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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林秋萍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數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林秋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萍前於民國92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分別判處8 月、4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判決分別判處9 月、5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7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
    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⑷又因竊盜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⑸再因恐嚇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32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94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
    、⑷、⑸、⑹等案,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揭⑶案接續執行,嗣因符
    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
    9 號裁定減刑,於96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⑺、⑻、
    ⑼等案,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98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
    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8 年11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9/B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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