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智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6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智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8 所示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如附件編號9 至11所示等罪,經同上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如附件編號12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雖經上訴,繼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件編號13至18所示等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件編號19至22所示等罪,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提起上訴,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所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