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茂源
- 選任辯護人
-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刪除「、趙○晟(95年11月生,姓名詳卷)」之記載、第12行刪除「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甲○○始駕車將甲男載返草鞋墩人文觀光夜市讓甲男下車,甲男於同日晚間前往」為「甲男返回草鞋墩人文觀光夜市,並於同日晚間前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並刪除「趙○晟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李○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子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反率然訴諸暴力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35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子廖○毅(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與李○儒(97
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間有債務關係,李○儒
積欠廖○毅新臺幣200元。110年3月6日晚間,甲男與友人王○
承(95年5月生,姓名詳卷)、劉○銘(94年10月生,姓名詳
卷)、趙○晟(95年11月生,姓名詳卷)在南投縣草屯鎮(
以下省略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之草鞋墩人文觀光夜市逛街
之際,甲○○因不滿廖○毅向甲男索討債款未果,認甲男欺負
廖○毅,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上開
夜市尋找甲男後,以單手強行鉤住甲男頸部之非法方法,強
行將甲男帶至該夜市後方停車場而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其後
,甲○○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車搭載甲男至成功路1段72
8號民宅前方道路停靠,下車質問甲男身上所攜帶之玩具槍
枝來源及所有人為何,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玩具
槍毆打甲男頭臉部等身體部位,致甲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撕裂傷、臉部、頸部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所涉傷
害罪,因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晚間
9時許,甲○○始駕車將甲男載返草鞋墩人文觀光夜市讓甲男
下車,甲男於同日晚間前往太平路1段200號之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就醫並提出告訴,經警據報
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通知甲○○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將上開槍枝(含彈匣,均為王○承
所有)交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甲男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以手強行鉤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係自願與伊至夜市後方停
車場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男、
證人王○承、劉○銘及趙○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6張、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未強
行鉤住告訴人頸部將其帶離夜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為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少年甲男為上開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