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3 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5 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 幀。
㈢扣案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黃文胤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 月(共2 罪) 、4 月( 共1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揭案件,於106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伊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7 年4 月18日晚上7 時許,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育英國小,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名為「蔡郁男」之成年男子購買的。伊係以南投縣埔里鎮南盛街媽祖廟前之公用電話撥打「蔡郁男」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參見偵字卷第12頁)。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蔡郁男」,經覆略以:「蔡郁男」當時因竊盜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本分局據報後立即前往草屯鎮、埔里鎮等蔡男可能出沒地點追緝埋伏未果,直至107 年4月24日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緝獲歸案,惟分局間無相關案件通報聯繫,故無法追查清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7 年10月3 日投仁警偵字第1070010005號函1 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該署亦覆以:本署未因被告黃文胤供出毒品上游為「蔡郁男」,而查獲該人販毒之情事等語,有該署107 年11月7 日投檢蘭知107 毒偵419 字第1079922911號函在卷為佐。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蔡郁男」之情,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3 個、針筒1 支,俱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