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零三九號),暨先後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之記載。惟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因被告偽簽「王稜鈞」之署名後,持交該銀樓服務人員,顯已持以行使據以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無誤,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加重竊盜罪,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