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信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信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信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8 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0日9 時37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 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路邊,並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08 年7 月10日9 時15分許及同日9 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及毛髮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賴信嘉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信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7 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2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揭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其再度入監執行殘刑6 月又17日,於107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前開發覺,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發覺,須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前開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上可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始足當之。至所謂知悉「犯罪事實」,需達於「確知」有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而所謂知悉「犯罪之人」,需達於「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二者程度略有不同。
⒊查本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時,尚未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在,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