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澤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澤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澤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56分許,前往游鼎阡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後方,並自上開住處2 樓後方窗戶攀爬入內,進入1 樓後,徒手竊取1 樓書房內之茶葉2包及安裝在冰箱上之監視器鏡頭1 個得逞。嗣因游鼎阡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發覺有人入侵住處,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立即查看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陳澤宇入內竊取,嗣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澤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鼎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踰越告訴人住處2 樓後方窗戶進入竊取財物,業已使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作用,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⑥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②案至第⑧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其於102 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第②案至第⑧案之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第①案,至104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1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其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茶葉2 包、監視器鏡頭1 個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見警卷第16頁)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竊取上開財物外,尚竊取告訴人父親放置於1 樓辦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9000多元現金、告訴人母親放置在1 樓包包內之1 萬2000元現金等情,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僅竊取茶葉跟監視器,現金伊沒有拿等語。再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僅能確認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及離開現場,尚無從實際認定被告有無偷竊告訴人所述之現金。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有失竊茶葉2 包、監視器鏡頭1 個、現金約2 萬1000元等語,然本院閱覽本案一切卷證,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