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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昱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告
蕭政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政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政昕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低調」之人所屬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政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軍偵字第9 號提起公訴) ,蕭政昕與「低調」約定,依「低調」指示,以陌生他人之名義領取該集團所取得之內有他人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後,再交付給「低調」(即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 ,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400 元。蕭政昕即與「低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23日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收購帳戶為名義,要求董秉宏(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便利超商桃園市中壢區海和店。嗣「低調」通知蕭政昕領取包裹,蕭政昕遂於109 年2 月2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超商,領取董秉宏寄出之前開包裹,復依「低調」之指示,再將該包裹寄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並拍照回傳給「低調」,「低調」另指派不詳之人領取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低調」又於同月27日委託其助理綽號「冬瓜茶」之人在臺中市大雅交流道附近,將3,600 元之報酬( 包含本案領取包裹之400 元在內,共8 個包裹之報酬及油錢,除本案犯行外,其餘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交付蕭政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晉彥,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經陳晉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晉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昕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彥、證人董秉宏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董秉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10至12頁,軍偵卷第10至12頁、第26至27頁),復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寄貨便留存聯、貨態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係將所領得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上手之工作以獲得每次收取包裹400 元之報酬,被告雖於警詢中推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然衡諸常情,親自領取包裹為平常之事人人皆可親自為之,若每每委託他人且給予報酬,則應可推認代領之內容物應為不法所用,被告代領包裹以收取報酬之時,為一高職畢業、年近滿30歲之人,且被告曾於偵查時供陳,其曾依據「低調」之指示,輾轉前往臺中、彰化、雲林、新北等地領取包裹(見109 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第11頁反面),及本案於中壢市領取包裹之行為後,經由「低調」之助理「冬瓜茶」轉交領取包裹之報酬3,600 元,被告實難推諉稱不知其所從事者為犯罪集團不法行為中之一環;且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就騙取人頭帳戶、提領寄送帳戶之包裹、實施詐欺、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均分由不同人負責,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董秉宏以包裹寄出系爭帳戶,由「低調」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以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向告訴人陳晉彥實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後再由車手持被告轉交「低調」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所為,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且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低調」、至「空軍一號」領取包裹之人、「冬瓜茶」、對陳晉彥施行詐術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超過3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詐欺取財流程,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董秉宏以包裹寄出系爭帳戶,由「低調」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以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向告訴人陳晉彥實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後再由車手持被告轉交「低調」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收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此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年近而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然考量僅係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收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已繳回領取本案包裹之400 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供查(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與調解期日因被告、被害人雙方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則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告於每件係按領包裹1 件報酬為400 元計算,且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犯罪所得為400 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固為犯罪所得,然現已繳回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在卷可參,就其繳回扣案之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陳晉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109 年2 │4 萬9,920 元│系爭帳戶│
│    │      │陳晉彥謊稱其先前購物訂單│月25 日 │、4 萬9,902 │        │
│    │      │誤設,導致強迫購買該些商│21時 9分│元          │        │
│    │      │品,需至ATM 操作辦理取消│        │            │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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