湯敬浤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 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於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3 與5所示之時、地,踰越、毀越上開2 處具有防閑作用之氣窗、紗窗入內行竊,上揭氣窗、紗窗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1 、2 及6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4 所示竊取被害人黃慧雯之物,係於密切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5 所示之時、地,於竊取告訴人黃益銘宿舍內之物後,再承前開竊盜犯意,至位於同址之告訴人洪蓮續宿舍內竊取告訴人洪蓮續之物,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竊盜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黃益銘、洪蓮續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數罪併罰,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分別以前述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其中附表編號⒉、編號⒍至⒑、編號⒔至⒕號等物,業經被害人李正賢、黃慧雯、陳彥文及告訴人黃益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保管單1 紙在卷(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可參,其等所受之損害已有些許填補,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3 部未賠償給被害人楊澤夫、謝芸薇與黃慧雯,現金則均花用完畢,亦未賠償給被害人之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出於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1 、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⒈、⒊、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已將該等物品變賣云云,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將上揭等物變賣;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3 、5 、6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⒋、⒒、⒓、⒖及編號⒗所示之現金及7-11商品卡60張,亦為被告為上揭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其中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7-11商品卡60張則不知所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落實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2 、4 、5 、6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⒉、⒍至⒑、⒔、⒕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經被害人李正賢、黃慧雯、陳彥文及告訴人黃益銘領回,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⒈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 │ │
├──┼─────────────┼─────────┤
│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已發還被害人李正賢│
│ │車1 部 │ │
├──┼─────────────┼─────────┤
│⒊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 │ │
├──┼─────────────┼─────────┤
│⒋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 │花用完畢 │
├──┼─────────────┼─────────┤
│⒌ │APPLE廠牌MAC 筆記型電腦1部│ │
├──┼─────────────┼─────────┤
│⒍ │HTC廠牌手機1支 │均已發還被害人黃慧│
├──┼─────────────┤雯 │
│⒎ │大門遙控器1個 │ │
├──┼─────────────┤ │
│8-1 │編號8-2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
│ │1支 │ │
├──┼─────────────┤ │
│8-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1 部 │ │
├──┼─────────────┼─────────┤
│⒐ │SONY廠牌單眼相機1 部 │已發還告訴人黃益銘│
├──┼─────────────┤ │
│⒑ │相機鏡頭2個 │ │
├──┼─────────────┼─────────┤
│⒒ │現金4,000元 │花用完畢 │
├──┼─────────────┼─────────┤
│⒓ │現金100元 │花用完畢 │
├──┼─────────────┼─────────┤
│⒔ │郵票382張 │均已發還被害人陳彥│
├──┼─────────────┤文 │
│⒕ │信封袋1袋 │ │
├──┼─────────────┼─────────┤
│⒖ │7-11商品卡60張 │ │
├──┼─────────────┼─────────┤
│⒗ │現金2,100元 │花用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