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2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智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凱智(綽號七星好多條)自民國106 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以張聖傑(綽號「mini」、「小湯」,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84號提起公訴)、張凱勝(綽號「常山趙子龍」、「劉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綽號「強哥」之人民為首之集團內(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自106 年11月底間某時許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擔任該集團向車手取款(俗稱收水)之工作。楊凱智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電信流分工成年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陳淑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謝宜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刑確定)及范仁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再由謝宜珊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楊凱智,楊凱智再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佛心」、「愛新覺羅」之崔家修(業經提起公訴),崔家修復將款項上繳張凱勝。嗣陳淑惠、游枝梅、董榮琴、胡政瀚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董榮琴、游枝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陳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宜珊、李冠毅、許維成、范仁泰、賴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石聖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游枝梅、董榮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胡政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石聖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函檢附單號0000-0000-0000號包裹配送聯及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維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凱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宜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范仁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冠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哲宇) 、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清單各1 份、謝宜珊提領畫面2 張、范仁泰提領畫面3 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郵政跨行申請書3 紙、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 張(陳淑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政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雖然未為附表之施詐犯行,然其加入另案被告張聖傑、張凱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向車手取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待施詐得逞後,再由另案被告謝宜珊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復由被告轉交另案被告崔家修、崔家修再上繳另案被告張凱勝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知道自己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待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角色,對於犯罪之分工模式有所認識,縱未為施詐、領款之行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另案被告謝宜珊、范仁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已於106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存在,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以牟取報酬,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被害人胡政瀚、告訴人陳淑惠、游枝梅、董榮琴之財產法益,造成上開4 人之財產損害,亦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風,實不應該,衡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收取車手領得款項之工作,待車手謝宜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得款項,並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轉交給上手崔家修,崔家修再上繳張凱勝等情,業據被告、另案被告謝宜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第28頁)。而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先向詐騙集團預支7 千元等語(分見警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參諸此類集團性詐欺集團犯罪,「收水」之人往往係從中獲取一定報酬,且預支之性質即預先就應得之所得事先借支,再從所得中扣除之意,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所述以外之不法利益,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則該條款之適用,應限於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向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並將該帳戶用於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㈢查本案犯罪手法固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供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帳號及其金融卡、密碼,惟其使用之目的,乃係為直接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與前揭法條所指,以不正方法施用詐術取得帳戶,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另供其他犯罪使用之目的,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上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謝宜珊、范仁泰提領之時間│論罪科刑│ │號│/ 被害│ │間、匯入帳戶、│、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 │ │ │人 │ │金額(新臺幣)│ │ │ ├─┼───┼────────┼───────┼────────────┼────┤ │1 │陳淑惠│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民國106 年11月│謝宜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楊凱智犯│ │ │ │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11時37分許│日00時02分15秒至桃園市桃│三人以上│ │ │ │29日11時5 分許,│,匯款28萬5000│園區中正路46號臺灣銀行桃│共同詐欺│ │ │ │撥打電話予陳淑惠│元至黃羽璿臺灣│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取財罪,│ │ │ │,並假冒陳淑惠之│銀行0000000000│5000元。 │累犯,處│ │ │ │友人愛玲而要求借│65號帳戶。 ├────────────┤有期徒刑│ │ │ │款云云,致陳淑惠│ │范仁泰於106 年11月30 日 │壹年肆月│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11時59分30秒、12時00分35│。 │ │ │ │列時間匯入右列金│ │秒、12時1 分38秒、12時2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分36秒、12時3分36 秒、12│ │ │ │ │ │ │時7 分73秒、12時8 分44秒│ │ │ │ │ │ │、12時10分31秒、13時1 分│ │ │ │ │ │ │50秒,先後至桃園市桃園區│ │ │ │ │ │ │中正路75號、58號、46號之│ │ │ │ │ │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臺灣│ │ │ │ │ │ │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 │ │ │ │ │ │領2 萬元(7 次)、1 萬元│ │ │ │ │ │ │、3 萬元,合計18萬元。 │ │ ├─┼───┼────────┼───────┼────────────┼────┤ │2 │董榮琴│詐欺集團機房成員│106 年12月4 日│謝宜珊於106 年12月4 日14│楊凱智犯│ │ │ │於106 年12月4日1│12時30分至14時│時24分58秒至臺南市北區成│三人以上│ │ │ │0時46分許、12時2│24分許間之某時│功路6 、8 號臺南成功路郵│共同詐欺│ │ │ │1 分許、12時30分│某分許,在屏東│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取財罪,│ │ │ │許,撥打電話予董│縣潮州鎮新生路│ │累犯,處│ │ │ │榮琴,並假冒董榮│12號土地銀行,│ │有期徒刑│ │ │ │琴之友人楊素蘭而│臨櫃匯款15萬元│ │壹年參月│ │ │ │要求借款云云,致│至太平郵局0021│ │。 │ │ │ │董榮琴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帳│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入│戶。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3 │游枝梅│詐欺集團機房成員│106 年12月4 日│謝宜珊於106 年12月4 日14│楊凱智犯│ │ │ │於106 年12月4 日│13時17分許至臺│時13分25秒至臺南市北區成│三人以上│ │ │ │11時許,撥打LINE│北市內湖區堤頂│功路6 、8 號臺南成功路郵│共同詐欺│ │ │ │通訊軟體予游枝梅│大道一段215 號│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取財罪,│ │ │ │,並假冒游枝梅之│彰化銀行自動櫃│ │累犯,處│ │ │ │友人黃莘雅而要求│員機,匯款轉帳│ │有期徒刑│ │ │ │借款云云,致游枝│3 萬元至台新銀│ │壹年貳月│ │ │ │梅陷於錯誤,而於│行000000000000│ │。 │ │ │ │右列時間匯入右列│7932號帳戶。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4 │胡政瀚│詐欺集團機房成員│106 年12月4 日│謝宜珊於106 年12月4 日17│楊凱智犯│ │ │ │於106 年12月4 日│17時8 分許、同│時34分、17時37分,先後至│三人以上│ │ │ │某時許,撥打電話│日17時2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 號│共同詐欺│ │ │ │予胡政瀚謊稱網路│先後匯款29,983│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B2│取財罪,│ │ │ │購物訂單有異云云│元、24,985元至│、民族路二段66 號 自動櫃│累犯,處│ │ │ │,致胡政瀚陷於錯│華泰銀行000136│員機提領2 萬4010元、3 萬│有期徒刑│ │ │ │誤,而於右列時間│0000000000號帳│815 元,合計5 萬4825元。│壹年貳月│ │ │ │匯入右列金額至右│戶。 │ │。 │ │ │ │列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