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進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守成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埔里鎮樹人路21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詢問,邱進雄見狀隨即自衣服口袋掏出注射針筒1 支往外丟棄,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惟旋遭警追捕查獲,徵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7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塑膠藥鏟1 支、注射針筒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進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810 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11月9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7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塑膠藥鏟1 支、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9日因羈押折抵暨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上揭假釋復遭撤銷,留有殘刑1 年4 月又3 日。其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搶奪未遂、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及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另7 案,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其復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殘刑1 年4 月又3 日及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於106 年3 月29日因羈押折抵暨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9 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之前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本案亦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列於此,應予補充。
㈤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粉塊狀檢品及粉末狀檢品各1 包(驗餘淨重1.7 公克,含包裝袋2 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