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原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70 號為第一審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 年5 月17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59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許原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原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參照)。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2至13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件編號14至20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罪質均相同,且係於107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3日之短期間內密集犯罪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