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敏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2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67號),及移送併案(109 年度偵字第2909號)與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23時5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手機,與黃俊琦聯繫後,在黃俊琦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附近,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俊琦,由黃俊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乙○○。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1日12時37分許,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手機,與詹添和聯繫後,在南投縣埔里鎮榮光路某處路旁,交付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添和,並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包與詹添和,由詹添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6,500 元與乙○○。
二、警方於109 年4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4 樓、大城路132 巷11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手機1 支,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9 年6 月19日繫屬本院,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113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 年8 月10日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0日甲○曉端109 偵2928字第1099016324號函1 份在卷可憑。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之犯行,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之本案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購毒者詹添和、黃俊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偵2024卷一第204 至209 、249 至252 、254 至260 、272 頁;偵2928卷第3 至8 、10至15、16至23頁),證人張志賢於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偵2024卷二第80至83頁)明確,復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58 號搜索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同意搜索書1 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1 份、被告與證人黃俊琦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與詹添和、張志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之胞姐曾湘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證人詹添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450號鑑驗書1 份、本院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4 份、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共4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6 張、證人黃俊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各1 份、GOOGLE地圖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 張、扣押物品照片6 張、108 年投地聲監字第320 號通訊監察譯文擷取部分、108 年投地聲監續字第489 號通訊監察譯文擷取部分、108 年投地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監察譯文擷取部分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3至36、37、41至42頁;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49至53、57至62、74至76、101 、158 、186 、188 至199 、201 至203 頁;偵2024卷一第86至87頁;偵2024卷二第12至19頁;毒偵314 卷第23至25、31至33、37頁;偵2928卷第29至35頁;本院113 號卷第73至77頁)在卷足參,並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臺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添和、黃俊琦之行為,均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被告於警詢中並坦承:我向上手1 次拿重量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3 萬8,000 元,我販賣1 包重量約0.5 至0.6 公克,價錢2,000 元,每包可賺取價差1,494元等語(參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確實與詹添和、黃俊琦交易毒品,且能從販賣毒品中獲取價差之利益,足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添和、黃俊琦,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後,自公布日6個月後即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2 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與詹添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俊琦、詹添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經查,員警於109 年4 月22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我上手「寶兄」拿了3 次毒品,第1 次大約是在108 年12月的時候去找張志賢,我問他有沒有辦法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幫我打電話給一個綽號「寶兄」的男子,當天綽號「寶兄」的男子就開車到張志賢家,「寶兄」開的車是舊款BMW 深色休旅車,張志賢就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家,我就過去張志賢家跟「寶兄」買1 兩之安非他命毒品,價錢是3 萬8,000 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 次係我知道「寶兄」有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張志賢家,所以我就去找張志賢商量,請他先把1 兩之安非他命給我,錢我再跟「寶兄」算;第3 次是109 年1 月初,我以我姐姐曾湘茹之Apple 手機之Facetime撥打給「寶兄」,約在我家見面交易,但是後來「寶兄」跑去張志賢家,我就過去跟「寶兄」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這次也是跟他拿1 兩安非他命毒品,但是我這次的錢還沒給他,我總共欠「寶兄」7 萬元,張志賢有辦法聯絡「寶兄」,也知道「寶兄」住在哪裡,我聽張志賢是說「寶兄」住在芬園,我聽張志賢說李錦寶常去他家,只要張志賢肯講,要找李錦寶很簡單等語(參見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15頁、投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68頁),並供出「寶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嗣員警於109 年4 月23日6 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志賢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搜索,張志賢於109 年4 月28日16時17分許接受偵訊時供稱:我於109 年1 月初係以LINE替被告聯繫李錦寶,李錦寶LINE暱稱為「李錦寶」或「寶哥」,被告係我小學同學,他一直要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我基於朋友關係,才幫他聯絡,聯絡後就由他們兩個去協調,李錦寶係開BMW X5或係TOYOTA,我並沒有參與交易等語(參見109 偵2024卷二第80至83頁),是被告雖僅提供上手為綽號「寶哥」之人,未能提出其具體之人別、年籍等資料,然被告供出其交易模式係透過張志賢居中聯繫寶哥後,員警於拘提被告之翌日,即搜索張志賢之住處,張志賢到案後亦坦承替被告向綽號「寶哥」之李錦寶聯繫購毒,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13 號卷第139 、143 頁、第145 至157 頁、第161 至165 頁),是比對被告與張志賢所稱之「寶哥」身分及所使用之車輛應為同一人,且被告之胞姐嗣後查詢李錦寶之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後提供予警方,並輔以檢警調得之李錦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IP上網紀錄等資料交叉比對後,進而循線查獲李錦寶到案乙情,亦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46、3073號追加起訴書1 份為憑(見本院113 號卷第282-3 至282-10頁),而檢警係經由被告之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寶哥」,嗣經張志賢於109 年4 月28日供出「寶哥」之真實姓名,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甲○曉端109 偵3546字第1099021751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 號卷第282-1 頁),是堪認被告供出居中聯繫者張志賢,並提供其所知之毒品來源「寶哥」之資料,由員警經由張志賢供述「寶哥」之真實姓名李錦寶後,參酌其他事證據以查獲李錦寶,且李錦寶分別於108 年12月3 日、109 年1 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俊琦、詹添和間,具有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李錦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及張志賢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74、2025、2239號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號卷第327 至342 頁),是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來源「寶哥」,因而查獲共犯張志賢及上手李錦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經員警查證後為人頭卡,且員警早於109 年2 月15日即以張志賢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其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 9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37478號函各1 份在卷(見本院113 號卷第137 至141 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檢警於對張志賢實施通訊監察時,已查知張志賢為被告居中聯繫,由李錦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被告供出上手「寶哥」及居中聯繫者張志賢後,由張志賢供出「寶哥」之真實姓名而循線查獲,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零星,為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較販賣毒品牟利之毒梟或販毒集團之犯罪情節為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仍貪圖己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毒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惡性匪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檢察官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909號),與本案原起訴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詹添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現正假釋中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因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貧困,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沒收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添和、黃俊琦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與該2 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投警偵○0000000000卷第51頁、第12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吸管1 支,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關,另扣案之4,000 元,並非販賣毒品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3,000 元、6,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2日2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自下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定第35條之1 ,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改為3 年內。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理由及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第20條第3 項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依新法規定處理,其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應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 年,亦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即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固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審酌該處遇非法院所得為之,係檢察官獨占之裁量權,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即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僭越檢察官職權,依前揭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亦即,法院於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違背規定時,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而便宜行事,仍應嚴守程序上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以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即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係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而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度送往強制戒治期滿,業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1 、432 、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成效合格,於91年9 月19日停戒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1年10月27日期滿未撤銷,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距其上開最近1 次施用毒品經依法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期間顯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
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三、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再為刑事追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案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