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巧妏
- 選任辯護人
-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7號、111年度偵字第7734號、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巧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巧妏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照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嫁婆咖啡店」內,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自釀橄欖酵素約100cc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由合成里往史港里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而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大坪幹74G9313AD03號電線桿前,見其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而欲超車,本應注意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陳巧妏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而逆向行駛在該路段,適劉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史港里往合成里方向行駛而至該處,陳巧妏見狀已不及煞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劉政宏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劉政宏因而人車倒地,致劉政宏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李霍式Ⅱ型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手腔室症候群、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及左臉頰與顳骨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詎陳巧妏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劉政宏受有傷害,並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未停車查看劉政宏所受傷勢,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且未協助救護,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駛回自己車道欲逃離現場,經與劉政宏同向行駛而停在前方某檳榔攤購物之魏文宏目睹陳巧妏撞擊劉政宏後有意逃離,魏文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迴轉自陳巧妏之左側與另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陳巧妏所駕駛小客車之前方阻擋,至距事發地點約135.26公尺處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安路口附近,方將陳巧妏所駕駛之小客車攔下,魏文宏即要求陳巧妏不要離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先將劉政宏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與中正路路口附近,對陳巧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陳巧妏拒不簽名,後經警將其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內,復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上址對陳巧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陳巧妏再度拒簽。劉政宏雖至埔基醫院救治,惟到院前已心跳停止而救治多日無效,後家屬於111年10月25日自動辦理出院,迨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劉政宏之子阿威斯奈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巧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74、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威斯奈勇、魏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肇事地點與攔查地點距離之圖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處理劉政宏死亡案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0月31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23102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內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敘明之。
㈣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結合故意犯本條第1項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而該當於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屬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倘於本罪未發覺前,主動對於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醉態駕駛行為或發生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後,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已就本罪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首,雖於初次警詢時否認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其自首效力應及於基本構成要件之酒後駕車行為部分。則被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既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為第1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初次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顯高於標準值甚多,且行車時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而肇致被害人劉政宏死亡,除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並使被害人劉政宏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劉政宏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其復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駛離,經他人攔阻始停車查看,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並提出具體方案(見本院卷第91至93、100、107頁),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烘焙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薪水一個月不到新臺幣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