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凱勝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凱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定刑的時候加少一點,後續還有嘉義和雲林的案件等語,及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擔任角色為統籌記錄及分配各職務應得之利潤,並與其他負責成員對帳,且均係於民國106年11月間至107年3月間內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其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併審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部性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