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90號、110 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0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先向住在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不知情之陳佳明借用手電筒,隨即前往丁○○經營、位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正路3 段129 號之「天水寒山莊」藝品店外勘查;並於同年4 月25日凌晨2 時37分許前之某時點(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天水寒山莊」藝品店,徒手竊取丁○○所有、擺設於屋外及後院騎樓案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㈡110 年4 月25日下午7 時51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點,前往丙○○位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越過牆垣侵入上址後方曬衣間(起訴書誤載為後院,應予更正),竊取丙○○所有之鍊鋸及剪茶機各1 台得手。嗣經警於110 年4 月25日下午7 時51許,在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 段與十甲路口鐵道下停車場,查獲甲○○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上開丁○○及丙○○遭竊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丁○○及丙○○)。
㈢110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附近巷口(起訴書誤載為門前,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打破毀壞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再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小型工具盒1 盒、墨鏡1 副得手。嗣於110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攔獲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會同乙○○指認發現上開遭竊之物(已發還乙○○),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7 、145 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證人陳佳明、張菀真、謝坤山(見投竹警偵字第1100006772號卷第31至37、39至41、47至51、59至67、77至87頁)、告訴人乙○○(見投竹警偵字第1100006704號卷第5 至8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時間地點時序表、現場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投竹警偵字第1100006772號卷第43、45、53至57、69至75、89至95、97至121 、123 至151 、153 、155 、157 至173 、175 、177 頁)、甲○○竊盜案相片、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0 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49至59、66至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刑案現場照片、竹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投竹警偵字第1100006704號卷第10至15、18至22頁、110 年度偵字第2509號卷第17至22頁)、天水寒山莊內部相對位置圖及周邊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此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記載犯罪時間為當日凌晨4 時10分許,但依證人張菀真證述被告於當日凌晨2 時37分許就電話聯絡去載他(見投竹警偵字第1100006772號卷第61頁),顯然被告於當日凌晨2 時37分許前之某時點已經行竊得手,否則不會聯絡不知情之張菀真前去載運,是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當日凌晨2 時37分許前之某時點。而被害人丁○○原於110 年4 月25日警詢時雖敘及另有50元硬幣2 枚遭竊,但其於同年4 月26日警詢時未再敘及(見投竹警偵字第1100006772號卷第31、3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亦未為起訴書所記載,自難認定另有50元硬幣2 枚遭竊,均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要旨參照)。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42 頁);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是擺設於「天水寒山莊」屋外及後院騎樓案桌,其中,屋外係屬附連圍繞土地,後院騎樓則屬建築物整體之外部空間,揆諸法條「侵『入』」文義及前揭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要旨,於屋外及後院騎樓行竊,尚難認為已經侵入住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41 頁),應予敘明。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竊地點為被害人丙○○住處後方曬衣間,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 年6 月15日函所附現場照片在卷為參,衡以該曬衣間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與丙○○住處之建築物整體有密切關聯,揆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該曬衣間自屬「住宅」範圍;被告越過牆垣進入上址後方曬衣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法條亦有未恰,且因僅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另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出於侵害告訴人乙○○財產權之同一目的,先後毀壞、竊取乙○○之物,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對象亦屬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在案足佐,竟未能悔改,屢屢竊取、毀壞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未賠償或與被害人等、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竊取物品均已發還(見投竹警偵字第1100006772號卷第37、153 、155 頁、見投竹警偵字第1100006704號卷第15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及毀壞物品價值、犯罪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先前從事粗工、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及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接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 (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 ,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準此,本案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未達1 年以上,即已無從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更況,被告於100 至108 年間僅有1 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5、26頁),亦難認有犯罪之習慣而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及告訴人,堪認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發還 1 關聖帝君(騎聖馬)神像1 座 是 2 太子太保神像1 座 是 3 淨爐1 個 是 4 木質茶盤1 個 是 5 茶壺2 個 是 6 蓑衣(含竹帽)1 套 是 7 竹雕人頭像2 個 是 8 海珊瑚佛珠鍊(108 顆)2 條 是 9 夜明珠鍊(60顆)1 條 是 10 夜明珠鍊(32顆)3 條 是 11 冰玉天珠鍊8 條 是 12 紅硃砂鍊(108 顆)3 條 是 13 玉手環1 只 是 14 紫水晶球6 個 是 15 檀香木佛珠(108 顆)3 條 是 16 琉璃珠鍊2 條 是 17 九龍盤3 個 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