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澤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澤宇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陳澤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如下:
㈠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劉順和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0號住處,翻爬踰越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牛樟木2塊得手後,於同日中午騎乘機車載運至林祈誠位於同村永樂巷68之2號旁農產道路之木雕工廠,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變賣得款花用。
㈡於101年11月3日上午9、10時許,前往張志雄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住處後方,竊取柴刀1把得手後,攜帶該把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柴刀,至劉順和上址住處,翻爬踰越圍牆侵入該住宅,欲再度竊取牛樟木,惟著手搜尋財物結果並未發現牛樟木而未遂,乃將該把柴刀棄置於現場後逃逸。嗣經劉順和調閱其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澤宇於101年11月3日侵入其住宅,並在屋內發現陳澤宇遺留之柴刀1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順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順和、證人林祈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澤宇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劉順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有失竊牛樟木2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自白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劉順和堅稱沒有丟掉牛樟木?)我有偷他家裡的2塊牛樟木,因為他事後有要去跟林祈誠拿回他的牛樟木。他跟林祈誠都有找我跟我講,改天在法官、檢察官面前要講那2塊都是漂流木。可能因為這是來路不明的牛樟木,所以他不敢承認」(見偵卷第4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在101年11月1日在劉順和住處竊取2塊木頭,劉順和私底下確實有拜託我不要說是牛樟木,而且還有拜託我去林祈誠那邊取回我向他偷的木頭」(見偵卷第54頁)。且證人林祈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於101年11月1日早上11時左右販售我漂流牛樟木柴,約2塊12公斤左右,我向他收購約800元左右」(見偵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跟陳澤宇買過牛樟木?)有,我跟他買2塊,1塊是牛樟木,1塊是香樟」、「(問:價格?)2塊木頭共800元」、「(問:你何時跟他購買?)101年11月1日接近中午」(見偵卷第32頁);核與被告所供行竊時間、竊得財物均相吻合。參以被告倘若未竊取上開牛樟木2塊,何須強攬竊盜罪責於自己身上?故其供稱告訴人可能因持有之牛樟木來路不明,所以不敢承認失竊,並私下拜託其開庭時勿講出有偷牛樟木一節,衡情即非無的放矢。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竊取柴刀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志雄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竊得之柴刀1把為其所有,已甚陳舊,價值約僅10元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有柴刀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反面右上角)、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2頁)各1紙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竊取牛樟木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有於101年11月3日上午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侵入告訴人劉順和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0號住宅之事實,亦有告訴人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錄得被告影像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5頁正面下方;因告訴人所有之錄影設備無法下載檔案,由受理員警陳明政於101年11月4日翻拍,故照片上呈現日期為101年11月4日,正確錄影日期應為101年11月3日,見偵卷第44至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2年1月13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陳明政102年1月4日職務報告)、被告遺留於上址之柴刀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5頁反面右上角)、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證人邱進錦於警詢中證稱有於101年10月29日將鏈鋸1把交付告訴人修理,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該把鏈鋸於101年11月3日失竊;因認被告於101年11月3日上午竊取柴刀1把後,持往告訴人住處,擬再度以該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柴刀竊取牛樟木,惟未發現牛樟木,遂順手竊取邱進錦委託告訴人修理之鏈鋸1把(價值3千元)後逃逸,非僅竊取牛樟木未遂而已。然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於101年11月3日上午,攜帶在前開張志雄住處後方竊得之柴刀1把,至告訴人住處翻爬圍牆侵入該住宅,欲再度竊取牛樟木,惟著手搜尋財物結果並未發現牛樟木,遂將該把柴刀棄置於現場而逃逸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當日有竊取鏈鋸1把之行為;而依全案卷證資料,關於被告被訴竊取鏈鋸部分,並無任何在場見聞之證人可資證明,告訴人住宅監視器101年11月3日錄影畫面亦僅錄得被告在屋內之影像(見偵卷第25頁正面下方),並未錄得被告有竊取鏈鋸之舉動,自難僅憑證人邱進錦證稱有將鏈鋸1把交付告訴人修理、告訴人指訴該把鏈鋸業已失竊,即遽認被告有竊取該把鏈鋸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當予指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起訴書漏載同條項第2款踰越門扇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柴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牛樟木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同條項第2款踰越牆垣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漏載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部分,因屬同一竊盜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加重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牛樟木未遂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欲不勞而獲,先後為本案3次竊盜既、未遂犯行,其中2次更光天化日翻爬鐵門或圍牆侵入住宅行竊,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罪,態度尚佳,檢察官起訴書亦以被告業已自白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請求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並就第2、3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