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玉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玉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玉花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曾振芳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許前1、2日,約定由廖玉花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曾振芳出資1萬元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再由廖玉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後,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1月21日直接將海洛因送至廖玉花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山楂腳8之20號居處。嗣於106年11月22日13時許,曾振芳前往廖玉花之上開居處,向廖玉花拿取其所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並當場以注射方式施打其合資購買之部分海洛因,而曾振芳尚未支付其所出資之1萬元與廖玉芳,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曾振芳施用後置放於身上之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及施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廖玉花以此方式幫助曾振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證人曾振芳出資1萬元及被告出資2萬元合資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惟否認幫助證人曾振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跟曾振芳一起買比較便宜,我沒有去,大哥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補,是他自己打電話給我們,然後他會去凱薩琳那裡問,曾振芳之前是晚班經理,我是白班的。他的份是1萬元,我是2萬,合資起來是6萬,曾振芳出1萬元,我出2萬元,高立明、陳文清都有出,大哥會送東西來給我們,我們一起買,大哥這次拿來的時候送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二)經查,於106年11月22日許前不詳1、2日,由被告與證人曾振芳約定由被告出資2萬元及證人曾振芳出資1萬元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後,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1月21日直接將海洛因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山楂腳8之20號居處。嗣於106年11月22日13時許,證人曾振芳前往被告之上開居處,向被告拿取其所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並當場以注射方式施打其合資購買之部分海洛因,而證人曾振芳尚未支付其所出資之1萬元與被告,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曾振芳施用後置放於身上之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 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及施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訊(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第1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所陳述在卷,證人曾振芳於警詢(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偵訊(見上開偵字第544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所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60056110號警卷卷附之對曾振芳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扣證物照片3張(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號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嫌照片1張、證物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毒保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25頁至第35頁、第4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證人曾振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曾振芳會透過我向臺中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毒品,會先跟我說要買多少量毒品及金額確定再收錢給貨,曾振芳所稱1萬元透過我購買海洛因之供述為實在,我拿給他所購買的1萬元海洛因還沒有收錢,隨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訊中供述:「(曾振芳的毒品哪來的?)他說我拿會比較便宜,所以請我幫他買,他身上這包就是我幫他買的等語(見上開偵字第5443號卷第13頁)依上開被告供述內容,被告並不否認曾代證人曾振芳找藥頭「大哥」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佐以證人曾振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於106年11月22日為警扣得身上之海洛因1包是當天我到達南投縣○○鄉○○○巷0○00號時,在廖玉花的房間由廖玉花拿給我的,是約好一起出資購買,那一包海洛因為1萬元的,當天並在廖玉花住處有施用其所合資購買之海洛因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證人曾振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曾振芳並因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即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與毒品上游「大哥」聯繫及「大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被告,而非證人曾振芳,嗣被告再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曾振芳,而被告與證人曾振芳均稱係合資購買,則依前開所述,被告應係無償受託代為購買海洛因,以便利委託人施用,是被告所為之行為係構成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5年7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之犯罪前案紀錄等不良素行,明知毒品對人身心之戕害,仍幫助他人代為購買而便利接近施用毒品,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雖否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然對於代購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並未爭執,態度尚屬良好及本案幫助購買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