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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健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健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謝健斌前於107 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 、301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9 日至109 年7 月8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8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同車之他人為通緝犯逮捕並附帶搜索時,即主動交付自己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供警查扣,且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謝健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斌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 、3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
    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乃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撤緩字第15、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1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8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0日下午5 、6 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 號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55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
    路檢勤務時,發現遭通緝之簡雅美在上開車輛內,警方隨即
    將簡雅美逮捕並對上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謝健斌斯時亦主
    動將玻璃球吸食器2 支交予警方查扣,警方復徵得謝健斌同
    意而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08 年12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B1 號)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
    照片( 含錄影畫面照片)19 張在卷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以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
    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
    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
    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 、3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
    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乃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撤緩字第15、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1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決議意旨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8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
    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