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志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66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薛志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志毅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或13日起,參與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其明知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以手機通訊軟體,隨機對公眾發送內容略為「徵人並提供帳戶及金融卡節稅」之訊息,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有依其指示寄出存摺、提款卡之可能,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哥」、「龍眼」之詐欺集團成員、臺南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成員、陳柏豪(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隨機對公眾發送內容略為「徵人並提供帳戶及金融卡節稅」之訊息,另有不詳成員打電話向國內民眾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匯款,薛志毅則負責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包裹(俗稱「收簿手」),及將提款卡轉交予車手成員,以利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俗稱「發裝備」),另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手「龍眼」(俗稱「車手頭」),並約定酬勞領包裹發裝備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收贓款抽成2,500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薛志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104求職網人員「陳發永」,向葉宥宸謊稱「公司因拓展業務,需徵人並提供帳戶及金融卡節稅,薪水約2萬至4萬元」,致葉宥宸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43之1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大發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寄送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由薛志毅於106年10月22日0時34分至37分許,依綽號「龍眼」之成員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收取葉宥宸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不詳時間,至臺南市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成員。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思源,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思源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葉宥宸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在臺南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持葉宥宸前揭銀行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款項。
(二)薛志毅於106年10月23日2時許,依「龍眼」之指示,在不詳地點,收取楊惠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附近轉交予陳柏豪。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思源,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思源陷於錯誤,匯款35萬元至楊惠英上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旋由陳柏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持楊惠英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款項,尚未交付,即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當場查獲。嗣薛志毅於106年12月18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及陳思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47卷一第9頁至第15頁、偵33647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0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3頁、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宥宸於警詢(見他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源於警詢(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共犯陳柏豪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3647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偵4660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33647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進度查詢翻拍照片、證人葉宥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相片、本院106年聲搜字25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盧麗紅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蒐證相片、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思源遭詐騙案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ATM提款資料表、證人陳柏豪在南投縣水里鄉提領楊惠英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錄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不詳車手在臺南地區提領證人葉宥宸帳戶內款項之錄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永豐銀行106年12月5日永豐銀人力資源處字第1060000223號函暨檢送楊惠英帳戶之往來明細、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6年12月6日106民權字第4910600166號函暨檢送證人葉宥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1816號函暨檢附證人葉宥宸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41頁、偵33647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第51頁、第54頁、偵33647卷二第8頁至第25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反面至第59頁、第98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47頁、偵4660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為106年10月12日或13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
3.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木哥」、「龍眼」及共犯陳柏豪等,而依告訴人陳思源、葉宥宸證述之情節,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告訴人陳思源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詐騙之行為,惟其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包裹、將提款卡轉交予車手成員及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手,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寄發訊息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木哥」、「龍眼」、共犯陳柏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所屬犯罪組織的期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葉宥宸、陳思源2人詐取財物,而同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又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一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暨其學識為專科畢業,之前擔任工程師從事第四臺施工工程,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葉宥宸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647卷一第10頁、偵33647卷二第2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日領包裹發裝備1,000元,跟車手取款抽2,500元等語(見偵33647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領包裹發裝備各1次,是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私人使用,編號1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之弟所有,與本案詐欺無關,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647卷一第10頁、偵33647卷二第29-1頁),編號7所示現金16,900元及編號11所示現金48,528元,縱為被告他案犯行所得,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均無從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外套1件,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然此等物品為被告平常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陳思源│106年10月23日1│106年10月23日 │楊惠英所申│35萬元 │南投縣水里鄉│106年10月23日 │20,000元 │ │ │ │0時許,冒稱員 │12時43分許 │辦永豐銀行│ │民權路76之3 │13時10分33秒 │ │ │ │ │工梅莉敏之詐欺│ │帳號034018│ │號統一便利商├───────┼─────┤ │ │ │集團成員,致電│ │00000000號│ │店龍寶門市 │106年10月23日 │20,000元 │ │ │ │陳思源佯稱缺錢│ │帳戶 │ │ │13時11分19秒 │ │ │ │ │付貨款需借款應│ │ │ │ ├───────┼─────┤ │ │ │急,致陳思源陷│ │ │ │ │106年10月23日 │20,000元 │ │ │ │於錯誤匯款 │ │ │ │ │13時12分06秒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23日 │20,000元 │ │ │ │ │ │ │ │ │13時12分53秒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23日 │20,000元 │ │ │ │ │ │ │ │ │13時13分13秒 │ │ ├──┼───┼───────┼───────┼─────┼────┼──────┼───────┼─────┤ │2 │陳思源│106年10月24日1│106年10月24日 │葉宥宸所申│20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5時許,冒稱員 │15時29分許 │辦中國信託│ │民族路2段100│15時48分57秒 │ │ │ │ │工梅莉敏之詐欺│ │銀行帳號05│ │號 ├───────┼─────┤ │ │ │集團成員,接續│ │0000000000│ │ │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致電陳思源佯稱│ │號帳戶 │ │ │15時49分35秒 │ │ │ │ │缺錢付貨款需借│ │ │ ├──────┼───────┼─────┤ │ │ │款應急,致陳思│ │ │ │臺南市中西區│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源陷於錯誤匯款│ │ │ │民族路2段257│15時54分26秒 │ │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 │ │ │ │ │ │ │店台南赤崁門│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 │ │ │市 │15時55分07秒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 │ │ │忠義路2段167│15時56分44秒 │ │ │ │ │ │ │ │ │號凱基商業銀├───────┼─────┤ │ │ │ │ │ │ │行赤崁分行 │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 │ │ │ │15時57分47秒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東區育│106年10月24日 │30,000元 │ │ │ │ │ │ │ │樂街170號1樓│17時59分23秒 │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台南新博門市│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 │20,000元 │ │ │ │ │ │ │ │中山路322號 │01時52分31秒 │ │ │ │ │ │ │ │ │新化中山路郵├───────┼─────┤ │ │ │ │ │ │ │局 │106年10月25日 │20,000元 │ │ │ │ │ │ │ │ │01時52分34秒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10,000元 │ │ │ │ │ │ │ │ │01時52分36秒 │ │ │ │ │ ├───────┼─────┼────┼──────┼───────┼─────┤ │ │ │ │106年10月24日 │葉宥宸所申│20萬元 │臺南市北區北│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15時30分許 │辦國泰世華│ │門路2段71號 │16時50分25秒 │ │ │ │ │ │ │銀行帳號23│ │1樓全家便利 ├───────┼─────┤ │ │ │ │ │0000000000│ │商店台南新北│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 │號帳戶 │ │門門市 │16時51分09秒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北區成│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 │ │ │功路6、8號台│16時57分06秒 │ │ │ │ │ │ │ │ │南成功路郵局├───────┼─────┤ │ │ │ │ │ │ │ │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 │ │ │ │16時57分49秒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北區成│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 │ │ │功路48號 │17時02分24秒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東區大│106年10月24日 │30,000元 │ │ │ │ │ │ │ │學路西段53號│17時47分59秒 │ │ │ │ │ │ │ │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 │ │新東育門市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 │20,000元 │ │ │ │ │ │ │ │中山路322號 │00時00分43秒 │ │ │ │ │ │ │ │ │新化中山路郵├───────┼─────┤ │ │ │ │ │ │ │局 │106年10月25日 │20,000元 │ │ │ │ │ │ │ │ │00時01分53秒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20,000元 │ │ │ │ │ │ │ │ │00時05分19秒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9,000元 │ │ │ │ │ │ │ │ │00時06分19秒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月25日 │900元 │ │ │ │ │ │ │ │ │00時15分38秒 │ │ │ │ │ ├───────┼─────┼────┼──────┼───────┼─────┤ │ │ │ │106年10月24日 │葉宥宸所申│20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15時30分許 │辦中小企業│ │民族路2段53 │16時35分許 │ │ │ │ │ │ │銀行帳號49│ │-2、55號統一├───────┼─────┤ │ │ │ │ │000000000 │ │便利商店明珠│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 │號帳戶 │ │門市 │16時36分許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東區北│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 │ │ │門路1段310、│16時43分許 │ │ │ │ │ │ │ │ │312號統一便 ├───────┼─────┤ │ │ │ │ │ │ │利商店北門門│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 │ │ │市 │16時44分許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東區北│106年10月24日 │20,000元 │ │ │ │ │ │ │ │門路2段12號 │16時47分許 │ │ │ │ │ │ │ │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 │ │致聖門市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 │20,000元 │ │ │ │ │ │ │ │中山路322號 │00時07分許 │ │ │ │ │ │ │ │ │新化中山路郵├───────┼─────┤ │ │ │ │ │ │ │局 │106年10月25日 │20,000元 │ │ │ │ │ │ │ │ │00時07分許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 │20,000元 │ │ │ │ │ │ │ │中山路243-1 │00時09分許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 │20,000元 │ │ │ │ │ │ │ │中山路243-2 │00時10分許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 │19,000元 │ │ │ │ │ │ │ │中山路211號 │00時12分許 │ │ │ │ │ │ │ │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 │ │新興運門市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新化區│106年10月25日 │900元 │ │ │ │ │ │ │ │中山路322號 │00時14分許 │ │ │ │ │ │ │ │ │新化中山路郵│ │ │ │ │ │ │ │ │ │局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5│106年12月18日17時11分許在 │ │ │0000000號SIM卡1張)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432-1│ │ │ │號2F │ ├──┼───────────────┼─────────────┤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1 │ ├──┼───────────────┼─────────────┤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1 │ ├──┼───────────────┼─────────────┤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1 │ ├──┼───────────────┼─────────────┤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同編號1 │ │ │卡1張) │ │ ├──┼───────────────┼─────────────┤ │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同編號1 │ ├──┼───────────────┼─────────────┤ │7 │現金新臺幣16,900元 │同編號1 │ ├──┼───────────────┼─────────────┤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同編號1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9 │外套1件 │同編號1 │ ├──┼───────────────┼─────────────┤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同編號1 │ ├──┼───────────────┼─────────────┤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編號1 │ │ │(含鑰匙1把),嗣經該車登記名 │ │ │ │義人施凱勛繳納現金48,528元而領│ │ │ │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