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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羅子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俊宇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與天堂遊戲中年籍不詳暱稱「林祥義」(即微信上暱稱「阿任」)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阿任」之人於108 年9 月19日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白台光,佯稱係親友急需用錢云云,白台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9 月19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逸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陳逸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內,再由「阿任」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OPPO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之廖俊宇聯繫,「阿任」先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與廖俊宇,並指示廖俊與前往領款。廖俊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林官秀(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廖俊宇指示林官秀於同日12時49分51秒、同日時58分13秒、同日13時3 分44秒、同日時6 分43秒共4 次,在南投縣○○市○○街000 號郵局自動提款機、南投市○○路00號郵局自動提款機、南投市○○街00號全聯文昌店自動提款機、南投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元、1萬元得手,林官秀於領款後將上開款項交與廖俊宇,廖俊宇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與「阿任」收取,廖俊宇則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白台光驚覺遭騙而報警,警方據報調閱提領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白台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台光、證人林官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頁至7頁、第28頁至30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官秀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陳逸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白台光匯款查詢書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ATM 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 頁至10頁、第24頁至27頁、第31頁至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供述,伊係先從網路遊戲認識暱稱「林祥義」之人,後來「林祥義」邀請被告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之好友,而「林祥義」在微信上是暱稱「阿任」等語(參見警卷第18頁),故依卷證資料所示,「林祥義」與「阿任」應係同一人,尚本件並無證據佐證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故僅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林祥義」、「阿任」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官秀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擔任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其對洗錢之犯行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家裡從事加工塑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作為與「阿任」聯絡所用,雖未於本案扣案,惟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022號、109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為避免重複執行之困擾,本院認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有關犯罪所得部分,雖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需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因提領贓款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定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案倘就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亦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有關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而被告自承本次提領款項時,「阿任」有給予4000元之報酬(參見本院卷第62頁),故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款項,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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