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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清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楊俊億(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判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己○○遂與楊俊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己○○即駕駛車輛搭載楊俊億前往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由楊俊億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得之贓款,得手後再由己○○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丙○○、甲○○、乙○○、庚○○、壬○○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至被害人匯入款項,雖遭多次提領,惟此僅係車手就取款金額上限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楊俊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則被告就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仍未滿20歲,思慮欠周,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司機」並轉交贓款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協助家中農業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擔任司機,本案被害人人數為8人,但本案搭載車手提領行為均在同1日,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係以日計算,本案共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62、31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共犯(提款車手) 證據 主文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9日9 時許,假冒為辛○○之友人,復於18年4 月30日10時9 分佯稱其需錢孔急,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曹麗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 年4 月30日10時42分、50,000元 ②108 年4 月30日10時44分、50,000元 ③108 年4 月30日12時58分、50,000元(此筆警示帳戶圈存) 108 年4月30日10時52分至同日10時57 分、南投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105,030元(分6次提領) 楊俊億 1.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19頁) 2.曹麗芳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24至125頁) 3.告訴人辛○○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至38頁) 4.楊俊億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4至37頁;偵一卷第21至2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30日11時許,假冒為丙○○母親之友人,佯稱其需錢孔急,丙○○母親及丙○○陷於錯誤,丙○○在母親指示下,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王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30日11時27分、50,000元 108 年4月30日11時41分至同日11時43分許、南投縣○○市○○○街0 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50,000元(分3次提領) 楊俊億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4至46頁) 2.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6至118)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55頁) 4.楊俊億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4至37頁;偵一卷第21至2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30日10時許,假冒為丁○○之姪子,佯稱其需錢孔急,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林奇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8 年4 月30日11時59分、180,000 元  ①108 年4月30日12時7 分至同日12時8分許、南投縣○○市○○街000 號南投中山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120,000元(分2 次提領) ②108 年4月30日12時13分至同日12時14分許、南投縣○○市○○○街0 號第一銀行南投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30,010(分2 次提領) 楊俊億 1.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5至76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林奇諭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80至81頁;偵一卷第126至127頁) 3.被害人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1至79頁) 4.楊俊億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4至37頁;偵一卷第21至2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30日19時1 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會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4月30日19時1分、49,985元 108 年4月30日19時14分至同日19時16分許、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附設自動櫃員機、50,000(分3次提領) 楊俊億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6至97頁) 2.匯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頁;偵一卷110至111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警一卷第95至103頁) 4.楊俊億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4至37頁;偵一卷第21至2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30日17時59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 年4月30 日19時20分、29,985元 108 年4月30日19時26分至同日19時27分許、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自動櫃員機、30,000元(分2 次提領) 楊俊億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8至109頁) 2.VISA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偵一卷110至111頁) 3.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05至112頁) 4.楊俊億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4至37頁;偵一卷第21至2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 月28日16時42分,假冒甲○○姪女之名義,欲請其代為付款網購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陳泓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4月30日16時56分、150,000元 108 年4 月30日17時34分至同日17時37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南投中山街郵局自動櫃員機、15萬元(分4 次提領) 楊俊億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84至86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泓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93至94頁;偵一卷第128至129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一卷第82至92頁) 4.楊俊億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4至37頁;偵一卷第21至2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 月3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假冒壬○○表哥孔祥耀,因急須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王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30日12時13分、30,000元 108年4月30日13時27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30,000元 楊俊億 1.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院卷第159至163頁) 2.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第165頁;偵一卷第116至118) 3.告訴人壬○○報案資料(院卷第167至183頁) 4.楊俊億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4至37頁;偵一卷第21至2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30日17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林姿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①108 年4 月30日19時25分、30,000元 ②108 年4 月30日19時28分、30,000元  ①108 年4月30日19時28分至同日19時30分許、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自動櫃員機、50,000元(分3次提領) ②108 年4月30日19時33分至同日19時35分許、南投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9,000元(分3次提領) 楊俊億 1.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2.網路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至167頁;偵一卷110至111頁) 3.被害人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15至160頁) 4.楊俊億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4至37頁;偵一卷第21至2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141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71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1296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