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珊萍
- 選任辯護人
-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0號、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珊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珊萍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0日,撥打電話予黃敬,佯稱其網路購物有重複訂購,須前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敬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0日20時52分、54分、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1萬3,742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旋為該詐騙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成員。
㈡於110年6月17日13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將其夫黃馮新(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徐諺雄」之人,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徐諺雄」該金融卡之密碼。嗣「徐諺雄」與詐騙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於110年6月19日1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姿靜,佯稱為「玉如阿姨」網路賣家,因工讀生操作設定錯誤,導致彭姿靜會有信用問題,須前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姿靜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17時44分及48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及49,989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為該詐騙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2.於110年6月19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子葳,佯稱「玉如阿姨」業者,因帳戶帳單設定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子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18時1分許,匯款20,0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為該詐騙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嗣黃敬、彭姿靜、蔡子葳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姿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轉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葉珊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有綁數位銀行,之後就很少使用實體金融卡,而我現在住南投,常常往返台中南投兩地,可能是在路途中把實體卡弄丟了等語(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6、157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在110年5月20日收到來自中國信託銀行官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戶内異常存、提款之訊息後,始察覺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旋即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嗣於同年月21日(週五)曽主動前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案,因該派出所員警要求被告先向銀行申請取得帳戶交易明細再行前去製作筆錄,被告嗣於同年月24日向銀行申請取得帳戶交易明細,而後於110年5月26日攜帶該交易明細表主動前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非被告自主將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怎可能向銀行掛失、甚至主動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163、164頁)。經查:1.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7、1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504 號函暨檢附葉珊萍客戶資料(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3、14、29、30頁)在卷可稽。又黃敬因遭詐騙成員以前述方式誆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0日20時52分、54分、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1萬3,742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旋為該詐騙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且有被害人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504號函暨檢附葉珊萍客戶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同上卷第21至37頁)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等可資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黃敬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已難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及金融卡密碼,是否有其他家人、親友知悉或寫於金融卡上?)都沒有。只有我自己知道。也沒有寫於金融卡上。」、「都沒有任何人知道,包含我先生也不知道。」等語(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7、11頁),顯見詐騙成員除自被告處知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外,實難認有何自他處偶然得知金融卡密碼之可能。是前開詐騙成員用以供被害人黃敬匯款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應非詐欺成員隨機找尋目標而拾得之物,而係確實取得該帳戶之密碼並掌握該帳戶使用權限者。
⑵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使用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之習慣陳稱:「因為我平常都是網購刷卡的方式消費,很少用那張金融卡做消費,因為我平常都在家,只有像外送才會刷那張卡,但也僅限網路上的消費,因為我平常那張卡,錢會轉來轉去,因為我的主要帳戶不在我這裡,我有時候會用無卡提款,要用到錢的時候才會去領錢,一次都領幾千塊出來。」等語(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被告中國信託數位帳戶金融卡密碼為何?)密碼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請問於110年5月13日現金存入2000元,現金提款19000元,是何人所為?)是我提的。我於110年5月13日那時還記得我金融卡的密碼。」、「(檢察官問: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知道你金融卡的密碼?)我忘記我是否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自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大多用於網路消費扣款,偶爾要用錢才會領幾千塊出來,但由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3日2點4分18秒以存款機存入現金2,000元後,隨即於同日2點4分38秒持金融卡自ATM提領現金19,000元,並需負擔手續費5元,提領後餘額為30元(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4頁),不僅提領金額19,000元高於平日提領習慣甚多,且被告於2點多之深夜裡,在短短30秒內,先存入現金,後提領現金,如此異常時點之異常提領行為,用意為何,實難明瞭,但此舉卻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多於交付帳戶前將餘額全數提領之行為模式,極其相似。
⑶至被告雖於被害人黃敬遭詐匯入款項後翌日(即110年5月21日),透過24小時服務專線電話掛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見本院卷第97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並於110年5月26日攜帶帳戶交易明細表主動前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惟此既在匯入款項已遭人提領之後,即難遽此認定被告確係遺失金融卡而遭人盜用。
⑷再細觀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前述110年5月13日2時許將帳戶內款項大筆領出至結存金額30元後,未再有任何交易,至被害人黃敬遭詐前一日即同年月19日15時37分、15時52分許,則有轉出10元及存入100元之小額交易,於同年月20日9時29分、15時45分並有轉出50元、20元至結存金額為40元,同日20時52分許被害人黃敬即轉帳匯入款項等情(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34、35頁),核與一般詐騙成員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
⑸綜上,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既遭詐騙成員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所辯遺失情節雖有掛失及報案記錄可參,但細觀交易明細,仍有前述諸多異於常情之處,難以採信,可認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3.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餐飲科畢業,懷孕之前在手機行上班,另外還有做網路行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㈡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姿靜、證人即被害人蔡子葳於警詢中、證人黃馮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製彭姿靜遭詐欺案匯款明細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免責聲明書、電話來電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彭姿靜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0年7月16日霧峰營字第11000026501號函暨檢附黃馮新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7月29日中政字第1109501801號函暨檢附提領影像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9日函暨檢附提領影像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6055號函暨檢附提領影像照片(見武警偵字第1100010595號卷第18、19、22、23、31至36、39、41、42、45至59頁)、被害人蔡子葳匯款資料、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0年8月19日霧峰營密字第11000031161號函暨檢附黃馮新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6847、0000000000~7025號卷第15、18、21、22、33、34、37、38、39至46頁)等資料在卷內可為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㈠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敬、蔡子葳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告訴人與被害人黃敬、蔡子葳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並無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111年度偵字第1497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黃敬財物既遂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子葳財物既遂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他們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十、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復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騙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害人黃敬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子葳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數額、被告與被害人黃敬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損失、雖有意願但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子葳調解成立或賠償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餐飲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經濟狀況勉強,有1歲多之女兒需撫養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卷存事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均係由詐欺成員所提領,非由被告領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