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投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455條之1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為上訴人即被告曾家瑋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之規定,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㈡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8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9日、30日、15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觀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係指陳其尚有患有注意力不足長期服藥、就讀國小5年級之小孩及國小2年級之小孩要照顧,早期單親由奶奶照顧,奶奶患有非風濕三尖瓣閉鎖不全等疾病,並長期服用高膽固醇血藥,加上5月份失業至今無收入,其亦有懺悔之意,請求從寬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要旨為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是可知,被告僅對原審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後段規定,得分離審查,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並無爭執,而未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如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如前所載,並據此請求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及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9日、30日、15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