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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葛耀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第794 號、第795 號、第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金戒指貳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14時45分許,侵入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金戒指2 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乙○○於同日17時許前往位於南投市○○街000 號之福成銀樓將上開金戒指2 枚變賣得款1 萬2,400元,供其花用殆盡。

⒉於107 年11月7 日3 時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型夾釘器1 支(未據扣案),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旁之新庄石頭公廟內,持上開長型夾釘器撬開該廟內由丙○○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2,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⒊於107 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 把(未據扣案),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土地公廟,持上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破壞該廟內由丁○○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及證人丙○○、王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本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持以行竊之長型夾釘器1 支、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持以行竊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1 把,雖均未扣案,惟衡諸常情,上開長型夾釘器、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均屬金屬材質製成,且被告亦自陳上開長型夾釘器為長約30公分之鐵製物品,既可持以破壞金屬製成之香油錢箱,顯見均質地堅硬,易於把持,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上揭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意圖不勞而獲,以不正之方法竊取告訴人甲○○、丁○○與被害人丙○○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中1 次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法犯之,另2 次則係攜帶兇器為之,造成他人住居安寧之潛在危險及對人身安全形成重大危害,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數額亦非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 萬5,000 元及金戒指2 枚、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丁○○指稱損失約為7,000 元至8,000 元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此部行竊所得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 元。又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現金部分合計2 萬4,500 元,1 萬5,000+2,500+7,000=2 萬4,500 ) ,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丙○○、丁○○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犯行所用之長型夾釘器1 支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犯行所用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1把,固係供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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