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献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献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献信於民國110年3月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已熄燈,但鐵捲門未關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先行返回其住處,穿戴全罩安全帽、口罩及連身雨衣以掩飾身分,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返回該檳榔攤,並徒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900元。嗣該檳榔攤經營者洪英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店內及道路監視錄影,員警並於110年3月7日經張献信帶同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千民醫院旁停車場、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空地,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英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郭金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5頁至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2頁至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28頁至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5頁至第36頁)、贓證物照片、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相片、日報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第37頁至第46頁);偵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表(第6頁)、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職務報告(第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且被告尚有其他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無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本件失竊物品僅部分發還與被害人,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1490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尚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參照)。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洪英峯,除已據被害人洪英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品 名 │數量(包)│ ├───┼──────────────┼─────┤ │1 │七星 │ 73 │ ├───┼──────────────┼─────┤ │2 │七星(中淡) │ 20 │ ├───┼──────────────┼─────┤ │3 │白大衛 │ 19 │ ├───┼──────────────┼─────┤ │4 │黑大衛 │ 14 │ ├───┼──────────────┼─────┤ │5 │雲絲頓MORE │ 22 │ ├───┼──────────────┼─────┤ │6 │雲絲頓 │ 24 │ ├───┼──────────────┼─────┤ │7 │長壽1號 │ 10 │ ├───┼──────────────┼─────┤ │8 │長壽6號 │ 20 │ ├───┼──────────────┼─────┤ │9 │長壽7號 │ 10 │ ├───┼──────────────┼─────┤ │10 │長壽9號 │ 10 │ ├───┼──────────────┼─────┤ │11 │長壽10號 │ 14 │ ├───┼──────────────┼─────┤ │12 │黃長壽 │ 10 │ ├───┼──────────────┼─────┤ │13 │峰牌 │ 25 │ ├───┼──────────────┼─────┤ │14 │大威仕 │ 6 │ ├───┼──────────────┼─────┤ │15 │寶馬 │ 16 │ ├───┼──────────────┼─────┤ │16 │和平 │ 45 │ └───┴──────────────┴─────┘ 附表二 ┌───┬──────────────┬─────┐ │編 號│ 品 名 │數量(包)│ ├───┼──────────────┼─────┤ │1 │七星 │ 70 │ ├───┼──────────────┼─────┤ │2 │七星(中淡) │ 20 │ ├───┼──────────────┼─────┤ │3 │白大衛 │ 13 │ ├───┼──────────────┼─────┤ │4 │黑大衛 │ 14 │ ├───┼──────────────┼─────┤ │5 │雲絲頓MORE │ 22 │ ├───┼──────────────┼─────┤ │6 │雲絲頓 │ 23 │ ├───┼──────────────┼─────┤ │7 │長壽1號 │ 10 │ ├───┼──────────────┼─────┤ │8 │長壽6號 │ 20 │ ├───┼──────────────┼─────┤ │9 │長壽7號 │ 10 │ ├───┼──────────────┼─────┤ │10 │長壽9號 │ 10 │ ├───┼──────────────┼─────┤ │11 │長壽10號 │ 14 │ ├───┼──────────────┼─────┤ │12 │黃長壽 │ 10 │ ├───┼──────────────┼─────┤ │13 │峰牌 │ 14 │ ├───┼──────────────┼─────┤ │14 │大威仕 │ 6 │ ├───┼──────────────┼─────┤ │15 │寶馬 │ 16 │ ├───┼──────────────┼─────┤ │16 │和平 │ 45 │ └───┴──────────────┴─────┘ 附表三 ┌───┬──────────────┬─────┐ │編 號│ 品 名 │數量(包)│ ├───┼──────────────┼─────┤ │1 │七星 │ 3 │ ├───┼──────────────┼─────┤ │2 │白大衛 │ 6 │ ├───┼──────────────┼─────┤ │3 │雲絲頓 │ 1 │ ├───┼──────────────┼─────┤ │4 │峰牌 │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