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7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哥」、「博文」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該些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存匯款如附表「被害人存匯款時間及存匯款金額、帳戶」欄所示(存匯款帳戶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柏豪擔任領款車手,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先後持如附表「被害人存匯款時間及存匯款金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後,陳柏豪並將提領款項交給綽號「博文」之成年男子,綽號「博文」之成年男子則將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 元給付陳柏豪。

二、案經曾金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謝孟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尹宥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鍾孟紜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陳柏豪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㈡又本案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155號移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併案審理,嗣經前案以非屬裁判上一罪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再以108 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本案公訴;前案繼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1 至184 頁)復未併予審理本案各次犯行,按諸加重詐欺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罪數之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本院卷第96、136 、144 、255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金治(見警卷第16至18頁)、謝孟巧(見警卷第23、24頁)、尹宥惠(見警卷第32至38頁)、鍾孟紜(見警卷第42、43頁)、被害人蔡金圻(見警卷第47、4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自動提款機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存摺正面影本、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 至15、20至22、26至28、30、31、39至41、44至46、50至52頁)、彰化銀行彰作管字第10820000722 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264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合庫銀行延平分行合金延平字第1080000417號函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062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108 年3 月12日電話紀錄表、土地銀行總電自字第108000515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8 月12日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5563號函、本院108 年8 月19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0、61、73至77、79至91、99至101 、103 至105 、115 、131 、161 至184 、209 、215 、221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此外:

⒈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 號,惟比對曾金治、謝孟巧所述(見警卷第18、24頁),以及尹宥惠證稱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匯款(見警卷第37頁)、土地銀行函復提款機編號:00000000之自動提款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131 頁)、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確有1 筆匯款(2 萬9,985 元)係由提款機編號:00000000之自動提款機存入(見本院卷第7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2647號函所示意旨(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應為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就此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附表中被告持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對照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頁),尹宥惠存入2 萬9,985 元(此為扣除手續費後之實際存入金額,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為3 萬元;參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編號」欄、警卷第37頁尹宥惠表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行匯款、本院卷第131 頁所示提款機編號及所在地址,此筆應為尹宥惠存入)後,隨即顯示支出2 萬元、9,000 元;曾金治存入3 萬元(參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編號」欄、本院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函復提款機編號127N2 設置地點,見本院卷第75、209 、215 、221 頁)後,隨即顯示支出2 萬元、2 萬元、2 萬元;謝孟巧匯入9,924 元(此為扣除手續費後之實際匯入金額,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為9,927 元;參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註記」欄、警卷第24頁所示謝孟巧玉山銀行匯款帳號,此筆應為謝孟巧匯入)後,隨即顯示支出1 萬元;以及金融機構代碼郵局為700 、土地銀行為005 、華南銀行為008 、彰化銀行為009 、中國信託銀行(7-11統一超商)為822 ;因此,關於被告提領被害人曾金治、謝孟巧、尹宥惠之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地點,自應更正如附表所示;起訴書附表就此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⒊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存匯款之金額,均係未扣除手續費之金額,茲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實際存匯款金額(見本院卷第59、75、101 頁),更正如附表「被害人存匯款時間及存匯款金額、帳戶」欄所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惟仍以分工合作之方式,擔任領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本案為被告、綽號「一哥」、「博文」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又被告提領之贓款均為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領款行為自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固有未洽,惟因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51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綽號「一哥」、「博文」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本案犯行前之106 年10月8 日即有從事領款車手工作(見本院卷第79、86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亦有對於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罪(見本院卷第166 、172 頁),顯然本案5 次犯行均非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172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行均不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本案犯行若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有罪部分(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綽號「一哥」、「博文」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5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各別被害人曾金治、尹宥惠、鍾孟紜及蔡金圻存匯之款項,因所侵害之該各別被害人為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或接近之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提領該各別被害人存匯款項之行為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各罪之被害人亦是相異,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惟警方早於被告到案承認其為提款車手前,業已先行調閱ATM 車手提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復經比對涉案機車車主即被告與ATM 車手提款影像特徵相符,而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為本案之提款車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7 月28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本案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除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其因一時貪念,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詐騙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7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擔任理貨人員及超商物流司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256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金額、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酌以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罪領到報酬1,500 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因無從計算本案各次犯行之報酬各為多少,參以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之立法意旨,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諭知不於各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另於獨立之主文項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存匯款時│提領時間、地點及│
│    │      │                │間及存匯款金額│金額            │
│    │      │                │、帳號        │                │
├──┼───┼────────┼───────┼────────┤
│ 1  │曾金治│106 年10月12日晚│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2日晚│
│    │      │間8 時54分許,詐│晚間10時12分許│間10時18分2 秒許│
│    │      │欺集團成員假冒網│,存款3 萬元至│、10時18分56秒許│
│    │      │購業務人員,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10時19分49秒許│
│    │      │重複購買,須依指│行帳戶。      │,在南投縣南投市│
│    │      │示取消購買,曾金│              │中山街259 號之中│
│    │      │治因而陷於錯誤,│              │山街郵局分別提領│
│    │      │於右列時間、存款│              │2 萬元、2 萬元、│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2 萬元(部分為曾│
│    │      │戶。            │              │金治存入之款項)│
│    │      │                │              │。              │
├──┼───┼────────┼───────┼────────┤
│ 2  │謝孟巧│106 年10月12日晚│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2日晚│
│    │      │間8 時5 分許,詐│晚間10時20分許│間10時36分46秒許│
│    │      │欺集團成員假冒網│,匯款9,924 元│,在南投縣南投市│
│    │      │路商家,佯稱重複│至上開國泰世華│民族路515 號之統│
│    │      │扣款,須依指示取│銀行帳戶。    │一超商南崗店提領│
│    │      │消設定,謝孟巧因│              │1 萬元(部分為謝│
│    │      │而陷於錯誤,於右│              │孟巧匯入之款項)│
│    │      │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3  │尹宥惠│106 年10月12日晚│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2日晚│
│    │      │間8 時31分許,詐│晚間9 時55分許│間10時0 分39秒許│
│    │      │欺集團成員假冒臉│,存款2 萬998,│、10時1 分57秒許│
│    │      │書店家,佯稱連續│5 元至上開國泰│,在南投縣南投市│
│    │      │扣款,須依指示取│世華銀行帳戶。│民族路293 號之統│
│    │      │消設定,尹宥惠因│              │一超商南投店分別│
│    │      │而陷於錯誤,於右│              │提領2 萬元、9,00│
│    │      │列時間、存匯款右│              │0 元(部分為尹宥│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惠存入之款項)。│
│    │      │。              ├───────┼────────┤
│    │      │                │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2日晚│
│    │      │                │晚間11時11分許│間11時17分49秒許│
│    │      │                │,存款2 萬9,98│、11時19分9 秒許│
│    │      │                │5 元至上開合庫│,在南投縣南投市│
│    │      │                │銀行帳戶。    │彰南路2 段72號之│
│    │      │                │              │彰化銀行南投分行│
│    │      │                │              │分別提領2 萬元、│
│    │      │                │              │1 萬元(部分為尹│
│    │      │                │              │宥惠存入之款項)│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2日晚│
│    │      │                │晚間11時9 分許│間11時31分39秒許│
│    │      │                │,存款2 萬9,98│、11時32分21秒許│
│    │      │                │5 元至上開彰化│、11時51分39秒許│
│    │      │                │銀行帳戶。    │,在南投縣南投市│
│    │      │                │              │中山街220 號之土│
│    │      │                │              │地銀行南投分行分│
│    │      │                │              │別提領2 萬元、 1│
│    │      │                │              │萬元、2 萬元(部│
│    │      │                │              │分為尹宥惠存入之│
│    │      │                │              │款項)。        │
├──┼───┼────────┼───────┼────────┤
│ 4  │鍾孟紜│106 年10月12日晚│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2日晚│
│    │      │間9 時35分許,詐│晚間10時33分許│間10時44分59秒許│
│    │      │欺集團成員假冒網│,存款2 萬7,98│、10時46分30秒許│
│    │      │路店家,佯稱扣款│5 元至上開合庫│,在南投縣南投市│
│    │      │誤設,須依指示解│銀行帳戶。    │復興路236 號之華│
│    │      │除設定,鍾孟紜因│              │南銀行南投分行分│
│    │      │而陷於錯誤,於右│              │別提領2 萬元、7,│
│    │      │列時間、存款右列│              │000 元。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106 年10月12日│同上尹宥惠存入上│
│    │      │                │晚間10時44分許│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    │      │                │,存款2 萬1,98│提領時間、地點及│
│    │      │                │5 元至上開彰化│金額(部分為鍾孟│
│    │      │                │銀行帳戶。    │紜存入之款項)。│
├──┼───┼────────┼───────┼────────┤
│ 5  │蔡金圻│106 年10月12日晚│106 年10月12日│同上尹宥惠存入上│
│    │      │間11時8 分許,詐│晚間11時26分許│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    │      │欺集團成員假冒網│、11時43分許,│提領時間、地點及│
│    │      │購客服人員,佯稱│分別匯款2 萬9,│金額(部分為蔡金│
│    │      │扣款誤設,須依指│985 元、2 萬9,│圻匯入之款項)。│
│    │      │示取消設定,蔡金│985 元至上開彰│                │
│    │      │圻因而陷於錯誤,│化銀行帳戶。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