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陳坤和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8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29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論以累犯查被告固曾於95年間因強盜、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延至107 年11月1 日出監,且至該時起付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目前尚未撤銷前開假釋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查被告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 年6月7 日犯本案,再觀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滿日,迄今亦未逾3 年,揆諸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前開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而尚難將前開假釋案件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本案自不宜逕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被      告  陳坤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坤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16日執行期滿,經
    本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
    年11月8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1 年1 月確定。陳坤和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1 年1 月、1 年6 月
    、1 年2 月及11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2年5 月確定,於
    107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
    6 月12日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陳坤和於108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
    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6 月26日出具之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
    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
    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
    形,依法應予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林孟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