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清霖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25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7,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招募楊俊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4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小米」(即「蔣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及基於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於同年4月底某日招募甲○○(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同年5月中旬某日招募戊○○(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同年6月間某日招募丙○○(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金訴字第 141 號判決確定)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丁○○自己或偕同甲○○、戊○○、丙○○(以上3人為丁○○招募)及盧旭彥(非丁○○招募,案發後已改名為「己○○」,以下仍以「盧旭彥」稱之)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測試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等)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後,丁○○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分別由丁○○、甲○○、戊○○、丙○○、盧旭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贓款,再分別由丁○○、丙○○將領得之現金交給「小米」(即「蔣先生」)之人。
二、案經楊京學、許桃芳、黃信維、莊玲銀、廖嘉虹、劉盈君、許綉惠、劉平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或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130號卷第211頁;金訴140號卷第187頁;金訴緝1號卷〈一〉第139-140頁、卷〈二〉第208頁;金訴緝2號卷〈一〉第164-165頁、卷〈二〉第10-11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4058號卷第9-19頁;偵緝313號卷第7-11頁;偵7254號卷第27-33頁;偵緝313號卷第41-43頁;偵7254號卷第69-73頁;金訴130號卷第129-134、149-153、211-232頁;金訴140號卷第153-157、179-190頁;金訴緝1號卷〈一〉第15-18、129-145頁、卷〈二〉第207頁;金訴緝2號卷〈一〉第15-18、153-169頁、卷〈二〉第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24058號卷第32-37頁;金訴緝1號卷〈二〉第33-41頁〈甲○○部分〉;偵7254號卷第35-51頁;金訴緝1號卷〈二〉第41-49頁〈戊○○部分〉;警24058號卷第1-6頁、偵7254號卷第69-73頁、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第49-57頁〈丙○○部分〉),並經告訴人(或被害人)乙○○、楊京學、許桃芳、黃信維、莊玲銀、廖嘉虹、劉盈君、羅育姍、許綉惠、徐吳宥鑫、劉平雲於警詢及本院指證明確(見警12501號卷第1-2頁〈乙○○〉;警24058號卷第40-51頁〈楊京學〉;警24058號卷第97-99頁〈許桃芳〉;警24058號卷第105-107頁〈黃信維〉;警24058號卷第115-118頁〈莊玲銀〉;警24058號卷第126-128頁〈廖嘉虹〉;警24058號卷第136-139頁、本院金訴140號卷第69-71頁〈劉盈君〉;警24058號卷第155-157頁〈羅育姍〉;警24058號卷第166-168頁〈許綉惠〉;警24058號卷第70-71頁〈徐吳宥鑫〉;警24058號卷第89-91頁、本院金訴140號卷第69-71頁〈劉平雲〉)。且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參照。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丁○○、盧旭彥、甲○○)、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08年10月25日偵查報告〈說明丙○○依被告指示測試金融卡〉等件附卷足稽(見警24058號卷第7-8、20-23、30-31、38-39頁;偵7254號卷第87-93、99頁)。
二、依據上開證據內容,足以認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參以被告有關犯行,有數案經偵查而起訴繫屬於法院,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108年4月16日),縱非被告實際之首次犯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既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故被告應以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以之自該帳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均係將被詐騙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中,再由非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或其偕同之其他車手提領,再依指示轉交綽號「小米」之人以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被告就本案所涉犯部分,主觀上皆可明知在此犯罪計畫下,自犯罪所得進入人頭帳戶中,再由被告或其偕同車手提領,嗣後分層收水後再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貪圖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等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車手),並相互分工,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及其偕同之車手甲○○、戊○○及盧旭彥等人分工提款,再由被告或丙○○將款項轉交上手共犯「小米」,顯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知悉其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具有認識,實堪認定。
四、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招募行為就應論以數罪或包括一罪,應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參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甲○○、戊○○、丙○○都知道伊在從事車手工作,甲○○最早知道,後來他缺錢問我可否加入,於是便加入了;戊○○也是看到我在當車手,他也缺錢,他說要進來做,伊說好;丙○○伊是因為缺錢而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130號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甲○○、戊○○、丙○○是伊招募的。伊約在108 年4 月底招募甲○○,是在唱歌喝酒時聊到這件事;戊○○約是108 年5 月24日前10幾天招募的,戊○○做的時候,甲○○已經沒有做了;丙○○等人去領錢時(108年6月14日),伊並沒有一起去領(惟被告招募丙○○後,並負責指示丙○○等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第210-211頁),復勾稽甲○○、戊○○、丙○○經招募後參與車手提款之時間(參見附表一),足見被告確實係在不同時機、不同場合分別招募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且具有前後順序,犯罪時間並有區隔,本案期間各次車手領款組合中,甲○○、戊○○、丙○○三人之犯行分屬不同時、地(附表一編號2《甲○○》、編號3、5-6《戊○○》、編號10、11《丙○○》)所為,稽之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尚且多次自己一人單獨從事車手工作,細繹附表一各該行為之車手組合參與人員,顯見被告數次招募犯行可明確區分,並非不可分,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招募行為,係出於計畫性之一次決意,或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故本院認為被告就招募甲○○、戊○○、丙○○既時間有其先後、行為並可區分,應分別各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3罪,而非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
㈠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9、11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然此犯行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第8頁;金訴緝2號卷〈一〉第8、206頁、卷〈二〉第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予補充;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業已提及被告招募甲○○等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情節,且此犯行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第8頁;金訴緝2號卷〈一〉第8、206頁、卷〈二〉第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為本院審理之犯罪,應併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核與被告本案追加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七、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3、10分別所為之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4-9、11分別所為之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先後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犯行與其一同參與提款之車手、指揮提款及收取款項之小米(即「蔣先生」)等人,暨其他從事「收水」、「機房」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春,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招募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所涉車手犯行提領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衡酌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在其犯罪組織內之分工狀態;再衡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並就洗錢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務農,在家裡種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法院發佈通緝期間,在臺中租屋擔任博奕遊戲客服,月薪3 萬元。沒有車貸或房貸。從事本案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缺錢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數次加重詐欺犯行間之時間間隔相近,其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就洗錢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始終坦承,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強制工作:
㈠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㈡ 本院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審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屬該犯罪組織中較底層之成員,所領得之款項亦於扣除數千元報酬(本案認定被告每日報酬為3,000元,詳後述)後全數繳予上游成員,且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僅2月左右,均居於被動接受上游指令之輔助性角色,犯罪情節及惡性相較其他收水、指揮者而言,相對較輕,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年輕識淺,因缺錢且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涉下本案,若要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屬罰當其罪,且足達矯治之目的,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與「小米」(即「蔣先生」)聯繫提領款項等詐欺犯行事宜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手機廠牌是粉紅色的IPHONE7 ,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第213頁)。惟並未扣案,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均陳稱:伊有領到報酬,但報酬的金額不固定,就是3,000-5,000 元左右,當時上面的人和我約定的報酬是2%,但實際上我只拿到3,000-5,000 元,我有做的時候就有報酬可以領,有做就會拿到3,000-5,000 元,有去領錢才有報酬,就看當天有無犯罪,如果有,當天就可以領3,000-5,000 元,這是我個人的薪水。至於丙○○、盧旭彥、戊○○、甲○○及楊俊億的部分則是另外算等語甚詳(見本院金訴緝1號卷〈一〉第142-143頁、金訴緝1號卷〈二〉第219頁)。以有利於被告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每日之日薪為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108年4月16日)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附表一編號2」雖行為時間跨越兩日(108年5月4日23時許至同年月5日1時許),然觀其行為乃係連續短時間內領款同一被害人之犯行,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仍認定為1日之犯罪所得3,000元;「附表一編號3至6」(108年5月24日)、「附表一編號7至9」(108年5月27日)均在同一日,故僅各計算日薪為3,000元。據此,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2,000元)。因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108年6月14日)丙○○、盧旭彥擔任領款車手部分,雖被告有從事指示測試提款卡等工作分工,但並未實際從事提領款項或搭載前往提領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犯行有獲得利益,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遂認定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小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被訴指揮」組織犯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10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7254號追加起訴) 略以:丁○○自108年4月某日起陸續召募甲○○、戊○○、丙○○、盧旭彥加入由綽號「小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丁○○負責擔任管理、『指揮』及偕同甲○○、戊○○、丙○○、盧旭彥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可知對於犯罪組織之「指揮」,應以行為人就任務之實現,可決定活動是否進行、進行之時、地為要件,而不應僅以多數人參與之團體必然伴隨出現的轉達指令、層級分工等情事,做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之依據。
㈢ 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之分工,其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8年04月底開始參加詐欺集團,大概持續做到108年6月。是沈暘展招募我加入的。伊是擔任車手工作、在伊擔任車手期間,伊朋友甲○○、丙○○有主動聯絡伊有沒有賺錢的工作,然後伊介紹他們兩人進來做詐欺車手的工作。另外盧旭彥是丙○○找來的,跟伊沒有關係,楊俊億則是沈暘展找來的,也跟伊沒有關係。易信通訊軟體裡面暱稱「小米」的人叫伊等去領款,並依據「小米」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指定的人等語(見警24058號卷第9-19頁);於偵查中陳稱:於108年4月中,在喝酒的時候認識一個台南人,問伊有沒有要工作,就介紹這個工作給我。内容就是取款的車手。群組裡面有一個綽號「小米」的,都約在交流道附近,他叫伊直接把錢丟到車上,不讓伊上車,提款卡領完之後,有時候叫伊交回去,有時候叫伊丟掉等語(見偵緝313號卷第41-43頁);「蔣先生」其實跟「小米」是同一人;錢都是交給「小米」,錢都是由甲○○跟戊○○把錢交給伊,伊才交給「小米」等語(見偵7254號卷第69-73頁)。於本院供陳:甲○○、戊○○、丙○○這三人是伊朋友,盧旭彥則不是伊朋友,甲○○、戊○○及丙○○都知道伊在從事車手的工作,甲○○是最早知道的,後來他缺錢就問伊是否可以加入跟伊一起做車手的工作,後來他就進來做,戊○○也是看到伊在當車手,他說他缺錢問伊是否可以加入,因為伊的關係,他就直接加入跟伊一起做,他說要進來做,伊就說好;另丙○○也是一樣因為缺錢而加入,他問伊還有沒有車手的工作,伊說還有,因為那時候伊還有在當車手;另盧旭彥是丙○○的朋友,他是跟丙○○一起進來做,所以伊就沒有問為何要進來做。他們加入之後擔任車手的報酬都是「小米」(即「蔣先生」)給的等語(見本院金訴130號卷第129-134、149-153頁、金訴140號卷第153-157頁;本院金訴130號卷第211-232頁、金訴140號卷第179-190頁;本院金訴緝1號卷〈一〉第129-145頁、金訴緝2號卷〈一〉第153-169頁)。參照證人甲○○、戊○○、丙○○及盧旭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見金訴緝1號卷〈二〉第33-63頁)。
⒉參以關於本案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過程,不外係由行為人主持電信機房,指揮電信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車手持先前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後上繳,並收取報酬。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應在決定電信機房人員是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支配整體車手取款任務環節之人。而綜觀前開供述,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並未見有參與決定詐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且關於提領何筆帳戶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小米」(即「蔣先生」)之人告知並指示後取款,可見被告縱再行依指示要求其他下手提款,不論係基於風險分配或僅有擔任監督者之動機,僅屬轉達指令或層級分工之結果。
⒊因而,被告上開所為,尚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招募盧旭彥(即「己○○」)」部分:
㈠ 公訴意旨(108年度偵字第7254號追加起訴書) 略以:丁○○自108年4月某日起陸續召募「盧旭彥」(見「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5、6行)加入由綽號「小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 被告對於招募盧旭彥乙節,堅詞否認。經查,證人即共犯盧旭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追加起訴書第11頁至第13頁之附表編號9 、10的款項,是伊跟丙○○去領的。何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忘記了。那時候是伊跟丙○○去的。伊跟丙○○出去之前,沒有再找過丁○○。當時提款卡是丙○○拿給我的,提款卡密碼也是丙○○跟伊說的。伊領完錢就都放在車上,由丙○○收。丁○○沒有指示過伊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第57-63頁);此證人即共犯盧旭彥於警詢時指稱:是丙○○叫我幫他領錢,我沒有想太多,才會幫他領錢等語(見警24058號卷第24-29頁);於偵查中陳稱:丙○○所言屬實,要領多少錢和密碼幾號是丙○○告訴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7254號卷第69-73頁)。
㈢ 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招募盧旭彥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諭知部分(「招募楊俊億」部分):
㈠ 公訴意旨(10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起訴書) 略以:丁○○自108年4月某日起陸續召募「楊俊億」(見「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1行)加入由綽號「小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 被告對於招募楊俊億乙節,堅詞否認。經查,楊俊億於另案中(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9年度訴字第313號)供稱:伊是沈暘展招募,丁○○是後來才認識等語綦詳(見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第79-86頁),並有楊俊億另案各該判決書存卷可資佐證(見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第87-186頁)。且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卷內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招募楊俊億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 據此,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楊俊億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行為之有罪確信,而屬不能證明,且其就此被訴部分,並無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10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甲○○》、3《戊○○》、10《丙○○》)。
九、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雖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該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犯行,既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其等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查之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內含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編號 時間 /方式 告訴人 /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金額 /方式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車手 姓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之刑 1 108年4月16日11時許,假冒外甥女謊稱於經營精品店訂貨錢不夠,要求先匯錢給代理商的郵局帳號云云。 被害人 乙○○ 108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 竹山延平農會 60,000元/跨行匯入 (僅列被告提領之有關款項) 00000000000000 (戶名:廖瑋婷) 丁○○ 108年4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1樓(7-11翁聚德門市)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4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 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 108年5月4日18時許,假冒Booking.com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3月15日1筆訂房金額2,800元之訂單誤植為1年份,須配合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驗證身分以更正帳款云云。 告訴人 楊京學 108年5月4日21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柏皓) 甲○○ (丁○○駕車搭載甲○○) 108年5月4日23時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 50,0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5月4日22時58分許,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4段407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貿店) 49,988元(不含手續 費15元) 108年5月4日21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玉玲) 108年5月4日23時0分至23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提領3次,共計50,000元 108年5月4日22時56分許,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4段407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貿店) 49,988元 108年5月5日0時11分許,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4段407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貿店) 49,988元 /網路轉帳 (不含手續 費1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玉玲) 108年5月5日 0時16分許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108年5月5日 0時17分許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108年5月5日 0時18分許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10,000元 108年5月5日 0時12分許,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4段407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貿店) 49,988元/網路轉帳(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柏皓) 丁○○ 108年5月5日 0時23分7秒許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丁○○ 108年5月5日 0時23分58秒許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丁○○ 108年5月5日 0時24分許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10,000元 108年5月5日 0時26分許,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4段407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貿店) 29,985元/跨行存款(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柏皓) 丁○○ 108年5月5日 0時34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愛樂門巿) 29,000元 108年5月5日 0時28分許,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4段407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貿店) 29,985元/跨行存款(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玉玲) 甲○○(丁○○駕車搭載甲○○) 108年5月5日 0時31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福樂店) 20,000元 108年5月5日 0時32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福樂店) 10,000元 108年5月5日 1時4分許,臺北巿大安區光復南路616號(統一超商復昌門巿) 29,985元/跨行存款(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柏皓) 甲○○(丁○○駕車搭載甲○○) 108年5月5日 1時6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愛樂門巿) 30,000元 3 108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假冒Booking.com人員、郵局人員,謊稱如不加入會員,須配合郵局人員取消交易云云。 告訴人 許桃芳 108年5月24日20時22分許, 臺南巿仁德區中正路2段1118號(仁德郵局) 4,123元/跨行轉帳(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婉瑜) 丁○○ 108年5月24日20時39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神農店) 4,005元(手續費5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5月24日21時9分許, 臺南巿仁德區中正路2段1052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巿) 12,015元/跨行轉帳(不含手續費15元) 戊○○(丁○○駕車搭載戊○○) 108年5月24日21時13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巿) 12,005元(手續費5元) 4 108年5月24日19時14分、108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假冒Booking訂房網站人員,謊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收取會費,如不繳交會費,須配合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告訴人 黃信維 108年5月24日20時42分許, 臺南巿永康區中山南路20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29,985元/跨行存款(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婉瑜) 丁○○ 108年5月24日20時46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正大學門巿) 20,005元(手續費5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108年5月24日20時4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正大學門巿) 10,005元(手續費5元) 5 108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假冒Booking.com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誤升級為高階會員,將收取入會費並以信用卡扣款,如不入會 ,須配合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確認有無扣款成功云云。 告訴人 莊玲銀 108年5月24日20時55分許, 高雄巿前金區中華三路21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華店) 11,970元/跨行存款(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婉瑜) 戊○○(丁○○駕車搭載戊○○) 108年5月24日21時2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巿) 20,005元(手續費5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08年5月24日20時45分許、108年5月24日21時2分許,假冒郵局人員,謊稱因網購平臺NORNS誤設為批發商,將持續每月扣款,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告訴人 廖嘉虹 108年5月24日21時2分許, 臺中巿潭子區崇德路4段250之1號(統一超商潭豐門巿) 29,985元/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婉瑜) 戊○○(丁○○駕車搭載戊○○) 108年5月24日21時3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巿) 4,005元(手續費5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108年5月24日21時6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巿) 20,005元(手續費5元) 丁○○ 108年5月24日21時7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巿) 10,005元(手續費5元) 7 108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18時14分許,假冒賣家聖克萊爾客服人員、王道銀行專員,謊稱誤增1筆訂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 告訴人 劉盈君 108年5月27日18時40分許, 臺北巿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2號 36,341元/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辰恩) 丁○○ 108年5月27日18時48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 20,005元(手續費5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5月27日18時43分許, 臺北巿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2號 49,987元/網路轉帳 丁○○ 108年5月27日18時49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 20,005元(手續費5元) 108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 臺北巿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2號 49,987元/網路轉帳 丁○○ 108年5月27日18時50分17秒許 嘉義縣○○鄉○○村○○00號(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 20,005元(手續費5元) 丁○○ 108年5月27日18時50分56秒許 嘉義縣○○鄉○○村○○00號(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 20,005元(手續費5元) 丁○○ 108年5月27日18時5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 20,005元(手續費5元) 丁○○ 108年5月27日18時52分12秒許 嘉義縣○○鄉○○村○○00號(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 20,005元(手續費5元) 丁○○ 108年5月27日18時52分58秒許 嘉義縣○○鄉○○村○○00號(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 16,005元(手續費5元) 8 108年5月27日18時33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謊稱誤設為配合廠商,須操作ATM變更設定,以免每月遭固定扣款云云。 被害人 羅育姍 108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 臺中巿豐原區中正路805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巿) 14,123元/轉帳(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辰恩) 丁○○ 108年5月27日19時2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福樂店) 14,005元(手續費5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108年5月27日 ,假冒麗嬰房購物網站人、郵局人員,謊稱誤設為約定帳戶,將每月扣款,須配合郵局人員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告訴人 許綉惠 108年5月27日18時13分許,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冬念門巿) 29,985元/轉帳(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辰恩) 丁○○ 108年5月27日18時25分2秒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20,005元(手續費5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108年5月27日18時25分49秒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9,005元(手續費5元) 丁○○ 108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埤角店) 20,005元(手續費5元) 丁○○ 108年5月27日18時35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埤角店) 10,005元(手續費5元) 10 108年6月14日19時許,假冒Booking訂房專線人員、銀行人員,謊稱3月份之1筆訂房誤輸入為12筆,須與銀行人員確認並操作ATM取消訂單,如未取消訂單,將連續扣款12期云云。 被害人 徐吳宥鑫 108年6月14日21時34分許, 郵局ATM(機號:0000000J 27,123元/跨行轉帳(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亦臻) 盧旭彥 、丙○○(盧旭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依丙○○指示之密碼、金額領款後,將領得之現金交給丙○○,由丙○○交給「小米」)(丙○○於當晚8時21分許、8時52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巿】、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持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各跨行轉帳1元至丁○○指定之帳戶以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能使用) 108年6月14日22時9分許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5元(手續費5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6月14日22時5分許,網路轉帳 49,988元/網路轉帳(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6月14日22時10分許 嘉義縣○○鄉○○○路0號(Hi-Life-民雄頭橋店) 20,005元(手續費5元) 108年6月14日22時11分許 嘉義縣○○鄉○○○路0號(Hi-Life-民雄頭橋店) 20,005元(手續費5元) 108年6月15日0時1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巿) 20,005元(手續費5元) 108年6月15日0時17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巿) 20,005元(手續費5元) 108年6月15日0時1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巿) 7,005元(手續費5元) 11 108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謊稱向Booking.com網站重複訂購房間,將以信用卡扣款,為清除該筆款項,須提領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 告訴人 劉平雲 108年6月14日23時許,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路12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光店) 30,000元/跨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璽雅) 盧旭彥 、丙○○(盧旭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依丙○○指示之密碼、金額領款後,將領得之現金交給丙○○,由丙○○交給「小米」) 108年6月15日0時0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埤角店) 90,0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6月14日23時許,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路12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光店) 30,000元/跨行存款 108年6月14日23時許,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路12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光店) 30,000元/跨行存款 108年6月14日23時58分許,桃園巿大業路1段54號(統一超商桃園三元門巿) 24,985元/跨行存款 108年6月15日0時1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埤角店) 25,000元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非供述證據資料及出處 1 乙○○ 1.手機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12501號卷P.4背面)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12501號卷P.5) 3.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12501號卷P.5) 4.陳嫣惠名間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乙○○竹山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見警12501號卷P.5 背面) 5.帳戶個資檢視(見警12501號卷P.6) 6.廖瑋婷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2501號卷P.10-11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緝313號卷P.49-52 )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59號、第10656 號、第10661 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偵緝313號卷P.55-60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12501 號卷P.3-4、7 ) 10.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警12501號卷P.9) 11.高雄市○○○○○○鎮○○○○○○○○○○○○00000號卷P.7 )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0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緝313號卷P.61-62 )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79 號、14332 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偵緝313號卷P.63-66) 2 楊京學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見警24058號卷P.64-66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見警24058號卷P.52-63 、67-68 ) 3.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4058號卷P.181-185 、196-197) 3 許桃芳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24058號卷P.102)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見警24058號卷P.96、100-103 ) 3.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4058號卷P.188(上圖)、190 (下圖)、198-199 ) 4 黃信維 1.告訴人黃信維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24058號卷P.112 ) 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24058號卷P.114)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見警24058號卷P.104 、108-111) 4.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4058號卷P.188 (下圖)、198) 5 莊玲銀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見警24058號卷P.119-124 ) 2.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4058號卷P.189 (下圖)、198) 6 廖嘉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見警24058號卷P.125、129-134) 2.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4058號卷P.189 (下圖)、190 (上圖)、198-199) 7 劉盈君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通報單(見警24058號卷P.135 、140-153) 2.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4058號卷P.191 (上圖)、200-201) 8 羅育姍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24058號卷P.16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見警24058號卷P.154、158、162-164) 3.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4058號卷P.191 (下圖)、201) 9 許綉惠 1.告訴人許綉惠之虎尾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24058號卷P.173-174)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見警24058號卷P.165 、170-172 、000-000) 0.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4058號卷P.192、202) 10 徐吳宥鑫 1.被害人徐吳宥鑫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龜山樂善郵局存摺等影本(見警24058號卷P.80-83) 2.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見警24058號卷P.84-86)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陳報單等影本(見警24058號卷P.69、72-79 、87) 4.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4058號卷P.177-179 、193-194) 11 劉平雲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見警24058 號卷P.88、92-95) 2.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4058號卷P.18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