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6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00號下方50公尺處工寮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8月17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建鴻用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於審理時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外,另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09年聲搜字36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3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採尿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案證物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5頁至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第2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9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第34頁至第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47頁);本院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高達778ng/ml、59ng/ml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採尿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9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等在卷可稽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4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嗎啡、可待因之成分。
(三)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尚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及可待因。惟可檢出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文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施用後尿液收集之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毒品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4天;又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經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且嗎啡濃度則為778ng/mL,顯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海洛因代謝物嗎啡300ng/mL判定標準,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辯稱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四)另被告辯稱:可能在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到海洛因而同時施到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8月16日14時許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係使用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吸食器1組(見警卷第18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在卷,而該吸食器1組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未驗出海洛因反應,此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是於109年8月16日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所致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廖玉花,惟本件查獲廖玉花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而來,而非被告之供述,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8日投檢曉端109毒偵638字第110900455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憑,另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是其所述之廖玉花,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其素行並非良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起訴及判決,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種菜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無不動產、須扶養其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1年,然本院考量上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狀況,認求刑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用來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該吸食器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上開鑑驗書存卷可佐,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玻璃球2支,非被告用來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該玻璃球2 支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該玻璃球2支可能為被告另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物,而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沒收銷燬,是本案另扣案之玻璃球2支,自不宜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