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澤宇
古寶偉
張進全
李銘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澤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寶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進全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銘淋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澤宇與古寶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間之某日,共同謀議由陳澤宇負責偷車,古寶偉則於陳澤宇竊車得手後,介紹欲購買贓車之張進全認識,雙方商議既定,陳澤宇乃開始搜尋目標車輛,而於101年11月27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至許宏正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號住處旁之車庫(只有搭蓋鐵皮屋頂之開放空間) 內,將手伸入許宏正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窗內,拉開中控鎖打開車門後,進入駕駛座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得該部自小貨車及許宏正放在車上之魯班尺1個、帆布1件,並接續竊取放在上開車輛旁邊之打氣機1個得手後,將車開往其不知情之叔父陳進興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工寮,並將魯班尺1個、帆布1件自車上取下,藏放在該工寮內,復拆下該自小貨車車牌2面,連同許宏正行車執照(未起獲) 一起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濁水溪舊河堤旁,打氣機則另藏放在不知情之陳錦鎮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住處外。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陳澤宇將上開自小貨車開往古寶偉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住處前交車,古寶偉則聯絡欲購買贓車之張進全,張進全則帶同李銘淋前來交易,張進全、李銘淋均明知上開自小貨車並未附行車執照、車籍資料,亦未懸掛車牌,屬無合法來源之贓車,2人竟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張進全當場交付顯然低於市場價格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購買贓車款項予陳澤宇,陳澤宇則將上開自小貨車交給張進全,張進全當場再將該自小貨車以相同價格轉售予李銘淋。嗣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通知李銘淋到案交出上開贓車,並依陳澤宇所供丟棄相關贓物地點,前往起獲0133-C9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魯班尺1個、帆布1件、打氣機1個等物(均已發還許宏正),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澤宇、古寶偉、張進全、李銘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宏正、證人陳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錦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4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0133-C9自小貨車勘查相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相片2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0133-C9號自小貨車失竊案逃逸路線示意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澤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澤宇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古寶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核被告張進全、李銘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澤宇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張進全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4人:⑴被告陳澤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⑵4人正值青壯,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陳澤宇、古寶偉以不正方法共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動機;⑶被告張進全、李銘淋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
⑷惟本件該自小貨車、車牌2面、魯班尺1個、帆布1件、打氣機1個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