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5號
- 抗告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原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定應執行之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zuzammenfassende Wuerdigungder Person des Taeters und der einzelnen Straftaten),核與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量刑程序。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gerechte und zweckmaessige Strafzumessung),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許原誌(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均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罪合併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6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編號1至11曾定應執行2年3月、編號12至13曾定應執行2年、編號14至20曾定應執行2年3月,合計為6年6月),固非無見。
㈡然查原裁定理由固載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各該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惟此僅在說明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仍在內部性界限之內,但其究如何具體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酌定,並未於理由內為說明。況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0罪刑,受刑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其犯罪手法則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成員「呂元傑」、「張竣生」、「林駿宏」等人,參加之詐欺集團縱非同一,亦具高度重複性;又觀其附表所載各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之間,各罪犯罪時間不僅密集,且多有重疊,則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為何?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而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程度?原裁定僅就本件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具體載明究竟如何具體審酌之理由,本院尚無從審認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與否,依上揭說明,理由尚屬不備。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保障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