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 指定辯護人
- 吳中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張泳華
- 選任辯護人
-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張泳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伍年陸月。
陳坤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坤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不詳廠牌、插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作為聯絡販毒使用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8時17分許起至晚間9時25分許止,以電話與林俊豪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見面交易,林俊豪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在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乘上陳坤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坤和在該車輛上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豪,並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二)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至中午12時10分許止,以電話與劉志忠聯絡後,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九芎林之加油站旁見面交易,劉志忠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約5至10分鐘後,在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站在陳坤和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旁,陳坤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志忠,並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二、張泳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HUAWEI廠牌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方式與林立偉聯絡後,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中果菜市場見面交易,林立偉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乘上張泳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次犯行),張泳華在該車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立偉,並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三、張泳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其於109年8月28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彭」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明知朱俊宏亦係與「阿彭」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施用之人,因臨時車子沒油而無法趕赴約定之交易地點交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朱俊宏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至下午1時29分許止,撥打電話與張泳華(張泳華係使用其向陳坤和借用之手機,惟並無證據證明陳坤和知情或有參與本次犯行)聯絡後,約好由朱俊宏先匯款1900元至張泳華指定之帳戶,由張泳華代為向「阿彭」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嗣張泳華再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該包購得之海洛因帶至南投縣草屯交流道下轉交給朱俊宏,朱俊宏即在草屯交流道附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朱俊宏身上現金不足,並未再交付張泳華購買毒品之100元差額,張泳華亦未再向朱俊宏索償,張泳華以此方式幫助朱俊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分別就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坤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林俊豪以電話聯絡後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俊豪本來要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順便談他欠我的債務的事情,我當天有交給他1小包冰糖,假裝是要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沒有向他收錢,我把冰糖交給他然後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1、406頁)。被告陳坤和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林俊豪與被告陳坤和間有債務糾紛,證人林俊豪尚且積欠被告陳坤和1萬6000元,其債務既然尚未清償,卻有錢來購買毒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坤和不可能再賣毒品給證人林俊豪,至於被告陳坤和交付證人林俊豪之物係1包冰糖而非毒品,該包物品既然未扣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係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經查:
1.被告陳坤和與林俊豪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林俊豪在該地點乘上被告陳坤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陳坤和並在該車輛上交付1包結晶狀物品予林俊豪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俊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7至311頁、本院卷第276至286頁),且為被告陳坤和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購毒者林俊豪與被告陳坤和交易事證照片(見警卷第167至18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陳坤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應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豪:
⑴證人林俊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提示109年6月29日晚間8時17分許起至晚間9時25分許之對話譯文,是我與被告陳坤和間之通話,目的是要與被告陳坤和交易安非他命,我是要向他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毒品,時間是在該譯文之後,於掛掉電話後有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青海路口碰到頭、見到面,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上開路口,上被告陳坤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當時被告陳坤和把車子停在路邊,我本來是要買1錢的安非他命,因為被告陳坤和的量不夠,所以用2500元向被告陳坤和購買半錢約1.7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有交給被告陳坤和2500元,被告陳坤和也有將半錢約1.75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後來有拿來施用,施用後的感覺是安非他命,我與被告陳坤和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提到「我跟你說人家現在說,再拖下去他就不拿了」、「因為我一直被催,我快瘋掉,你又不是不知道這種東西有辦法那樣」,是因為我自己要施用,我等很久,所以我跟他說有人要,催被告陳坤和過來,意思是說有人要找叫他趕快,我如果是自己要拿,他就不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11頁、本院卷第276至286頁)。
⑵被告陳坤和與證人林俊豪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
⑶綜合被告陳坤和之供述(即坦認當天與證人林俊豪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俊豪前揭證述及其等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證人林俊豪當天係假借有其他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與被告陳坤和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即前揭通話內容中所稱:「我跟你說人家現在說,再拖下去他就不拿了」、「你又不是不知道這種東西有辦法那樣」),對照卷附購毒者林俊豪與被告陳坤和交易事證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7頁),被告陳坤和確於當天晚間9時24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而證人林俊豪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亦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並乘上被告陳坤和所駕駛之車輛後,僅不到1分鐘即下車等情,足認證人林俊豪證稱被告陳坤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與數量,與證人林俊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信而可徵。
3.被告陳坤和雖辯稱當天是順便談證人林俊豪欠債的事情,並交付1小包冰糖,假裝是要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收錢云云,被告陳坤和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其等既然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坤和自不可能再販賣毒品給證人林俊豪,被告陳坤和交付證人林俊豪之物應係冰糖而非毒品云云。然查:
⑴依前揭交易事證照片,證人林俊豪乘上被告陳坤和所駕駛之車輛僅不到1分鐘,依一般生活經驗,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如何能「談債務的事情」?又依其等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從當天晚間8時17分許,雙方就見面交易之地點已幾經聯繫、確認,證人林俊豪不斷催促被告陳坤和盡速抵達指定地點,甚至對被告陳坤和以頤指氣使態度稱「阿不是在西屯而已,你現在是開去哪裡」、「現在是會不會開啦」等語,均顯見證人林俊豪確實係以「消費者」之立場,向被告陳坤和購買毒品,否則,豈有債務人催促債權人來討債之理?
⑵又證人林俊豪於偵訊明確具結證稱係向被告陳坤和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且施用後感覺亦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09至310頁);而被告陳坤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均係供稱當天證人林俊豪因為欠錢,有相約見面還錢或商討還錢之事宜,並未交付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卷第1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俊豪因故改稱:向被告陳坤和借款未返還,遭被告陳坤和追討、毆打,因為家裡有小孩,被告陳坤和說若再不還錢就要去家裡找麻煩,心裡也會怕,因此在偵查中說謊,被告陳坤和當天是交付冰糖,沒有交錢給被告陳坤和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自此方首度出現所謂交付冰糖之說法。而本院於訊問被告陳坤和之程序時,被告陳坤和才附和證人林俊豪前揭所謂交付「冰糖之說」,辯稱當天係交付冰糖給證人林俊豪云云。是由該等「冰糖之說」抗辯之出現過程已啟人疑竇(即不論被告陳坤和或證人林俊豪於先前歷次程序之供述均從未供陳過該「冰糖之說」),並與證人林俊豪於偵訊時結證之證述相反,且亦核與被告陳坤和與證人林俊豪當天相約見面之目的(即不論2人係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或是商討債務之目的)相悖,顯見該等「冰糖之說」應係證人林俊豪臨訟杜撰,被告陳坤和再穿鑿附會之辯詞,委難採信。
4.基上,被告陳坤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坤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志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劉志忠是2、30年的朋友,是小時候的玩伴,我只是單純送給他施用而已,他本來說要買2000元,後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把我自己要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拿給劉志忠,我並沒有跟他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91、406至407頁)。被告陳坤和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劉志忠與被告陳坤和之說詞不一,且證人劉志忠證稱被告陳坤和所交付的東西吸食起來臭臭的,像強力膠,既然未經鑑定,不能認為被告陳坤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志忠云云(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經查:1.被告陳坤和與劉志忠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劉志忠在該地點站在被告陳坤和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旁,被告陳坤和當場有交付劉志忠1包吸食後有異臭味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卷第287至294頁),且為被告陳坤和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購毒者劉志忠與被告陳坤和交易事證照片(見警卷第305至32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陳坤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
⑴證人劉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提示對話譯文是我與被告陳坤和間的對話,我問他有要做生意嗎,意思是我要跟他買毒品,問他有無要賣毒品,我問他糖果2張要送嗎,就是問他有無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就叫糖果,2張是2000元的意思,2000元大約可以買1小包,我問他要做嗎,就是問他要不要賣的意思,後來第二通電話後約5至10分鐘,我們就在九芎林加油站旁的7-11碰面交易,被告陳坤和當時開車過來,停在7-11外面加油站旁的空地,他叫我過去,我因為在7-11買東西,身上就沒有2000元,所以我跟他碰面時就跟他說改買1000元,我把1000元拿給他,他拿毒品給我,我買到就回家施用了,外觀是結晶體,燒烤也會融化,但用起來是煙霧摻雜強力膠的味道,味道很奇怪,跟我之前施用過的安非他命味道不一樣,但我認為仍是安非他命,應該是品質比較不好,東西不純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卷第287至294頁)。
⑵被告陳坤和與證人劉志忠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
⑶綜合被告陳坤和之供述(即坦認當天與證人劉志忠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志忠前揭證述及其等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證人劉志忠當天原本打算以2000元之金額與被告陳坤和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即前揭通話內容中所稱:「坤和,你有要做生意嗎」、「糖果(暗指安非他命)2張,要送嗎」),對照卷附購毒者劉志忠與被告陳坤和交易事證照片(見警卷第315至327頁),被告陳坤和確於當天中午12時15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而證人劉志忠同時從超商走出,並上前靠在被告陳坤和所乘坐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旁,過程僅有幾秒鐘等情,足認證人劉志忠所證稱被告陳坤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交易金額與數量,與證人劉志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信而可徵。
3.被告陳坤和雖辯稱只是單純送給證人劉志忠施用而已,沒有跟證人劉志忠收錢云云。然查,依被告陳坤和之供述、證人劉志忠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均指向證人劉志忠係欲與被告陳坤和交易毒品,而證人劉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原係欲向被告陳坤和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身上錢不夠,實際與被告陳坤和交易1000元,確實有將款項交給被告陳坤和(於本院審理時僅係澄清被告陳坤和有坐在車上,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張泳華收受)等語,被告陳坤和前揭所辯,顯然與當天相約毒品交易之目的(即前揭通話內容中所稱之「做生意」)不符,委難採信。
4.被告陳坤和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陳坤和所交付的東西吸食起來臭臭的,像強力膠,自不能認為被告陳坤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志忠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縱然毒品不夠精純,或摻雜稀釋,致抵癮性等效果不盡理想,都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證人劉志忠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向被告陳坤和購得之毒品仍是安非他命,應該是品質比較不好等語(見偵卷220頁),且由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證人劉志忠於施用向被告陳坤和購得之毒品後,傳送簡訊給被告陳坤和之內容係稱:「朋友你的東西很不好喔」,亦即僅質疑其品質不夠精純,有摻雜稀釋其他物質而有異味,並未質疑其係賣假貨以假亂真;況被告陳坤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將原本自己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劉志忠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91、406至407頁),是被告陳坤和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5.基上,被告陳坤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與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泳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3至83頁、偵卷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131至132、407頁),核與證人林立偉、朱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3至359、391至403頁、偵卷第135至138、181至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泳華與證人林立偉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臺中果菜市場之交易事證照片、被告張泳華與證人朱俊宏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61至377、405至4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張泳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決心亦經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據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等因素評估,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之意圖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毒品「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前均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對於政府機關嚴予取締毒品犯罪,且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衡以被告陳坤和與證人林俊豪、劉志忠間,被告張泳華與證人林立偉間均非至親,復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有償之金錢交易,如於各次買賣過程中未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與前述證人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2人均係欲從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獲利。從而,被告2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從事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五)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坤和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坤和,依前揭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以:
1.核被告陳坤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泳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泳華因受證人朱俊宏委託,代為向「阿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便利、助益證人朱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核被告張泳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陳坤和部分:
⑴被告陳坤和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坤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毒品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由施用進而販賣毒品,足認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坤和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員外」之人(見警卷第21頁),惟查,警方前已於109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及裕成南路蒐證該綽號「員外」之人販毒予被告陳坤和及池宥弘之事證,並經警方分析蒐證資料後,確認「員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始據以偵辦,非由被告陳坤和供述後再行蒐證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2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29794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陳坤和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2.被告張泳華部分:
⑴被告張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57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前揭各該罪刑,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②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出監時上揭①之罪刑即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另案罪刑而未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張泳華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毒品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由施用進而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足認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泳華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張泳華於警詢及偵訊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坤和,並指證係與被告陳坤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立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坤和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詳下述無罪部分),難認有因被告張泳華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坤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立偉之犯行;又被告張泳華於警詢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三所示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彭」之人(見警卷第79頁),惟並未提供「阿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無法進行後續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7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0921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亦即並未查獲該綽號「阿彭」之人,故其所犯上開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⑷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一般而言,幫助犯之行為僅係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助益,但因非構成要件行為,故得減輕其刑。然而在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部分,因施用毒品者,往往身具毒癮,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且因施用毒品所傷害者為自己之身體健康,故實務上一般均不予從重非難;但就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行為,則係助長毒品之流通,使毒品之危害擴及他人,其行為惡性實較單純施用毒品者高,自無僅因屬幫助犯之性質而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張泳華就犯罪事實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⑸被告張泳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泳華係因一時無法拒絕昔日獄友林立偉之拜託,故而賣予其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僅2000元,另因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際,接獲朱俊宏之來電而順便代為拿取,並非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依其犯罪情節,尚嫌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屬重大,被告張泳華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是其對於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張泳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誠已較該罪法定刑大幅降低,而其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刑亦不高,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而被告2人前均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非與構成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更加有所體認,詎其等明知不論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助長毒品擴散之行為,戕害人體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竟仍分別為上開犯行,其等之惡性均較自己施用毒品為高;並審酌被告陳坤和犯後迄今並無任何悔意,甚至不惜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作出不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1頁),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貼磁磚、運送蔬菜工作,自己獨居,而被告張泳華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是非觀念,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與父親一起工作,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毒品種類、人數、金額與數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坤和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其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月,交易之時地、對象及金額均不同,2者關聯性較為薄弱,惟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較相似,而被告張泳華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犯罪時間較為集中,惟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所涉及之毒品種類均不同,並參諸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兼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甚而有害於被告2人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IM卡1張及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陳坤和持以供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7至169、305至307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在被告陳坤和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該未扣案之手機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泳華持以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有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11至427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在被告張泳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坤和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取得2500元、1000元之對價,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泳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取得2000元之對價,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條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用以駕駛前往與各該購毒者交易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ATS-2561號),均屬於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僅係作為被告2人販賣毒品時代步所使用之工具,非以「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均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陳坤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晚間10時43分許止,以電話與彭昌清聯絡,相約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土地公廟,被告陳坤和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後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由彭昌清以1000元向被告陳坤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二、被告陳坤和與被告張泳華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坤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給被告張泳華,由被告張泳華以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與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立偉。【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三、因認被告陳坤和另分別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和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彭昌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畫面及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昌清部分:訊據被告陳坤和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昌清之犯行,辯稱:彭昌清喝酒喝到自己都神智不清,他在輩分上要叫我舅舅,也知道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想要跟我拿,他打電話給我是要找我、來我家,而我在電話中有答應他,但我們後來並沒有見面,彭昌清都在全友遊藝場玩遊戲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406頁)。經查:
(一)被告陳坤和於109年7月4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晚間10時43分許止,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昌清聯絡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昌清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45至257頁、偵卷第271至273頁),且為被告陳坤和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購毒者彭昌清與被告陳坤和交易事證照片(見警卷第249至251、259至26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彭昌清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起至上午10時31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所為之第1次警詢筆錄證稱:警方提示109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是我的對話,我與被告陳坤和間並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17至221頁)。
2.證人彭昌清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至下午1時46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為之第2次警詢筆錄則改稱:警方提示109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陳坤和的對話,該次有完成毒品交易,約最後一通電話掛斷後5分鐘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實際的交易時間及地點是109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的土地公廟交易,當時被告陳坤和是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來跟我交易,我以1000元金額跟他交易1小包等語(見警卷第247至253頁)。
3.證人彭昌清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稱: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陳坤和的對話,這天我要跟被告陳坤和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那邊玩電動玩具等他,被告陳坤和開車過來,我是騎機車過去,被告陳坤和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的土地公廟拿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11點左右,被告陳坤和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場交給被告陳坤和現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2至273頁)。
4.證人彭昌清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之前在警局及地檢署是否有作過筆錄我忘記了,有無打電話給被告陳坤和過,我也忘記了,我喝完酒就忘記了,我都睡在土地公廟,不記得有無跟被告陳坤和見面,我平常有喝酒,喝很大,也會喝到不省人事,我之前曾與被告陳坤和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沒有跟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我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坤和過,但是找不到人,我自己沒有電話,我的電話被我姐姐拿走,要打電話都用公共電話,109年9月間被警察查獲時,去就叫我簽名,不然就對我大小聲,警察說你就跟他一起出去,這就是你們的對話,我說不是,警察就說你想清楚一點,我上司在找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01頁)。
5.由證人彭昌清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彭昌清確實如被告陳坤和所稱「喝酒喝到自己都神智不清」,對於是否有與被告陳坤和以電話聯繫過、是否有與被告陳坤和交易毒品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證述內容不具連貫性,甚至就其是否曾前往警局及檢察署作過筆錄乙事之證述都「顛三倒四」,足認其證述之憑信性(信度)甚低。
6.又證人彭昌清原本一概否認有與被告陳坤和交易毒品,卻於第2次警詢開始,突然開始改變說詞,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警方當時對其態度不佳,經本院向警方調閱該次筆錄製作時之錄音錄影內容供勘驗,惟回覆略以:該次警詢光碟檔案因電腦主機硬碟毀損,故無法調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6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0004636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則對照其於本院證述時「顛三倒四」之情況,其於警詢證述與被告陳坤和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究竟係如何為完整之證述,誠非無疑。
7.又證人彭昌清於接受第2次警詢後不久,旋即至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經本院勘驗其於偵訊之錄音錄影內容,其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大多以「嘿呀」、「嘿嘿」、「對啦對啦」,並夾雜「那也不算賣,那1小包而已」、「這有的都不是、不像我,他們都說是我」、「那個好像是假的」、「我只要喝酒我就比較懂啦,這我不會講」等語焉不詳、欲說還休之內容,對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關鍵性提問,大多係順著
(檢察官:然後地點,他給你的地點就是你在警局說的土地公廟,是不是?)證人彭昌清:對阿對阿。(檢察官:埔里鎮永豐路36-1號土地公廟?)證人彭昌清:對。(檢察官: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講完大概多久過來?你一直催他不是嗎?說一小時都沒來,再等一小時一小時,最後是通話完多久他就到了?最後一通電話講完。)證人彭昌清:大概10點多他就來了。(檢察官:最後一通是10點43分,他說他就快到了,你在土地公那邊等了,所以大概是10點43分打完多久?)證人彭昌清:就10點多他就。(檢察官:5分鐘、10分鐘或是半小時、1個小時?這個差不多,講個差不多的時間就好了。)證人彭昌清:差不多啦,10點40多他就來了。(檢察官:他43分打給你,你說要去。)證人彭昌清:10、10。(檢察官:就大概10分鐘後?)證人彭昌清:嘿。(檢察官:大概11點?10幾分鐘後,就差不多啦。)
(三)基上,被告陳坤和固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以電話與證人彭昌清聯絡,惟證人彭昌清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向被告陳坤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因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坤和之認定。
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立偉部分:訊據被告陳坤和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立偉之犯行,辯稱:被告張泳華販賣毒品予林立偉之事我並不知情,當時被告張泳華跟我住在一起,他只說要跟我借車,我不知道他要去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407頁)。
(一)被告張泳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立偉之事實,已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於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向被告張泳華購買的,我與被告張泳華是之前在監獄認識的,認識約5年多了,我們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再前往交易毒品,我是於109年8月11日接近中午,在臺中果菜市場停車場內,以2000元的價格,向被告張泳華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錢交給被告張泳華,被告張泳華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被告張泳華是從車子前面煙灰缸的位置拿出來,是由被告張泳華自己拿出來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99至401頁、偵卷第183至184頁)。
2.證人即被告張泳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陣子因通緝不敢回家,所以都住在被告陳坤和的家裡,平常都跟被告陳坤和在一起,我賣給林立偉的毒品是從被告陳坤和包包拿的,我跟被告陳坤和說我要拿安非他命來用,他叫我自己去拿,這並不是第一次從被告陳坤和皮包內拿毒品,所以他以為我是自己要用,當天我是跟被告陳坤和一起在被告陳坤和友人位於苗栗的家裡,我跟被告陳坤和借車說要下去臺中找朋友,我並沒有跟被告陳坤和說我要賣毒品的事情,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都知道我跟被告陳坤和在一起,警方用誘導性的話語,才會說是與被告陳坤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前往與購毒者交易,販賣毒品給林立偉所取得之2000元,我把錢放進被告陳坤和的包包裡,我不太記得有沒有有跟他講,因為之前都是他在資助我,我有錢的時候都會幫忙補貼一下,我之前也曾經把錢放進被告陳坤和的包包,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10頁)。
3.依上開證人林立偉與被告張泳華之證述可知,其等該次毒品交易過程包含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等,均係被告張泳華所為,證人林立偉並不認識被告陳坤和,亦未曾與被告陳坤和聯繫,則被告陳坤和是否有參與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非無疑。又被告張泳華雖證稱係拿取被告陳坤和包包內之毒品販賣予證人林立偉,惟亦證稱其並未向被告陳坤和表示要將該毒品拿去販賣,被告陳坤和以為是其自己要施用等語,則被告陳坤和對於被告張泳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立偉乙事究竟是否知情,亦非無疑。再依卷附所謂購毒者林立偉與被告陳坤和之交易事證相片(見警卷第429至437頁),僅有證人林立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即乘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久後,又下車返回原本駕駛之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而卷附證人林立偉與被告張泳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1至427頁),亦僅有其等之聯絡人資料及語音通話紀錄,均無從佐證被告陳坤和對於上開毒品交易知情。
4.至於被告張泳華於警詢及偵訊雖證稱被告陳坤和對上開毒品交易知情云云,惟姑不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指稱前揭證述內容係遭警方誘導等語,且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既屬於共犯「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然卷內並無其他具有相當質量而足以佐證被告陳坤和亦參與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則被告陳坤和辯稱其就上開毒品交易並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基上,被告張泳華固然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立偉,惟被告陳坤和是否知情或有參與本次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而不能確信其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坤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坤和被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昌清、林立偉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和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陳坤和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坤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09/6/29 晚間 8:17:27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申登人陳逸宏) B:喂,你的電話有夠難打的 A:你說 B:你現在在哪 A:西屯 B:西屯哪阿 A:(對背景同車某男)西屯哪 A:我看一下甚麼路嘿 B:我跟你說,你打LINE給我 A:好 109/6/29 晚間 8:35:03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A:喂 B:喂,你在哪 A:我現在這甚麼路,我看一下 B:我跟你說,我這有個星時代國際美食宴會會館,我在這,他旁邊有一個停車場,在星時代這洗車場的旁邊,我在這等你 A:好 109/6/29 晚間 8:46:16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A:喂 B:阿不是在西屯而已,你現在是開去哪裡 A:我實在是,我跟你說,我報一個地方給你你過來好不好 B:現在是會不會開啦 A:那不是開車的問題,問題是我的東西被鎖在家,我要給你我現在要回去拿 B:在哪 A:我報給你,凱旋路 B:凱旋路就我那邊而已啊 A:嘿阿,你附近 B:你在哪直接跟我講啦 A:凱旋路跟河南路 B:跟甚麼路 A:河南路 B:好 109/6/29 晚間 8:53:58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B:你在哪,我到了 A:等我兩分鐘 B:我跟你說,你等等轉過去逢大路有一間全家,還是要去7-11 A:逢大路喔 B:河南路上不是有一間7-11 A:你說85度C那條 B:對,你不是跟我說凱旋、河南,我現在在凱旋上,我河南右轉要往福上巷有一間7-11 A:對,有一間7-11 B:我在那間7-11等你 A:好 109/6/29 晚間 9:09:10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B:喂,你人勒 A:要到了 B:我跟你說人家現在說,再拖下去他就不拿了 A:臨檢咩 B:因為我一直被催,我快瘋掉,你又不是不知道這種東西有辦法那樣 A:好啦 109/6/29 晚間 9:17:19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A:喂我到了 B:人家已經到跟我約的地方了餒 A:我已經到了阿 B:哪裡 A:7-11 B:嘿阿,我在7-11這阿你在哪 A:我這不同間,再兩個路口,真的兩個路口而已 B:喔好啦 109/6/29 晚間 9:25:12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林俊豪(B) A:喂 B:等等你別動,我轉過去
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09/9/4 上午 11:49:58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劉志忠(B) A:喂 B:坤和,你有要做生意嗎 A:你說阿 B:糖果(暗指安非他命)2張,要送嗎 A:你在哪 B:在中心碑直直上去,要去霧社那邊有個加油站這邊,台一在上去有沒有 A:榮民醫院那邊嗎 B:再上去,有一間7-11(台一門市),只有一間7-11而已啦,加油站那 A:嘿 B:要做嗎 A:好啊 B:那我在這邊等你喔,多久 A:半小時 B:喔好啦 109/9/4 下午 12:10:23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劉志忠(B) A:喂 B:你知道九芎林這邊有個加油站嗎 A:九芎林的加油站 B:嘿阿,我在這裡等你 A:好,我要到了,我已經到榮民醫院,我跟你說,你有駕照嗎 B:沒阿怎樣 A:靠北阿 B:我現在在這裡等你啦 109/9/4 下午 12:51:04 0000000000 陳坤和(A) ← 0000000000 劉志忠(B) (簡訊) 朋友你的東西很不好喔
證人彭昌清:嘿嘿,11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417至425頁),顯見證人彭昌清之意思表達與反應能力甚為薄弱,而其前揭警詢證述之內容已非無疑,則其依前揭警詢筆錄之內容,以上開方式所為偵訊之證述,亦非無疑。
8.更何況,縱使依證人彭昌清於前揭第2次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其證稱之交易時間、地點為109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於警詢證稱係電話掛斷後5分鐘,於偵訊時依照通話時間改稱為10幾分鐘後之晚間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的土地公廟交易,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備註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證人彭昌清於109年7月4日晚間10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坤和時,被告陳坤和所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顯然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再參照證人彭昌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係住在土地公廟等情,則其對於上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所為之證述,是否為應付檢警詢(訊)問所拼湊而出,誠屬可疑,足認其證述之真實性(效度)存疑。
9.至於卷附所謂購毒者彭昌清與被告陳坤和交易事證相片(即公訴意旨所稱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65至269頁),均僅有證人彭昌清騎機車到超商撥打公共電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任何其與被告陳坤和見面交易之照片,則被告陳坤和辯稱證人彭昌清雖有打電話向其索要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並沒有見面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陳坤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陳坤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張泳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張泳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坤和持以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之工具。 2. HUAWEI廠牌手機1支 被告張泳華持以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之工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