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建軒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軒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5C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建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詐騙成員,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成員假冒「電信局」人員,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素惠佯稱:有人用妳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撥打了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的通話費,要求李素惠不要掛斷電話,要幫她報警云云;之後,某詐騙成員假冒「分局長」向李素惠佯稱:妳名下的土地所有權狀遭人冒貸3 、4 百萬元,可能涉及不法云云;再由某詐騙成員假冒「陳瑞仁檢察官」向李素惠佯稱:妳可能是共犯,要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資料,要向法院申請公證調查云云,李素惠因此陷於錯誤,告知其內有存款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因李素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位在南投縣○○鎮○○巷00號李素惠住處埋伏,徐建軒則依「阿華」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假冒「臺中法院林專員」前往上述李素惠住處拿取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經警方扣得徐建軒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5c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二、案經李素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徐建軒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44頁、本院訴緝卷第34、97、105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素惠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36、37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17至20頁)、現場圖、職務報告書、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0至30、5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假冒「臺中法院林專員」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提款卡,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但仍以分工合作之方式,擔任拿取提款卡之工作,並利用其他詐騙成員之行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固以被告、「阿華」及其他詐騙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堅稱只知道「阿華」、不知有無其他第三人(見偵卷第43頁、本院訴卷第74頁、本院訴緝卷第34、97、105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詐騙成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案即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按,犯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犯罪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加重條件之犯罪型態,就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更變更起訴法條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予敘明。
㈡被告與「阿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猶仍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生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以被告擔任角色、犯罪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出於一時貪念,而與「阿華」共同以不正方法詐騙告訴人未遂、擔任拿取提款卡工作,不僅危及他人之財產利益、並且破壞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幸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未損及財產利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機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6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5c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為「阿華」寄給被告而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阿華」聯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03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