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無罪。
事實
一、己○○承包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街35號「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屋拆除工程,於民國96年01月30日上午,僱用師傅卯○○及助手戊○○、乙○○(原名李俊德)、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在上址「旭鋒西餐廳」南側之鐵皮倉庫處,以乙炔氣焰切割、拆除該鐵皮倉庫之角鐵架及烤漆浪板,己○○本應注意使用乙炔氣焰之工具為切割、拆除鐵皮屋之角鐵架或烤漆浪板時,會產生高溫,且所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濺,而緊鄰該倉庫鐵皮屋之同縣市○○○路95號由癸○○所經營之「臺北時尚數位婚紗館」(下稱婚紗館)外牆係以木質裝潢,屬易燃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己○○、戊○○(公訴人誤為卯○○)在該倉庫屋頂上方以乙炔氣焰之工具施工,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己○○竟疏未注意架設任何遮蔽、隔絕火花之設施,即貿然在該鐵皮倉庫屋頂上使用乙炔氣焰施工,致所產生之火花火源掉落至該婚紗館外牆與鐵皮倉庫間,因而不慎引燃該婚紗館木質裝潢外牆,又因當時風勢較大,助長火勢,該婚紗館內又多屬易燃物品,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迅速延燒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該婚紗館整棟鋼骨水泥造鐵皮屋頂建築物,並延燒隔鄰民生南路101 號由甲○○等人所經營之「世唯烘焙坊」,及民生南路103 號由寅○○所經營「祈美服飾店」(又名GOZO服裝店),致該「世唯烘焙坊」受有北側屋頂鐵皮烤漆浪板變色燒燬損、東側鐵皮烤漆浪板外觀變色燒燬損、2 座冷卻水塔碳化燒燬損、內部東側上方天花板輕微煙燻,該「祈美服飾店」則受有東側屋頂鐵皮輕微燒燬損等損害。
二、案經世唯烘焙坊股東甲○○、GOZO服裝店負責人寅○○、臺北時尚數位婚紗館負責人癸○○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卯○○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其等所涉犯之罪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公訴人引用之告訴人兼共同被告癸○○於96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所陳述有關被告己○○之部分,等同於證人身分之陳述,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命其具結後陳述,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全部書面,或為被告己○○、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或為被告己○○、卯○○及其等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己○○,坦承承包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街35號「旭鋒西餐廳」鐵皮屋之拆除工程,並於96年01月30日上午10時許,僱用被告卯○○、證人丁○○、戊○○及乙○○等人,在上址旭鋒西餐廳南側倉庫之鐵皮屋處施工,當天有使用乙炔氣焰等工具切割、拆除該鐵皮屋之角鐵架或烤漆浪板等組件,且知悉如使用乙炔氣焰之工具切割角鐵架或烤漆浪板,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濺,有發生火災之危險,必須架設隔絕火花之設施,以防火災發生,及其施工當時並未架設任何隔絕火花之設施,而相鄰之婚紗館建築物北側則於同時發生起火燃燒,致該有人在內之婚紗館全棟建築物遭到燒燬殆盡,並延燒隔鄰之世唯烘焙坊及祈美服飾店等事實。
⒉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沒有使用乙炔,火災並非我所造成的,且縱使所僱用之工人有使用乙炔,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⒊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己○○辯稱:
⑴起火處範圍依相關證人之證述,應該從婚紗館二樓冷氣機的位置延伸至一樓電源總開關處,而警方調查報告雖指經探詢相關員工,婚紗館之電源並無異常現象,然電源有無異常現象,不是依探詢方式來取得資訊,本件火災原因既有請內政部人員來支援調查,此部分應該有做過檢查,調查報告就應該要做判斷,且依證人壬○○之說詞,可能涉及電源走火之情形,鑑定人員並沒有去重視它,就整個電源可能涉及火災部分,等於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資料,亦未做任何研判。
⑵檢察官僅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用供認定被告涉案之唯一證據,而本件鑑定既指出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但未就倘係工人使用乙炔氣焰裝備切割引起,其施工區域、施工中何種狀況引燃,而被引燃者為何物說明,如何證明肇致火災之可能途徑?是採取排除法及推測乃現場施工不慎引燃,明顯草率,且有關電源起火因素之調查,並未進行專業鑑識調查,如何排除乃婚紗館一樓內部北側冰箱附近區○○○○○路走火之電源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⑶本件依卷證資料,被告等人實際使用到乙炔是在倉庫下方,並非在倉庫屋頂上,而倉庫南側與婚紗館北側有鐵皮浪板隔離,在該位置使用乙炔不可能火花噴濺越過鐵皮浪板,縱飛過仍尚有約60公分之防火巷,即令再越過防火巷亦係婚紗館一樓北側外牆鐵皮(烤漆板)絕無法引燃,故本件消防局鑑識結論「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大」,明顯有誤;況中央警察大學回函覆若係因本件施工(使用乙炔切割角鐵)引致火災,現場會遺有焊渣,惟現場鑑識及報告書均未提及此部分,足認該鑑識結論有誤。
⑷調查報告及證人丑○○警員恐怕著重於在火災旁邊有所謂的施工,加上使用乙炔會噴濺火花,所以忽略會有電源異常之現象,顯然就火災原因未做嚴謹的判斷,依證人丑○○警員所述,亦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是如何施工不慎,在哪個施工地點,哪種方式引燃,此均令人質疑。
⑸依被告卯○○與己○○及證人丁○○之電話譯文來看,被告當時實際上是被起訴,檢察官是認為他們都有責任,所以在當時狀況不明之下,必然會有這樣相關的討論,此討論是否可做為認定他們自己都有責任,並非無疑,故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火災係被告等人施工使用乙炔所引起,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諭知被告己○○無罪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件火災起火點應是在婚紗館北側外牆與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南側鐵皮間靠西側附近處:
⑴證人庚○○於雲林縣消防局訪談時證稱:當時我在早上上班時,將車子停放在停車場時,發現火災的,我將車子倒車停好後,準備下車就看到了,那時是早上10點05分,我見到我們公司與隔壁(北側)的鐵架附近有火在燒,火不是很大,同時在屋頂的屋簷有煙冒出,現場還有2 個人,我當時看了一下,而那2 個人說要水來滅火等語(見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婚紗館擔任攝影師約3、4個月,火災當天我是差不多10點快10分到公司,我到時一下車就看到已經起火了,我看到我們公司右側起火,在右前方,沒有很大,可是後方就有冒煙,起火處那個位置是公司的牆壁,旁邊就是有連接好像鐵架,有個縫,我們公司中間是中空的,看到裡面就有火,我們婚紗館北側整面能看到的都是白色的牆,公司二樓北面那邊並沒有對外可以透視的窗口,該白牆應該是木板,但實際材質我不知道,我們公司北面跟隔壁倉庫相連接的地方,中間並無距離,印象中好像倉庫鐵架有連接到我們邊邊,而連接那邊有洞,就是有看到火,就是我們北面那面牆有個洞,好像有連接隔壁倉庫鐵架,有個洞,看到那裡面有火,不是外面,感覺好像中間是空心的,當時火還沒有跑到外面,但很快整個就燒起來了,我在消防局說屋頂的屋簷有冒煙,是指我們婚紗館北面後方的屋簷方向,我剛到時,公司同事壬○○才出來,她也是覺得起火,站在公司門口,一直往倉庫那個方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至第230頁),並就其當時所見起火之處、所站立位置當庭繪製相關位置圖,及於現場照片上繪出當時所見起火之處及冒煙處之位置,有位置草圖(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及該相片(見警卷第115 頁照片33)在卷可參。由證人庚○○上開證述可知,其為婚紗館員工中最早由婚紗館外,看見本件火災起火情形之人,當時並有2 人說要水來滅火,而依其於現場照片上所繪位置,其所見起火處係位於與旭鋒西餐廳之倉庫西南角屋頂相鄰之婚紗館北側牆壁處附近,且當時火勢不大,又剛為人所發現,其所見應係較接近本件火災起火之處。
⑵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在店內做打掃,聽到公司左邊有人在施工的聲音,後來就聽到店內火警警報在響,我就出來外面看什麼情形…然後施工工人跑過來問我有沒有水,工人稱有著火,後來我從外面玻璃看進去店裡面就看見店裡內左邊,有火勢及濃煙,就是旁邊工人施工地點接連公司的地方,起火地點就是在二樓左前牆壁(掛西裝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雲林縣消防局訪談時證稱:當時我人在一樓大廳門口,在做打掃,聽到旁邊有聲音,警報器就響,我就走到外面去看有什麼狀況,外面公司北邊有2位或3位工人就問我有沒有水,他們有說著火,我回頭看到公司二樓北側前面有火也有濃煙;我抬頭看,在二樓壓膜機附近就看到火、煙了,當時火勢不大,開始的時候,我人在門口有看到壓膜機那有火有煙,但一樓沒有,但我進去叫人的時候,在吧臺那就有煙冒出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門口外面,轉身回去,面向公司裡面內部,我從外面看進去,透過我們內部玻璃看到我們大概二樓那邊有著火,婚紗館的正門這面全部都是落地窗,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是說起火點在二樓左前牆壁掛西裝的地方,大概就是西裝、窗戶、壓膜機那個方向,確切的位置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看到火時已經很大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正面、第235頁背面、第236頁正面、第239頁)。是依證人壬○○上開證述,其初始見到起火之位置應係在婚紗館北側二樓靠近壓膜機位置附近,而參照婚紗館與其北側旭鋒西餐廳鐵皮倉庫之相鄰情形,該婚紗館二樓壓膜機之位置正與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屋頂西南角處緊鄰,此有火災現場二樓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及第95頁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第99頁照片1、第110頁照片23、24、第114頁照片32、第121頁照片46),而此起火處與證人庚○○之上開證述互核尚屬相符。
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婚紗館做攝影助理,火災發生時,我剛去做快滿1 個月而已,當天我們在樓上工作室裡面,有聽到警鈴響的聲音,我們跑出來就看到有濃煙了,當時並沒有看到二樓有著火,第一次看到火是我要跑出去時,靠近鐵皮屋的北方那面牆上有掛個大的照片,看到上面有火,位置是冷氣機左邊的上方一點,那邊是透明的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第241頁正面、第242 頁、第243頁正面、第245頁背面),並於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上繪製該照片之位置(見警卷第41頁)。而該位置即在婚紗館北側二樓壓膜機靠西側附近。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婚紗館的經理,婚紗館於96年01月30日上午10時許發生火災,當時我人在一樓最南側的辦公室裡面,是我們公司的女傭叫我出來,才知道發生火災,我一出辦公室門口,在婚紗館前半部挑高處,還沒有到門口,就看到北面牆壁有著火,那時火應該算蠻大了,已經燒起來了,就在一樓跟二樓樓層之間,我們前面是挑高約三樓,從挑高的部分看過去,著火是北面靠中間的位置,一樓並沒有看到火,出來婚紗館後,我有跑到旭鋒西餐廳倉庫前面靠近民生南路的停車場這邊看,看到我們建築物是北面靠中間的位置著火了,其他部位都沒有發現火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 頁),並就其所見婚紗館北側牆壁著火處於現場照片上繪出位置(見警卷第99頁照片1、第115頁照片33),其位置亦係位在婚紗館北側二樓靠近壓膜機附近。
⑷證人辛○○於雲林縣消防局訪談時證稱:火災當時我在異人館咖啡店上班,那時我在忙,發現天色暗下來,就看到對面婚紗館有黑煙還有一小角的火,是看到婚紗館北邊靠近旭鋒的二樓地方有火等語(見警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在異人館咖啡店忙,抬頭看到對面婚紗館左側邊牆靠門口位置的上方那邊著火,是在婚紗館第二層,那面牆是白色,材質我不清楚,當時火勢不大,看到著火時,並沒有看到婚紗館的人跑出來,後來我就繼續工作,沒有看後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71頁)。另證人林淑蘭於雲林縣消防局訪談時亦證述:當時婚紗館是北邊靠近旭鋒西餐廳旁邊,火從那邊的上面開始燒,婚紗館外面裝潢的部分開始燒等語(見警卷第62頁)。是由證人辛○○、林淑蘭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初始見到本件火災之處,是在婚紗館北側與旭鋒西餐廳倉庫相鄰之二樓靠西側外牆裝潢處。
⑸又消防人員於火災現場以水蛇灌救滅火時,若遇有風勢,均係立於火災上風處,以利用風勢,並可避免自身受到濃煙嗆傷或火勢之侵害,而參照消防人員於本件火災以射水滅火時之照片(見警卷第127頁照片58、第128頁照片59),當時消防人員均係立於旭鋒西餐廳之倉庫與民生南路間之停車場(即證人庚○○當天上班停放車輛之停車場)以水源對起火戶之婚紗館灌救滅火,顯見該處(位於婚紗館之西北方)為本件火災之上風處,堪可認定,且依警卷所附現場火災照片(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第103頁照片9、第115 頁照片33)顯示,當時火勢、濃煙亦往南側偏東側方向飄散,足認當時風勢應係往南偏東方向吹,堪予認定。此由火災後,婚紗館屋頂上方水塔變色燒損情形明顯以靠西側嚴重(見警卷第105 頁照片14),東側鐵皮烤漆浪板外觀僅變色燒燬損(見警卷第103頁照片10、第104頁照片11),南側外觀裝潢則已碳化、燒(穿)失(見警卷第104 頁照片12),北側裝潢亦已碳化、燒(穿)失,且明顯以靠西側較嚴重,呈現西往東之火流燒跡等情,亦可獲得佐證。而本件火災發生後,祝融肆虐,整棟婚紗館不久即遭到燒燬,此與當時風勢往南偏東方向,致整棟婚紗館均在火勢延燒之範圍相符,且證人癸○○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亦稱:當時風向是由北向南吹,所以延燒很迅速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足佐本件火災起火處應係在婚紗館北側靠西側附近處。
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老闆說那邊冒煙,丁○○先跑去看,我後來才去的,過去看時,火就很大了,那時火是在婚紗館那邊的牆壁,是在西餐廳鐵皮倉庫南側烤漆板與婚紗館北側間,我是從倉庫與婚紗館間空隙看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已證稱火勢是從婚紗館北側與旭鋒西餐廳倉庫之南側烤漆板間所引燃,明顯係從婚紗館外部起火。又參酌證人壬○○於警詢、消防局人員訪談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在店內門口打掃,聽到警報器聲響,出來外面看什麼情形,公司左邊就有2、3個工人跑過來,問我有沒有水,說有著火,我回頭看才看到公司二樓北側前面有火也有濃煙等語,而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當時有向婚紗館員工詢問說有沒有水,並說有著火等情(見警卷第8 頁、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面),足見本件火災是在婚紗館北側工地施工之工人最先發現。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打掃,接近門口的位置,聽到啪啪啪的聲音,就聽到警報器在響,在警報器響前,並沒有看到婚紗館裡面有煙或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背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聽到警鈴響,跑出來看,當時二樓並沒有看見著火,只有煙等語。倘若本件火災是從婚紗館內部先行起火,則婚紗館內部為密閉空間,且多為服飾等易燃物,理會因起火而內部充滿火焰或濃煙,而當時婚紗館員工已經上班,婚紗館內有多名員工,但婚紗館員工卻均未發現本件火災,反而是由婚紗館北側相鄰倉庫之施工工人先行發現本件火災之濃煙,足見本件火災並非自婚紗館內部起火,應堪予認定。而此由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照現場勘驗災後的火流方向,我們研判是由婚紗館的北側外往內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正面),亦可獲得佐證。
⑺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本件火災起火戶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95號之婚紗館,而有關火災起火處之研判:①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婚紗館於受燒後,發現西側鋼骨彎曲變形明顯以靠北側較嚴重,呈現由北往南火流燒跡(見警卷第99頁照片1及第103頁照片9 ),而北側外觀留有「\」碳化燒失及變色燒損痕跡(見警卷第121 頁照片46),及二樓北側鐵皮烤漆浪板內側則留有「/」燒損痕跡,上方東西向鋼骨、鐵架彎曲變形則明顯以靠西側較嚴重(見警卷第122 頁照片47、48),呈現由西往東火流燒跡。顯示火勢於現場西北側燃燒猛烈。②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婚紗館於受燒後,發現一樓西北側吧台附近冷氣機東側外觀留有「\」燒損痕跡,呈現由北(外)往南(內)火流燒跡(見警卷第123 頁照片49),而吧台東北側鋼骨外鐵皮變色情形以越靠上方處越嚴重,下方保持原色(見警卷第123 頁照片50、第124 頁照片51),靠二樓樓地板高度附近留有「/」變色燒損痕跡,亦呈現由北(外)往南(內)火流燒跡(見警卷第124 頁照片52);二樓西北側油面冷錶區北側下方有一木條北面比南面且以靠東側碳化燒失較嚴重(見警卷第125 頁照片53、54),該處東北側經清理復原後,放置地面之物品亦以靠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見警卷第126 頁照片55),而二樓北靠西側清理復原後,放置該處之展示櫃大部分燒失僅殘留靠近地面之部分,且以北靠西側受燒碳化較嚴重(見警卷第126 頁照片56)。綜合上述,顯示火勢於現場二樓北靠西側及油面冷錶區東北側間燃燒猛烈。③據照婚紗館北側相鄰之旭鋒西餐廳鐵皮倉庫受燒後之情形,發現其南靠西側鐵皮烤漆浪板南面明顯以一定高度以上變色燒燬損較嚴重(見警卷第127 頁照片57);且據現場拍攝之火勢燃燒狀況,顯示出婚紗館北靠西側之裝潢支架初期尚存在可見(見警卷第第115頁照片33、第127頁照片58、第128 頁照片59)。④參酌目擊者之陳述及現場所拍照片、災後現場火流延燒情形研判:本案婚紗館起火戶以北側與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南側鐵皮間西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此亦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⑻鑑定證人即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製作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火災我們為求慎重,有請內政部消防署來支援勘查,現場作討論之後,綜合一些現場的狀況及目擊者所說的情況下去研判起火點的位置,當時我們研判起火點是在婚紗館北側廢棄鐵皮餐廳建築南側鐵皮間西側附近,以鐵皮倉庫來看,是在西南側與婚紗館相毗鄰的地方,應該是低於倉庫鐵皮屋屋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背面、第276頁正面、第286 頁正面)。而經本院將全案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行鑑定結果,認從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有關火災燃燒痕跡及相關證人之筆錄資料,同意雲林縣消防局對於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亦有該大學97年10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70005157號函在卷可憑。
⑼至於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到婚紗館哪邊燒起來?)婚紗的鐵皮屋最上面,前面最上面有一個窗戶這邊燒起來的,比我們工作的鐵皮屋屋頂還要高出很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正面、第132頁正面),並於卷附現場照片指出起火處係在婚紗館北側靠西側挑空之上方處(見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所繪起火處)。然證人庚○○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該處並無窗戶,且被告卯○○就其初見本件火災情形之證述與己○○、丁○○、乙○○等人所述並不一致,所見起火處亦與上開證人庚○○、壬○○、癸○○等人之證述不符,故難認被告卯○○上開證述可採。
⑽綜上各點所述,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是在婚紗館北側外牆與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南側鐵皮間靠西側附近處,且該起火點在一定高度以上,並非自一樓地面開始燃燒,而火勢則係由婚紗館之西北側往南、往東方向延燒,應堪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本件火災起火處的範圍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至少應該從婚紗館二樓冷氣機的位置延伸至一樓電源總開關處云云,尚非可採。
⒉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
⑴本件火災既非從婚紗館內部起火,其起火處又係在婚紗館北側外牆與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南側鐵皮間靠西側附近處,且在一定高度以上,已如上述,顯然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應係外來因素所造成,並非婚紗館之內部人員或本身建築因素所引起,堪可認定。
⑵證人林淑蘭於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訪談時已證述:婚紗館發生火警後,有看到旭鋒西餐廳的施工工人好像在收延長線的東西,拋上去貨車,消防車還沒到,東西收一收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3頁),已證稱本件火災發生後,婚紗館北側工地之工人有先行收拾延長線之類工具而離去之情形。又被告己○○、卯○○及證人丁○○等人於警詢、消防局人員訪談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一致供稱:火災當時僅有其等3名工人在旭鋒西餐廳施工,當天並未使用乙炔云云。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火災當天共有我、卯○○、丁○○、戊○○、乙○○等5 人前去施工,火燒起來時,乙○○、戊○○就走了,當天有用乙炔施工,現場的乙炔先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20 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施工有用到乙炔,起火時,老闆己○○叫戊○○、乙○○把貨車開走,使用的那組乙炔載回工廠,現場留我、己○○及丁○○3 人,戊○○、乙○○就沒有再回來,所以老闆才會叫說如果有人問的話,只有我跟他在屋頂上,如果有人問說,有沒有動火,不要說我們有動火,講3 個人就好,你們只是作工的,沒有你們的事,他是老闆他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第13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火災當天有5人去做,有使用乙炔切割,(為何之前警局、消防局都說當天只有3個人在做?)那老闆己○○叫我說,3個人就好,我不知道為何只要說3 個人就好,(你在警局為何說當天沒有用到乙炔?)當時是老闆叫我不要說,他說不要說乙炔就好,(在火災時,有沒有人把車子先開走?)有,不是被告的另外那兩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5頁、第152 頁背面、第153頁、第15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火災當天我們共5 個人去施工,我跟己○○、乙○○、丁○○一起到,卯○○自己開車去,(火災發生時,你有先開貨車離開嗎?)是老闆叫我們工具收一收就回去,是我跟乙○○開1 台車回工廠,(當天先離開目的是要把乙炔帶回工廠?)老闆叫我們回去我們就回去,我們有把當天使用的乙炔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3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生火災那天是我第一天去工作,當天是老闆己○○叫我去做工的,我跟戊○○、老闆一同坐車去現場,還有丁○○,那天有使用切割鐵的東西,發生火災後,老闆叫我們收東西,我跟戊○○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75頁正面、第176頁正面)。其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述於火災當天共有5 名工人前去現場施工,並有使用乙炔氣焰之工具,而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己○○即指示證人戊○○及乙○○將該乙炔氣焰之工具收拾後,先行以貨車載回工廠等情相符,此情自可認定。由上足見被告己○○、卯○○及證人丁○○等施工人員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即故意隱瞞火災當日,在婚紗館北側施工有使用乙炔氣焰工具之情形,而倘若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己○○等人於婚紗館旁施工使用乙炔氣焰工具毫無關聯,被告己○○等人何須隱瞞上情,已見其情虛。
⑶被告卯○○為公訴人起訴後,曾於97年01月間,私下找被告己○○等人談話,並暗中錄音,其對話之部分內容如下:
①被告卯○○與己○○之對話(甲:卯○○、乙:己○○):(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甲:啊我愈想愈不對吶,你們戊○○這樣,我替他擔這條,你們都沒……我去跟人家問去跟人家請教,人家都說這條你要擔起來,你們都給我踢開啦,你們都沒做。乙:問題要怎麼講,都我要擔起來對沒。甲:沒啦,我跟你講。乙:你認嘛是在我這,因為我找人去做的,現在責任都在我這兒。:乙:我嘛不會講要怎麼講,現在就是我一定怎麼講,我就是有責任。:乙:我知啦,這就是怎樣我就是拔不離你聽有沒。:甲:對啊,我給人家問,人家都講五個都要全部講講出來,有誰做上索都要照實講啊,他們是都給我講這樣啦。乙:這樣咧。甲:對啊,所以唯一要這樣我才有辦法解啦。乙:這樣甘就真正有辦法解?甲:現在問題就是這樣下去講看有沒有辦法解,要不然這樣。:乙:再怎麼說,我都一定有的啦。甲:對,不錯,你帶頭的,你一定跑不掉的。乙:我那天問人家,結果嘛是都一樣啦。:乙:你們怎麼講都沒關係。甲:是啊,沒有錯,不過我現在要跟你講的。乙:…誰沒出錯,…講你沒辦法我也沒辦法…。:甲:就是要講好啊,咱五個都叫來全部講好,看去要怎麼講,上索算只有你用而已,我們都沒用,還是看你要怎樣講,應該說也沒用了,只有承認了啦,這條我去問人家,人家講只有承認了啦,你若沒承認,坦白講只有死得很難看而已,看咱這五個出來喬一喬講一講啦。:
②被告卯○○與他人之對話(甲:卯○○、乙:他人):(97年0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甲:…風頭(風大的意思)…繞光光,隔壁婚紗嘛給人家燒去,…嘛給人家燒去。乙:燒好幾間哦?甲:…烤漆板你知沒,這邊著火熱以後掉下去…啊就連在一起了,但是進仔他去借多少我不知啦,我是有聽講他貸三佰啦。:
③被告卯○○與己○○之對話(甲:卯○○、乙:己○○):(97年0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甲:那天我就在跟他講,1 月30日丁○○那天都講白賊吼,我就在想到講,咱那天在幫忙打火的時候,文同仔和那個是他們的法律顧問喲?高高瘦瘦穿西裝那個啊?那個嘛在講不要講咱有動火,都教人講白賊,我覺得咱都講不對,都講白賊,對沒?乙:不然明天過來。:
④被告卯○○與己○○之對話(甲:卯○○、乙:己○○):(97年0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面、背面):乙:他2次鑑定啦,現場照這張文講咱做的啦。甲:不能這樣推啦。:甲:但是問題現在第一次給我們教是都叫我們講白賊,現在去人家不承認你沒看。乙:他現在講這樣才有法度啦,你不能想講…就是咱啊啦,咱甘那推給誰啊而已啦,聽有沒?聽有我意思沒?:甲:釐清責任啊若沒咧,若又咱輸咧?人家嘛是講辯論咱要怎麼辦?咱不就又撩下去。乙:你現在你沒用這樣你沒法度啊,你那沒這樣,確定講咱就承認講是咱啊啦,聽有沒,律師我去給他問,是講要這樣先做啦,若像你講承認就是咱啊啦,對沒?聽有沒?:乙:他講你沒這樣解你沒辦法,你就像你講承認咱啊,聽有沒?你就是承認啊,你承認就是沒解啊,什麼人下來什麼人都有事情,你十個來就十個嘛要有事情就對啊啦,因為我問這就是跟我講這就是最正確的方法啊啦。:乙:我現在的意思是你不能講那個跟咱有關係,咱就要鑑定講起火原因怎樣來,你起火原因沒法度確定是咱,你所有就是都沒責任就對啊啦,你現在要解啥都不用解啦,跟我沒關係我要解啥?人律師我去問完人家就是這樣講啦,所以講你現在煩惱這,他沒辦法給你馬上辦啦,一定要叫你先用,用好再用這個,這樣聽有沒?…: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己○○與卯○○於本案遭檢察官起訴後,即多次討論想找辦法解脫本件火災責任,且依該對話內容,當時與被告卯○○談話之相對人,並不知道有遭到被告卯○○私下錄音之情形,是其等談話應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觀諸其等對話,被告己○○私下一開始尚認為不管如何,自己均會有責任,無法解脫,並於對話中自承「誰沒出錯」、「講你沒辦法我也沒辦法」等語,其後於請教過律師後,則表示欲以聲請第二次鑑定方式來解脫責任,並對被告卯○○稱不能講承認,不能講火災跟咱有關係,咱甘那推給誰啊而已啦(意旨把責任推給誰而已)等語;被告卯○○則稱「…只有承認了啦,這條我去問人家,人家講只有承認了啦,你若沒承認,坦白講只有死得很難看而已…」等語,或稱「…風頭…燒光光,隔壁婚紗嘛給人家燒去,…嘛給人家燒去」、「…烤漆板你知沒,這邊著火熱以後掉下去…啊就連在一起了…」等語,並對被告己○○提議聲請第二次鑑定,一開始表示「不能這樣推啦」等語。倘若本件火災之起火與被告己○○等人當天在旭鋒西餐廳之倉庫施工無關,則被告己○○及卯○○所討論者,理應是檢察官起訴認定其等施工有失火之責任有錯,談話之內容應是如何想辦法釐清本件失火責任,被告己○○豈會認為自己不管如何均無法解脫責任,又豈會說「誰沒出錯」,另被告卯○○豈會說「只有承認了啦」、「你若沒承認只有死得很難看而已」,又豈會說「隔壁婚紗嘛給人家燒去」、「烤漆板你知沒,這邊著火熱以後掉下去…啊就連在一起了…」等語,由上開對話,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顯然與當天被告己○○等人在婚紗館北側旭鋒西餐廳之倉庫施工一事有重大關係。至於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我會說擺脫不了責任,是說用乙炔,若跟我們有關係,就是有關係,若是因為我們施工引起,我們都會有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述:我說的風頭,連隔壁的婚紗店也把人家燒光光,是否人家去施工,是風吹吹上去,是比如的話,不是確實我們怎樣,在討論而已,會不會是這樣,比如的話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然其等上開於審理時所為解釋,顯與上開實際對話之內容不符,自難予以採信。又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當時是被起訴,檢察官認為他們都有責任,所以在當時狀況不明之下,必然會有這樣相關的討論,此討論尚難做為認定他們自己都有責任之依據云云,惟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己○○等人均在現場,火災也是其等最先發現,故是否因其等之施工所引起,理應知之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⑷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消防局那邊說有聽到工人的對話,是什麼?)我當時有聽到,有人說叫你遮,你就不要遮,(是何時?)火已經燒了,就是兩個人的對話,因當時人很多,我就聽到叫你遮,你就不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正面)。亦證稱於本件火災起火後,有工人指摘另名工人未依指示遮蔽之情形。益佐本件火災與被告己○○等工人於婚紗館北側鐵皮倉庫施工時,未能有效遮蔽火源所導致有關。
⑸本件起火處與被告己○○等人在婚紗館北側鐵皮倉庫施工之位置相緊鄰,火災又係外來因素所造成,而於火災發生後,被告己○○、卯○○及證人丁○○等人即刻意隱瞞其等施工有使用乙炔切割工具之情形,另依被告卯○○提出之私下對話,火災之起火顯與當天被告己○○等人在婚紗館北側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施工一事有重大關係,於火災發生後之現場,證人癸○○亦當場聽聞有工人指摘另名工人未依指示遮蔽火源之情形。綜上各點相互以觀,足認本件火災應係被告己○○等人當天在婚紗館北側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使用具火源性質之乙炔切割工具,於切割或拆除該倉庫之角鐵或烤漆板時,致所產生之火花火源掉落至該婚紗館外牆與鐵皮倉庫間,以致引燃緊鄰之婚紗館北側木質裝潢外牆而起火,應堪認定。又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為「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依據現場勘查、報案人(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現場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應較可能是現場施工不慎所引起,亦同此看法。
⑹至於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火災無法排除婚紗館建築之電源異常、電氣走火之原因,且中央警察大學函覆:若係因本件施工引致火災,現場會遺有焊渣,但現場鑑識及報告書均未提及此部分,足認該鑑識結論有誤等語。惟查本件起火處應非在婚紗館內部,而係在婚紗館北側外牆與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南側鐵皮間靠西側附近處,已如上述;且起火處靠近二樓壓膜機附近,有相當之高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壓膜機不是用電的,是用手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正面),復參酌警卷所附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該靠近二樓壓膜機之起火處,有相當之高度,且附近並無電器或電源設置,是該起火處顯不可能因婚紗館之電氣走火所造成;又依婚紗館之員工子○○於本院所證述,火災發生當時剛上班不久,沒有開空調,二樓也沒有開燈,也沒有發生跳電的情形,足見當時電力負載不高,亦應不致於發生電線走火之情形;至於證人壬○○固證稱:當時有聽到靠近冰箱後面方向,有啪啪啪的聲音傳來,警鈴就響了起來等語,然該聲響亦有可能是因火勢燒到電線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為是電線走火所造成;又關於本件火災是否電源因素所引起,經函詢內政部消防署,該署函覆稱:「火災原因之研判必須依據現場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痕跡證物逐一查證歸納,再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研判確切之起火處,復於起火處所挖掘採集相關物證,綜合研判起火原因。本案本署支援雲林縣消防局勘察現場所研判之起火處所,位於起火戶北側與廢棄鐵皮餐廳建築南側鐵皮間西側附近一定高度以上之位置,在清理過程中對於附近區域之電源線及配電箱等皆逐一進行檢視,惟於起火處所並未發現可供研判起火原因之電氣跡證。本案起火處所未發現足資證明引起電氣火災之跡證,故研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等語,亦有該署98年01月16日消署調字第0980001244號函附卷可參,故辯護人辯稱本件火災無法排除電氣走火之原因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未提及火災現場遺留有施工之焊渣,然本件起火處已燒燬殆盡,該處雖未能發現遺留有施工之焊渣,但只是未能發現直接證據,而本件依其他間接證據,已足以認定本件火災應係被告己○○等人施工不慎所引起,是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何人應為本件火災負過失責任?
⑴本件火災發生當天,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南側與婚紗館相鄰處尚有鐵皮烤漆浪板未拆除,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4頁、第113 頁),則倘若在該鐵皮倉庫內之地面以乙炔氣焰施工,縱有產生火花噴濺,因有該鐵皮烤漆浪板隔絕,難以想像該火花會飛越烤漆浪板而引燃婚紗館北側外部之木質裝潢。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乙炔切割除了有火花外,因切割的是鐵架,也有可能因傳導熱度而致起火點引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背面),然本件依現場照片顯示,該鐵皮倉庫之鋼鐵架與婚紗館之外牆間尚隔有烤漆浪板,而烤漆浪板之導熱功能並非良好,且婚紗館北側外部木質裝潢之燃點亦非很低,是證人丑○○上開推論顯與常理不符,並非可採。
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火災發生當天我約10點到婚紗館上班,我剛到幾分鐘後就發生火災,我們婚紗館北邊就是旭鋒西餐廳的倉庫,我剛上班時有看到有人在該倉庫鐵皮屋的屋頂上面,不知是2個、還是3個人在施工,是在拆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2頁),已證述於火災發生前幾分鐘有看見2或3名工人上到旭鋒西餐廳之倉庫屋頂上施工情形。而本件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既有工人爬上到該屋頂上施工,則本件火災最有可能因工人在該倉庫屋頂上使用乙炔氣焰之火源,不慎使火源掉落婚紗館北側之外部木質裝潢因而引燃所致。故本件自應探究當時為何人在該倉庫屋頂上使用乙炔氣焰施工?
⑶本件火災當天在旭鋒西餐廳施工之工人中會使用乙炔氣焰工具之人為被告己○○、卯○○及證人戊○○,已據被告己○○、卯○○及證人戊○○、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你一起割角鐵時,在鐵皮屋這邊有無其他工人?)五個人都在那邊,有的在上面,有的在下面;(你說哪些人在上面、在下面?)下面是我跟乙○○、丁○○,婚紗店老闆說的另外兩個人,就是老闆、戊○○在鐵皮屋的屋頂上,當天老闆己○○、張進富都有用乙炔,他們在屋頂上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在下面切割,他們有跟我要乙炔,至於拉上去做那裡,我不知道,也是切割鋼鐵或拆烤漆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8 頁正面)。已證述被告己○○及證人戊○○於火災發生當天,有爬上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屋頂上,以乙炔氣焰工具施工之情形。
⑷又被告卯○○所提出與被告己○○之部分私下對話錄音譯文如下:
①被告卯○○與己○○之對話(甲:卯○○、乙:己○○):(見本院卷一第93頁):甲:01月30那天,我和丁○○和小義都做土腳,都在土腳,厝頂若有做工作,嘛是你和戊○○兩個人。乙:對啊。甲:啊我愈想愈不對吶,你們戊○○這樣,我替他擔這條,你們都沒……我去跟人家問去跟人家請教,人家都說這條你要擔起來,你們都給我踢開啦,你們都沒做。乙:問題要怎麼講,都我要擔起來對沒。:
②被告卯○○與己○○之對話(甲:卯○○、乙:己○○):(97年0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甲:但是我替你阿富仔湊這缺,你阿富仔都沒要沒緊啊。乙:現在我跟你講要二次鑑定要釐清責任。:依上開被告卯○○與己○○之私下對話,可知被告己○○對於火災當天其與證人戊○○有爬上到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屋頂施工,而由被告卯○○出面承擔戊○○角色一情,亦不否認。
⑸至於被告己○○雖否認自己於火災當天有使用乙炔或爬上旭鋒西餐廳之倉庫屋頂施工一情,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01月30日就是火災當天,你有無上到倉庫屋頂?)沒有,屋頂我前一天就已經拆掉,(火災當天有沒有人上到倉庫屋頂?)沒有;(你們在做靠停車場那一面倉庫的拆除浪板,有無爬上屋頂?)當時有,(所以你第二天還是有上到倉庫屋頂上?)是,(是你一個人,還是有別人跟你上去?)早上不是我去的,拆那個牆壁,我沒有去確定是誰,忘了,(你本人是否一到就上?)不是我本人,我交代人,(你一到時,做什麼工?)我叫他們拆烤漆板,我本人沒有做,我在那邊看而已,(你怎麼知道當天有人爬上倉庫屋頂?)烤漆板是在樓上,一樓高,在下面沒有辦法拆,一定要上去才拆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其就本身於火災當天有無爬上到倉庫屋頂施工之情形,則先後證述不一,而其本身為被告身分,若供述自身於火災當天有爬上倉庫屋頂施工,即難卸免責任,自難期待其據實陳述。另證人丁○○、戊○○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火災當天沒有人爬到倉庫的屋頂上去施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173頁背面、卷二第97頁),惟此顯與上開證人癸○○及被告卯○○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己○○與證人戊○○有叔姪關係,證人乙○○又係證人戊○○之同學,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己○○,所為證述顯較有利於被告己○○,故其等上開證述即難憑採,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本件火災應係被告己○○及其所僱工人戊○○於旭鋒西餐廳之倉庫屋頂上施工,因使用乙炔氣焰之工具,被告己○○卻未架設任何遮蔽、隔絕火花之設施,不慎使該火花火源掉落婚紗館北側之外部木質裝潢因而引燃所致,應堪認定。而被告己○○從事鐵工多年,本應注意使用乙炔氣焰切割、拆除角鐵架或烤漆浪板施工時,會產生高溫,且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濺,而緊鄰該倉庫鐵皮屋之婚紗館外牆均以木質裝潢,屬易燃物,當時在該倉庫屋頂上方以乙炔氣焰施工,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架設任何遮蔽、隔絕火花之設施,即貿然在該鐵皮倉庫屋頂使用乙炔氣焰施工,致產生之火花火源飛散至該婚紗館外牆,不慎引燃該木質裝潢之外牆,而引起本件火災,是被告己○○於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
⒋此外,復有告訴人甲○○、寅○○之警詢證述、證人吳暉銅於雲林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之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己○○之犯行,已堪予認定,其與辯護人之上開辯稱非可採信,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建築物內所有設備、物品。故被告一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雖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他項物品,然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1471號判例參照),而僅論以單純一罪,不以其所焚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而成立數罪名,應無想像競合關係(88年臺上1672號判決參照)。又一個失火行為雖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婚紗館整棟建築物,並延燒隔鄰之「世唯烘焙坊」及「祈美服飾店」,致該「世唯烘焙坊」受有北側屋頂鐵皮烤漆浪板變色燒燬損、東側鐵皮烤漆浪板外觀變色燒燬損、2 座冷卻水塔碳化燒燬損、內部東側上方天花板輕微煙燻,該「祈美服飾店」則受有東側屋頂鐵皮輕微燒燬損等損害,雖有多處建築物及其內物品遭到燒燬,但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己○○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於承攬他人鐵皮屋之拆除工程,因施工不慎致引發本件火災,其過失程度雖非甚鉅,但所生之損害甚大,且犯後之初隱瞞使用乙炔氣焰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使用該工具,又犯後至今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學歷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已擔任鐵工廠老闆10餘年,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己○○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條件,且核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受僱於被告己○○於96年0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旭鋒西餐廳後方之倉庫鐵皮屋屋頂上,以乙炔切割、拆卸角鐵架時,本應注意使用乙炔切割角鐵架施工時,產生之之火花會四處飛濺,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架設任何隔絕火花之設施,即貿然施工,致乙炔切割角鐵架之火花飛散竄入毗鄰之婚紗館,而失火引燃有人在內之該婚紗館之北側建築物,致該婚紗館之建築物燒燬殆盡,並迅速波及、延燒隔鄰之「世唯烘培坊」及「祈美服飾店」(又名:GOZO服裝店),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卯○○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卯○○之供述;㈡被告己○○之供述;㈢證人丁○○之證述;㈣告訴人癸○○之指訴;㈤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㈥告訴人寅○○之警詢指訴;㈦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㈧照片7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僱己○○在旭鋒西餐廳之倉庫鐵皮屋處施工,且知悉如使用乙炔氣焰切割角鐵架,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濺,有發生火災之危險,必須架設隔絕火花之設施,以防火災發生,及其施工當時並未架設任何隔絕火花之設施,而相鄰之婚紗館建築物北側則於同時發生起火燃燒,致該有人在內之婚紗館全棟建築物遭到燒燬殆盡,並延燒隔鄰之世唯烘焙坊及祈美服飾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火災當時是己○○及其親戚戊○○在該倉庫鐵皮屋頂上工作,並不是我,我是在地面工作,火災的原因跟我無關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卯○○辯稱:本件火災縱係因使用乙炔不慎引火所致,火災當時被告卯○○在旭鋒西餐廳鐵皮屋倉庫內之地面施工,並未上至鐵皮屋頂使用乙炔拆卸烤漆板,故起火原因亦與被告卯○○無關。
四、經查:
㈠被告卯○○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本件拆除旭鋒西餐廳之工程是我跟己○○在上面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於火災當天有爬上該倉庫屋頂施工之情形,並指出先前偵查中會有上開供述是因為:老闆己○○說,如果有人問的話,要說只有我跟他在屋頂上,其實不是我,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
㈡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時固供稱:本件拆除旭鋒西餐廳之工程,從頭到尾只有我跟卯○○在上面拆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卯○○有爬到倉庫的屋頂上嗎?)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正面),則表示並不確定被告卯○○於火災當天,是否有爬上該倉庫屋頂施工之情形。而其餘現場施工之證人丁○○、戊○○及乙○○等人亦未證述有看到被告卯○○於火災發生前或當時有上到該旭鋒西餐廳之倉庫屋頂施工之情形。
㈢又證人癸○○固指稱於火災發生前,有看見2、3個人在婚紗館北側倉庫屋頂上施工之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2、3個工人並不認得他們的人,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年輕的,還是年紀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第222頁正面)。是證人癸○○並無法確定當時所看到在倉庫屋頂上施工之工人是否包含被告卯○○本人。
㈣另依上開被告卯○○所提出之私下談話錄音譯文,可知火災發生前爬上旭鋒西餐廳之倉庫屋頂上施工者,應係被告己○○及證人戊○○,並非被告卯○○,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為被告卯○○於火災發生當時,有與被告己○○爬上到旭鋒西餐廳之倉庫屋頂,以乙炔氣焰工具施工,即難認可採。
㈤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於火災當日是在旭鋒西餐廳鐵皮倉庫內之地面切割角鐵,此據被告己○○於本院證述:卯○○是在拆角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正面)、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卯○○在拆倉庫那裡面的角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卯○○當時在倉庫裡面割角鐵,現場照片有乙炔切割的痕跡是卯○○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卯○○當時在倉庫那裡面拆角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相符,是被告卯○○於火災當天所負責者,應係倉庫裡面之角鐵拆除工作。而被告卯○○雖不否認於火災當日有於該倉庫內之地面,以乙炔氣焰切割角鐵情形,惟在該鐵皮倉庫內之地面以乙炔氣焰施工,縱有產生火花噴濺,因有鐵皮烤漆浪板隔絕,難以想像該火花會飛越烤漆浪板而引燃婚紗館北側外部之木質裝潢,已如上述,故難認本件火災之引燃與被告卯○○在倉庫內之地面,以乙炔氣焰工具拆除角鐵之施工有關。
㈥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卯○○於火災發生前或當時,有上到旭鋒西餐廳之倉庫屋頂上施工,而其於該倉庫之地面,以乙炔氣焰拆除角鐵亦難認與本件火災之起火有關,則難認被告卯○○與本件火災有何關聯,自難令其負擔本件火災之刑責。另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如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告訴人寅○○之警詢指訴、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79張等均與被告卯○○是否應負本件火災責任之認定無涉。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卯○○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公共危險犯行。是被告卯○○上開辯稱,應可以採信。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