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佳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佳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爭執其所簽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證(尿液)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遭逮捕後,確有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洪紹嚴證稱:當天依照程序我們抓到通緝或毒品,會在分局進行驗尿,但是被告要求到法院採尿,被告願意在法警室讓我們採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併參諸被告於107年6月25日警方詢問時,於警方詢問:「是否同意警方將你採尿」,被告回答:「我同意」,乙節,被告並於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此有10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又被告於「勘察範圍:尿液」之採證同意書上「同意人已確實瞭解上列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內簽名及捺印同意採尿,其取尿之執行地點亦為本院(見警卷第5頁),均足徵被告確係同意採尿之情甚灼。復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案件遭採尿查獲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可理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倘若被告真不同意警方採尿,大可拒絕簽名,況本案被告係毒品案件之通緝犯遭警方逮捕,警員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強制採尿或報請檢察官強制採尿,若非被告確有同意採尿,警方大可不必特地從分局帶被告到法院採尿。因此,警方未使用強制力採取被告尿液,而採用侵害更小之方式,請被告同意採尿,對被告並無不利,其採尿過程並無違法,所採得的尿液自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相關證據以佐,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堪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對其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是該驗尿結果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據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證(尿液)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液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頁)。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以舊制稱之)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從而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再施用毒品後,可由尿液驗出之時限,雖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 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33頁),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被告遭警逮捕後至採尿前之期間)為是。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關於其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可能是其先前服用感冒藥,就是三支雨傘牌的感冒藥水,還有頭痛會吃普拿疼加強錠造成云云,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及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及普拿疼亦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施用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其結果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堪認被告所辯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受服用感冒藥物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並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曾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本案猶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前案曾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確定判決執行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本院之準備程序期日數次無故未到(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9頁)及飾詞狡卸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