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宜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43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宜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130 、137 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 至6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7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7 、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其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分別施用,佐以被告堅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56、130 頁)等語,亦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再參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之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施用方式,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釋明確,應認本案被告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101 年、103 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罪,並於105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已多次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本案猶仍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而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曾經從事夜市攤販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