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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豪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4、5752號、107年度偵字第358、477、704號;及同署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某處「夜店」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哥」之成年男子所邀,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哥」、「博文」、薛志毅(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所屬以詐術實施財產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就「車手」部分之工作內容為綽號「一哥」之人提供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在該手機內下載微信通訊軟體後,綽號「博文」之人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陳柏豪至指定地點拿取各該待提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5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帶至約定地點,交予薛志毅,即藉此牟利,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陳柏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哥」、「博文」之人、薛志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人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後,由綽號「博文」之人通知陳柏豪前去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由陳柏豪取得相關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去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嗣連同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薛志毅。於106年10月23日,陳柏豪在南投縣水里鄉民權路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詐欺所得款項22萬元後,尚未轉交予薛志毅,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82、83、166、16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82、83、167至17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04號卷一第9至11、18至22頁、195至198、202至206、213至214頁、卷二第18至20、70至75、107至110、142至144、149、150、247、248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7至29、61至63、159至161、187至217頁、卷二第7至9、47至64、153至173頁、本院審理卷第75至80、180至18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顏麗秋、陳思源、楊群中、林芮瑄、吳雪鳳、吳美萱、方文賢、洪睿臨、莊書琳、張哲諭於警詢、證人薛志毅於另案之警詢(就詐欺部分)、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南警偵字第1070001177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4904號卷一第36至40、56至59、139、140、150至152頁、偵字第704號第4、12、26、35、41頁、偵字第4660號卷第11至18頁、偵字第33647號卷一第8至15頁、卷二第29至30、117至120、124、130頁、原審審理卷一第160、161頁、卷二第52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審理卷第26至31、37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審理卷第15至17、31至42、65頁),另有下列之卷證資料可資佐證: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60014012號卷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逮捕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查獲陳柏豪詐欺案錄影光碟1片(第11至19、22、24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60000338號卷卷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楊惠英帳號0000000000xxxx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取款人監視器影像4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永豐銀人力資源處字第106000021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迄今往來明細、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11月28日(106)兆銀雙和字第009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12至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顏麗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至19、22、23、29至38、40、41、45、46頁);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自動櫃員機取款人監視器影像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芮瑄之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8至12、17至25、29至33頁);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至26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070364號卷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6176號函暨檢附監視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2607號函暨檢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11月9日南政字第1060001685號函暨檢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11月28日南政字第1060001774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6年11月14日國世新泰字第1060000069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5年12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983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xxx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3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單影本(方文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書琳之帳號00000000000xxx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張哲諭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正面、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正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至22、24至28、30至32、34至36、38至41、44至46頁);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一卷附之盧麗紅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xxx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正面、內頁交易明細(第62、63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19份、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6年10月27日一永和字第0011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資料、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10月27日(106)兆銀雙和字第0086號函暨所附楊惠英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1月0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楊惠英帳號00000000000XXX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11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14691號函暨檢附手機數位鑑識勘查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4243號函暨檢附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1368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第62至86、88至92、98至105、108、112至129頁);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二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4212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年12月21日一虎尾字第0025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7年1月3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70000045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儲字第1070005916號函暨所附資料、GOOGLE地圖列印、帳號0000000000xxx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28至32、36至45、80至86、93至98、113至115頁);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卷附之盧麗紅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思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詐欺案件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7年1月25日北富銀中歷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自動櫃員機取款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第12至24頁);㈨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2017/12/21一虎尾字第250號資料(外放袋)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間係於106年6至8月間,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
㈢、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持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文」之人指示領款,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機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令而前往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連同金融卡交予同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薛志毅,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哥」、「博文」、薛志毅及同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對於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哥」、「博文」之男子、薛志毅,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組織,並分工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已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載明,此部分應認已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該部分之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10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4號,就被害人陳思源)與已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亦為被害人陳思源)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若該管公務員未知之者,即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於當日警詢中即自承:除了本次外,伊還有2次提現金,地點是在南投縣集集鎮、名間鄉,確切日期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又被告於107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伊於106年10月19日至臺南提領等語,有聲請狀乙份附卷可憑(見5752號偵查卷第13頁),而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乃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陳思源、林顏麗秋遭詐騙之款項。
2、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承辦員警李少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於106年10月23日被查獲該案件是由伊承辦的,當時的被害人原只有林顏麗秋、陳思源2個人,後來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台的資料,清查出被害人楊群中、林芮瑄的部分,移送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伊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詐欺案件偵辦人,警政署的流程會在每週二、週四把全臺灣被害、有正式報案的被害人整理成EXCEL資料,分到各縣市警察局,警察局再分派到給各轄區分局,分發的依據是按被害人的錢遭提領的地點,也就是說這筆款項在哪裡被提領,就是由那個分局管轄。例如某甲在臺北報案說他被詐騙,但他這一筆錢並不一定是在臺北被領走,會在各縣市竄流,車手就去領錢,如果這一筆是在集集分局提領,那就是集集分局要負責調車手提領的影像照片、提領過程出來,建檔上傳到「165」上面,所以伊從「165」反詐騙平台上面看到資料之後,第一個動作就是跟銀行調提領的影像照片、提領過程資料,跟銀行調了之後,就會知道車手的影像,因為當時被告是在集集分局的轄區領款時被查獲的,所以伊去向銀行調閱這2個被害人楊群中、林芮瑄遭詐騙款項提領車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伊就知道這一件是被告做的。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被查獲時,在筆錄中就有承認他還有在集集領,領完之後在水里被抓,派出所警察問他還有在哪裡領,他就說他曾經有在名間跟水里領,但是日期不記得,他有提到,只是他沒有講出日期跟時間,後來伊調到被害人楊群中、林芮瑄這部分的資料,發現原來是被告領的,伊請他說明後,再就這個部分移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90至19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4月3日投集警偵字第1080004153號函暨所附具之承辦員警李少中製作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7至115頁),則在警方查悉被告為被害人楊群中、林芮瑄遭詐騙案件提領車手前,被告已向警方供承其有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
3、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黃柏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被告涉犯詐騙被害人吳美萱、方文賢、洪睿臨、莊書琳跟張哲諭的部分是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的。就證人李少中員警所陳述內政部警政署「165」系統,就詐騙案件分發給各個分局承辦的流程的內容正確,就是詐騙案發生後,有提款的地點出來,透過地點依序分發給各分局去調閱,調閱之後如果有發現車手,再想辦法作比對。本件被告涉嫌詐騙被害人吳美萱等人的部分,是因為臺南一分局調閱「165」提領熱點的監視器提領畫面之後,比對詐欺犯嫌的建檔資料,覺得跟被告相似,又比對他之前在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的提款的影像之後,再去看守所裡面借訊被告,當時因為當初調完銀行的影像資料後,無法確定是何人所為,之後上去「165」系統查一些車手的建檔資料,先看到車手的建檔資料中有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照片(即本院審理卷第95頁),覺得很像,再依據被告該件涉案的帳戶再去撈到這張「16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表」(即本院審理卷第97頁),發現又更像,所以才會去看守所借訊被告。在去向銀行調調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還不知道車手是誰,之後再去做比對,因為建檔的車手資料很多,需要慢慢比對,本件比對到這張「16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表」時,覺得應該是被告的時候,應該是很接近發借詢函的時候,因為比對到就會把資料整理好,然後馬上做借詢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6至199頁)。依本件承辦員警郭玫宜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經調閱165提款熱點時地之監視器提款影像後,比對165詐欺犯嫌建檔資料,得知犯嫌影像與陳柏豪相似,遂查詢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台之車手資料與影像,經比對陳柏豪於南投縣○○鄉○○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原水里分行)之提款影像,髮型、體型、眼鏡相似且均戴著口罩,故高度確信該名提款車手為陳柏豪。於確信身分當日(107年1月23日)查詢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知悉陳柏豪在南投看所守羈押中,於107年2月2日持借詢函前往借詢」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38695號函暨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郭玫宜於108年3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1至105頁),則在警方查悉被告為被害人吳美萱、方文賢、洪睿臨、莊書琳、張哲諭遭詐騙案件提領車手前,被告已向檢察官供承其有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
4、本件警方查悉被害人楊群中、林芮瑄、吳美萱、方文賢、洪睿臨、莊書琳、張哲諭遭詐騙案件提領車手即為被告前,被告已向警方、檢察官供承其有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之警方、檢察官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係其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前,即告知檢、警,其尚有為此部分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本件應認被告係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前,即主動向檢、警自首其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惟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查證,尚有未當。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哥」、「博文」及薛志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於106年10月8日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群中部分提款),雖起訴書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容記載『被告於106年9月至10月2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哥」、「博文」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詐欺方式為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詐稱朋友急需借錢、購物扣款設定錯誤等方式,詐欺如各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業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等構成要件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之記載,則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未予審酌,自有未當。
3、再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楊群中、吳雪鳳、吳美萱、莊書琳、林顏麗秋調解成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05、106、107、108、109號調解成立筆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3至155、163、164頁),且被告已依約匯款返還被害人等,有匯款單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9至99頁、本院審理卷第225至283頁),則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4、7之犯罪利得已因履行而使被害人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原審判決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諭知就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利得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妥。
4、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文」之人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係供被告提款為本件犯行之用,惟被告須於提款後,交回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時,連同該等金融卡一併交還給薛志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79頁),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且被告亦無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就上開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金融卡,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妥。
5、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併予審理,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時,甫年滿18歲,就讀大學,年輕識淺,然未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之車手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併使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失之困難,其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主動配合偵辦,並自首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楊群中、吳雪鳳、吳美萱、莊書琳、林顏麗秋調解成立,並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顯已知所悔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兄長同住,父親罹有重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兄長大學就學中、家中經濟仰賴母親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且由被告實際管領,毋庸於提款後繳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79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並未以該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詐騙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各1張,均無法證明作為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且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被告於提款後須繳回詐騙集團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權,亦無共同處分權;扣案現金22萬元,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9、10詐欺罪所提領之贓款,已為警查扣,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款項可確認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應依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扣案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伊尚未取得報酬就被警察查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伊取得的報酬為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伊取得的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部分,伊取得的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62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600元。而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悉數賠償該等被害人,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750元、附表一編號5、6、8之犯罪所得各600元部分,則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時│提領或轉帳之人│
│號│ │ │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地點及金額 │
│ │ │ │幣) │ │
├─┼────┼─────────┼──────────┼───────┤
│1 │楊群中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楊群中於106年10月8日│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16時54分許至高雄市鳳│後,於106年10 │
│ │ │8日14時許,致電於 │山區過勇路156號中華 │月8日17時1分許│
│ │ │楊群中,佯稱其先前│郵政高雄過埤郵局之自│,至南投縣○○○
○ ○ ○○○○○○○○○○○○○○○○○0○0000 ○鄉○○路000號 │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銀行南投分│
│ │ │而設定有誤,須到自│帳戶000000000000000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轉│號(戶名:顏鴻任)。│接續提領2萬元 │
│ │ │帳功能云云,致楊群│ │、8000元,合計│
│ │ │中因而陷入錯誤,於│ │提領2萬8000元 │
│ │ │右揭時地匯入右揭金│ │。陳柏豪獲得75│
│ │ │額於右揭帳戶。 │ │0元之報酬。 │
├─┼────┼─────────┼──────────┼───────┤
│2 │林芮瑄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林芮瑄於106年10月8日│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19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後,於106年10 │
│ │ │8日18時49分許,致 │市中正路統一超商內之│月8日19時31分 │
│ │ │電於林芮瑄,佯稱其│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88│許,至南投縣集│
│ │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集鎮民生路113 │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行北新營分行帳戶0065│號集集鎮農會之│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0 00000000000號(戶 │自動櫃員機提領│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名:顏鴻任)。 │2萬元。陳柏豪 │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 │獲得750元之報 │
│ │ │林芮瑄因而陷入錯誤│ │酬。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 │
├─┼────┼─────────┼──────────┼───────┤
│3 │吳雪鳳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吳雪鳳於106年10月9日│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19時21分許,至金門縣│後,於106年10 │
│ │ │9日18時21分許,致 │金城鎮民權路188之1號│月9日19時34分 │
│ │ │電於吳雪鳳,佯稱其│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35分許,至苗│
│ │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 │栗縣後龍鎮成功│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9985元至中華郵政太平│路20號渣打商銀│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宜欣郵局帳戶00000000│後龍分行之自動│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000000000號(戶名: │櫃員機接續提領│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曾來福)。 │2萬元2次,合計│
│ │ │吳雪鳳因而陷入錯誤│ │提領4萬元。陳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柏豪獲得3000元│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之報酬。 │
├─┼────┼─────────┼──────────┼───────┤
│4 │吳美萱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吳美萱於106年10月19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日18時22分、24分許,│後,於106年10 │
│ │ │19日17時37分許,致│至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月19日18時30分│
│ │ │電於吳美萱,佯稱其│1段806號全家超商太保│、31分許,至臺│
│ │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嘉新門市內之台新銀行│南市東區育樂街│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170號全家超商 │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5元及3030元至國泰世 │臺南新博門市內│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01│之自動櫃機接續│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0000000000000號(戶 │提領2萬元、1萬│
│ │ │吳美萱因而陷入錯誤│名:法樂陸‧阿薩欹嵐│6000元,合計提│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恩)。 │領3萬6000元。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 │ │ │再於同年月日18時33分│陳柏豪再於同年│
│ │ │ │許,於上開地點以現金│月日18時43分許│
│ │ │ │存款方式,存入1萬398│,至臺南市東區│
│ │ │ │5元至上開帳戶。 │大學路西段53號│
│ │ │ │ │統一超商新東育│
│ │ │ │ │門市內之自動櫃│
│ │ │ │ │員機提領1萬400│
│ │ │ │ │0元。陳柏豪獲 │
│ │ │ │ │得600元之報酬 │
│ │ │ │ │。 │
├─┼────┼─────────┼──────────┼───────┤
│5 │方文賢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方文賢於106年10月19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日18時22分許,至金門│後,於106年10 │
│ │ │19日17時7分許,致 │縣○○鎮○○路0號中 │月19日18時31分│
│ │ │電於方文賢,佯稱其│華郵政金門郵局之自動│許,至臺南市○○
○ ○ ○○○○○○○○○○○○○○○○0○0000○ ○區○○街000號 │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全家超商臺南新│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行帳戶0000000000000 │博門市內之自動│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96號(戶名:法樂陸‧│櫃機提領2萬元 │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阿薩欹嵐恩)。 │。陳柏豪獲得60│
│ │ │方文賢因而陷入錯誤│ │0元之報酬。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 │
├─┼────┼─────────┼──────────┼───────┤
│6 │洪睿臨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洪睿臨於106年10月19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1│日19時31分許,至新竹│後,於106年10 │
│ │ │9日19時1分許,致電│市○區○○路0000號中│月19日19時38分│
│ │ │於洪睿臨,佯稱其先│華郵政交通大學郵局之│許,至臺南市○○
○ ○ ○○○○○○○○○○○○○○○○○○0○000○區○○路0號成 │
│ │ │式因工作人員作業疏│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新 │功大學光復校區│
│ │ │失而設定有誤,須到│泰分行帳戶000000000 │之中華郵政自動│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28196號(戶名:法樂│櫃員機提領1萬4│
│ │ │轉帳功能云云,致洪│陸‧阿薩欹嵐恩)。 │000元。陳柏豪 │
│ │ │睿臨因而陷入錯誤,│ │獲得600元之報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揭│ │酬。 │
│ │ │金額於右揭帳戶。 │ │ │
├─┼────┼─────────┼──────────┼───────┤
│7 │莊書琳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莊書琳於106年10月19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日19時14分許,至臺北│後,於106年10 │
│ │ │19日17時34分許,致│市北投區捷運唭哩岸站│月19日19時25分│
│ │ │電於莊書琳,佯稱其│外一號出口之自動櫃員│、26分許,至臺│
│ │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機轉帳2萬9985元至台 │南市東區大學路│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81│1號成功大學光 │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000000000000000號( │復校區之中華郵│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戶名:李巧茹)。 │政自動櫃員機接│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 │續提領2萬元、9│
│ │ │莊書琳因而陷入錯誤│ │000元,合計提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領2萬9000元。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陳柏豪獲得600 │
│ │ │ │ │元之報酬。 │
├─┼────┼─────────┼──────────┼───────┤
│8 │張哲諭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張哲諭於106年10月19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日19時35分許,至高雄│後,於106年10 │
│ │ │19日19時1分許,致 │市三民區十全一路100 │月19日19時39分│
│ │ │電於張哲諭,佯稱其│號高雄醫學大學內之中│、40分許,至臺│
│ │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南市東區大學路│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2萬3024元至台新國際 │1號成功大學光 │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復校區之中華郵│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0000000000號(戶名:│政自動櫃員機接│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李巧茹)。 │續提領2萬元、3│
│ │ │張哲諭因而陷入錯誤│ │000元,合計提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領2萬3000元。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陳柏豪獲得600 │
│ │ │ │ │元之報酬。 │
├─┼────┼─────────┼──────────┼───────┤
│9 │陳思源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陳思源於106年10月20 │陳柏豪接獲指示│
│ │(由配偶│柏豪)於106年10月 │日下午,以網路銀行轉│後,於106年10 │
│ │盧麗紅之│20日11時許及同年月│帳3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月20日13時31分│
│ │帳號匯出│23日10時許,致電陳│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1│、34分、35分許│
│ │) │思源,佯稱係其員工│0000000000000號(戶 │,至新竹市北區│
│ │ │梅莉敏,急需現金周│名:賴玉盈)。 │中山路9號富邦 │
│ │ │轉云云,致陳思源因│ │證券華信分公司│
│ │ │而陷於錯誤,於右揭│ │內之自動櫃員機│
│ │ │時地匯入右揭金額於│ │接續提領5萬元3│
│ │ │右揭帳戶。 │ │次,合計提領15│
│ │ │ │ │萬元。 │
│ │ │ │ ├───────┤
│ │ │ │ │陳柏豪另於同年│
│ │ │ │ │月日13時33分許│
│ │ │ │ │,於上開地點匯│
│ │ │ │ │款3萬元至台新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帳│
│ │ │ │ │戶00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 │ │併案意旨書未列│
│ │ │ │ │入該筆金額)。│
│ │ │ │ ├───────┤
│ │ │ │ │陳柏豪再於106 │
│ │ │ │ │年10月21日00時│
│ │ │ │ │09分、10分許,│
│ │ │ │ │至新竹市北區中│
│ │ │ │ │正路143號富邦 │
│ │ │ │ │商業銀行新竹分│
│ │ │ │ │行內之自動櫃員│
│ │ │ │ │機接續提領5萬 │
│ │ │ │ │元2次、1萬9900│
│ │ │ │ │元,合計提領 │
│ │ │ │ │11萬9900元。 │
│ │ │ ├──────────┼───────┤
│ │ │ │再於106年10月23日12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 │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後,於106年10 │
│ │ │ │轉帳35萬元至永豐銀行│月23日13時10分│
│ │ │ │天母分行帳戶0000000 │、11分、12分及│
│ │ │ │0000000000號(戶名:│13分許,至南投│
│ │ │ │楊惠英)。(起訴書誤│縣水里鄉民權路│
│ │ │ │載為兆豐商業銀行雙和│170號統一超商 │
│ │ │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龍寶門市內之中│
│ │ │ │08號)。 │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接續提領│
│ │ │ │ │2萬元5次,合計│
│ │ │ │ │提領10萬元。 │
├─┼────┼─────────┼──────────┼───────┤
│10│林顏麗秋│不詳詐欺人員(非陳│林顏麗秋於106年10 月│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23日12時28分許,至新│後,於106年10 │
│ │ │19日18時許,致電林│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月23日12時38分│
│ │ │顏麗秋,佯稱係其外│135號彰化商業銀行匯 │、39分及40分許│
│ │ │甥女「咪咪」,急需│款307000元至兆豐商業│,至南投縣水里│
│ │ │現金周轉云云,致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017 │鄉民權路270號 │
│ │ │顏麗秋因而陷於錯誤│00000000000號(戶名 │台中銀行設置之│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楊惠英)。 │自動櫃員機接續│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提領2萬元6次,│
│ │ │ │ │合計提領12萬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 │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楊群中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被害 │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林芮瑄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之。 │
├─┼─────────────┼───────────────────┤
│3 │如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 │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吳雪鳳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物沒收。 │
├─┼─────────────┼───────────────────┤
│4 │如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 │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吳美萱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 │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方文賢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 │
├─┼─────────────┼───────────────────┤
│6 │如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 │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洪睿臨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 │
├─┼─────────────┼───────────────────┤
│7 │如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被害 │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莊書琳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8 │如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被害 │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張哲諭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 │
├─┼─────────────┼───────────────────┤
│9 │如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被害 │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陳思源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10│如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被害│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林顏麗秋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新臺幣22萬元 │ │ │
├──┼─────────────┼───┼───┤
│ 2 │ASUS Zenfon3行動電話(含 │1支 │ │
│ │SIM卡) │ │ │
├──┼─────────────┼───┼───┤
│ 3 │iPhone5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3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