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文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密碼」更正為「存簿」、第9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親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747號函暨函附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詹博皓、沈詠馨及黃景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件詐欺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為犯罪情節相類、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其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併考量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已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被告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遭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沒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黃文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提供個人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9年2月27日18
時2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文賢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⑴109年2月25日20時33分許,在臉書網路
佯稱要販售汽車云云,致詹博皓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
18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文賢上述中國
信託帳戶中;⑵於109年3月3日17時許,在網路上佯稱販售蘋
果牌商品云云,致沈詠馨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日18時25
分,匯款2萬1500元至黃文賢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內;⑶於109
年3月3日19時30分許,在網路上佯稱販售電腦主機云云,致
黃景賢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2900
元至黃文賢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內。詹博皓、沈詠馨、黃景賢
等3人未收到所購貨品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博皓、沈詠馨、黃景賢等3人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賢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文賢之中國信託帳戶被用以詐取財匯款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詹博皓、沈詠馨、黃景賢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詳
實,復有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詹博皓等3人
匯款資料及遭騙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
係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詹博皓等3人詐取取財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正常
之人自行至銀行開設金融帳戶極其容易。是如非洗錢、犯罪
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
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
用,足見該他人係將被告所申請之帳戶提款卡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提領款使用,為被告所可預見、容認及允許。另查
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
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
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
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
不知。準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時,其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二、查告訴人詹博皓等3人雖確實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然並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
繫及臉書私訊,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
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
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詹博皓等3人被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1詐欺取財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
文賢前於104年間,亦因提供個人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