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下午某時點,在南投縣○○鎮○○里○○路0 ○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6月3 日凌晨0 時35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6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 月(共2 罪) 、4 月( 共1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揭案件,於106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