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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許佳華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經友人余文豪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馮迪索」、「佛心」之成年人、林柏帆、余文豪、陳紫涵、蕭旻哲、楊凱智(上5 人涉案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許佳華即與前揭「強哥」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代領快遞包裹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宅配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至指定之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宇」,嗣許佳華依蕭旻哲指示,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至特定地點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將該包裹帶回余文豪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婷家庄檳榔攤」內,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蕭旻哲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該群組內「強哥」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蕭旻哲便再指示許佳華,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予楊凱智,蕭旻哲同時再將許佳華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陳紫涵再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發放薪水之用。楊凱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將之交與「馮迪索」,再由「馮迪索」轉交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謝宜珊(檢察官偵辦中),等候指示領款,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謝宜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後,謝宜珊再將該等贓款交與楊凱智,楊凱智再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佛心」之成年人,「佛心」再將此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許佳華則獲得領取前揭包裹之報酬800 元及車資補貼500 元。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 年3 月3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外拘提許佳華,並扣得許佳華所有用以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手機1 支(含晶片卡1 枚)。

二、案經林秀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佳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文豪、蕭旻哲、謝宜珊、鍾卓懿、廖子賢、白欣平於警詢時;證人楊凱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許佳華指認余文豪、蕭旻哲、林柏帆、楊凱智)、本院107 年聲搜字17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LINE對話紀錄照片2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余文豪指認吳沿呈、林柏帆、許佳華、楊凱智、賴信嘉、蕭旻哲)1 份、指認表1 份、手寫筆記資料翻拍照片4 張、帳戶個資檢視(鍾卓懿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子賢)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廖子賢)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白欣平)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白欣平)1 份、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楊凱智指認)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0日儲字第1070096778號函暨檢附資料(鍾卓懿00000000000000帳戶)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起訴書1 份、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107 年8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 年9 月10日吉警偵字第1070021282號函1 紙、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宅配通法(107 年)第97號函暨檢附宅配歷程及宅配單簽收聯影本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6年11月30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強哥」、「馮迪索」「佛心」、林柏帆、余文豪、陳紫涵、蕭旻哲、楊凱智、謝宜珊等人,而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餘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強哥」所屬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本案被告所為)、施詐、聯繫、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強哥」、「馮迪索」、「佛心」林柏帆、余文豪、陳紫涵、蕭旻哲、楊凱智、謝宜珊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是被告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各次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與各該次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騙集團之領簿手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與分得之報酬,及已與被害人白欣平、告訴人林秀華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迄今有按期給付,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傳真本在卷可憑,另被害人廖子賢表示不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41 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作,一個月含加班費共4 萬元之收入,家中有母親及哥哥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白欣平、告訴人林秀華調解成立,且按時給付,已如前述,尚知悔悟改過,而被害人廖子賢則不請求賠償,亦如前述,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守法觀念確有不足,為矯正其法治觀念,敦使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促使其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且審酌被害人廖子賢表示由被告將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繳給公庫即可(見本院卷第213 頁),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履行完畢。

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800 元之報酬及車資補償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白欣平、告訴人林秀華調解成立,且迄今按期給付賠償與被害人白欣平、告訴人林秀華之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傳真本在卷可憑,是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寄件人│金融帳戶│寄交過程          │許佳華取件時│許佳華轉送與│
│號│      │        │                  │間          │楊凱智之時間│
│  │      │        │                  │            │、地點      │
├─┼───┼────┼─────────┼──────┼──────┤
│1 │林士庭│彰化銀行│林士庭於106 年11月│106 年11月30│106 年11月30│
│  │      │北嘉義分│29日前某時,在FACE│日          │日、桃園火車│
│  │      │行      │BOOK網頁社團內,見│            │站          │
│  │      │帳號: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  │      │00000000│張貼可提供存摺借款│            │            │
│  │      │310000號│1,000 元之訊息,林│            │            │
│  │      │(林士庭│士庭便依該詐騙集團│            │            │
│  │      │所涉幫助│成員指示,於同日晚│            │            │
│  │      │詐欺取財│間9 時2 分許,在嘉│            │            │
│  │      │犯行,業│義市西區興雅路全家│            │            │
│  │      │經臺灣嘉│便利商店內,將左列│            │            │
│  │      │義地方法│帳戶寄至彰化縣田中│            │            │
│  │      │院判處罪│鎮南北街49號給「林│            │            │
│  │      │刑及宣告│宇」。            │            │            │
│  │      │緩刑確定│                  │            │            │
│  │      │)      │                  │            │            │
├─┼───┼────┼─────────┼──────┼──────┤
│2 │鍾卓懿│林口台師│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6 年12月3 │106 年12月4 │
│  │      │大郵局  │於106 年12月2 日下│日          │日晚間8 時許│
│  │      │局號:  │午4 時55分許,撥打│            │、臺南火車站│
│  │      │0000000 │電話與鍾卓懿,對其│            │            │
│  │      │號      │稱之前網路購物時,│            │            │
│  │      │帳號:  │因公司電腦問題導致│            │            │
│  │      │0000000 │多次扣款云云,鍾卓│            │            │
│  │      │號      │懿便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鍾卓懿│年成員指示,將存摺│            │            │
│  │      │所涉幫助│內700 元現金提領出│            │            │
│  │      │詐欺取財│來後,於106 年12月│            │            │
│  │      │犯行,另│2日 ,將左列帳戶之│            │            │
│  │      │案偵辦中│存摺、金融卡寄至南│            │            │
│  │      │)      │投縣中寮鄉永平路76│            │            │
│  │      │        │號給「林宇」。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
│號│      │                  │                    │
├─┼───┼─────────┼──────────┤
│1 │廖子賢│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鍾卓懿之郵局帳戶    │
│  │      │於106 年12月6 日晚│                    │
│  │      │上午7 時32分許,撥│                    │
│  │      │打電話與廖子賢,對│                    │
│  │      │其謊稱:之前網路購│                    │
│  │      │物時,因公司人員操│                    │
│  │      │作錯誤,需依指示操│                    │
│  │      │作提款機云云,使廖│                    │
│  │      │子賢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錯誤,便依該詐欺集│                    │
│  │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
│  │      │晚上8 時43分許,至│                    │
│  │      │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                    │
│  │      │2段872號之某全家便│                    │
│  │      │利商店,匯款2 萬9,│                    │
│  │      │985 元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2 │白欣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鍾卓懿之郵局帳戶    │
│  │      │於106 年12月6 日晚│                    │
│  │      │上6 時29分許,撥打│                    │
│  │      │電話與白欣平,對其│                    │
│  │      │謊稱:之前網路購物│                    │
│  │      │時,因公司人員操作│                    │
│  │      │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
│  │      │提款機云云,使白欣│                    │
│  │      │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誤,便依該詐欺集團│                    │
│  │      │成年成員指示,於同│                    │
│  │      │日晚上7 時26分許,│                    │
│  │      │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
│  │      │路3 段85號泰山貴子│                    │
│  │      │路郵局三重54支局,│                    │
│  │      │匯款2 萬2,123 元至│                    │
│  │      │右列帳戶中。      │                    │
├─┼───┼─────────┼──────────┤
│3 │林秀華│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林士庭之彰化銀行北嘉│
│  │      │於106 年12月1 日中│義分行帳戶          │
│  │      │午12時29分許,假借│                    │
│  │      │友人「林阿麗」名義│                    │
│  │      │,向林秀華借款26萬│                    │
│  │      │元,使林秀華信以為│                    │
│  │      │真而陷於錯誤,便依│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指示,於106 年12月│                    │
│  │      │4 日上午10時57分許│                    │
│  │      │,至台北富邦銀行北│                    │
│  │      │中壢分行臨櫃匯款26│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
└─┴───┴─────────┴──────────┘
附表三:
㈠白欣平部分:
  許佳華願給付白欣平新臺幣貳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四期,
  自民國107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幾付伍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
  白欣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白欣平,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㈡林秀華部分:
  許佳華願給付林秀華新臺幣柒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九期,
  自民國107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幾付伍仟元,第一至
  第四期,各期給付伍仟元,第五至九期,各期給付壹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
  匯入林秀華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秀華,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