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第7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107 年5 月28日11時3 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⒉於107 年6 月23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107 年6 月25日9 時28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
⒈被告張文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
⒈被告張文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文鴻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係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俱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之10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3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11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揭第⑥至⑧案之12罪,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被告於99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第①至⑤案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8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2月12日),並接續執行⑥至⑧案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2 月12日),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12月26日,惟其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7 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21日,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時,第①至⑤案之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