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沛全
- 選任辯護人
- 謝勝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沛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樹葡萄樹參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沛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沛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沛全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魏重信、陳建翰竊取告訴人黃戊奎所有之樹葡萄樹3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魏重信、陳建翰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可知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己利,藉由友人謝典翰為黃戊奎從事工作之機會,利用謝典翰所雇用、不知情之魏重信、陳建翰竊取樹葡萄樹3 棵,侵害黃戊奎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又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微,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階段仍飾詞狡辯,終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出席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且未扣案之之樹葡萄樹3 棵,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證人魏重信所駕駛挖取本案樹葡萄樹之挖土機、證人陳建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運本案樹葡萄樹之大貨車,固均為被告為供本案犯行之工具,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吳沛全所有,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吳沛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全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於107 年8 月5 日,至友人謝典翰(另行通緝)向黃戊
奎所承攬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整地工程之工地時,見本案土地上有種植樹葡萄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黃戊奎、
謝典翰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謝典翰所僱用之員工魏重信駕駛
挖土機挖取3 棵樹葡萄樹(下稱本案樹葡萄樹),而竊得本
案樹葡萄樹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陳建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貨車載運本案樹葡萄樹至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之源大
混凝土廠放置,嗣吳沛全向不知情之謝典翰之員工詹志雄表
示本案樹葡萄樹係其欲種植,數日後,吳沛全再請陳建翰駕
駛砂石車將本案樹葡萄樹載運至吳沛全位在名間鄉中正村庄
仔巷27之1 號住處旁農地種植。
二、案經黃戊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沛全固不否認指示魏重信駕駛挖土機挖取本案樹
葡萄樹,並指示陳建翰自本案土地載運本案樹葡萄樹至其住
處旁之農地種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因本案土地整地過程,那幾棵樹葡萄樹要被掩埋,伊經由謝
典翰同意,請魏重信以挖土機將樹挖起來,再先後由陳建翰
載至源大混凝土廠及伊住處旁農地云云。惟查,本案土地共
種植7 棵樹葡萄樹,目前尚種植4 棵樹葡萄樹,本案樹葡萄
樹被竊前,種在其中3 棵旁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戊
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又前開整地工程施工時,不需要移動
樹葡萄樹,被告並未經過謝典翰及黃戊奎之同意,即請魏重
信以挖土機挖取本案樹葡萄樹,再請現場整地之貨車司機將
本案樹葡萄樹載至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典
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建翰、詹志雄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前開工程整地過程,不需要掩埋
樹葡萄樹,且被告未經謝典翰、告訴人同意,即指示不知情
之魏重信、陳建翰竊取本案樹葡萄樹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 張、證
人陳建翰載運本案樹葡萄樹時,發生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魏重信、陳建翰犯本件竊盜
案,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