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清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
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
、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
18日4時3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女友林盈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
紫南宮旁甲○○經營之阿真小吃店(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得手後騎乘本件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Nobpal
hun Bent、陳永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機車所有人
林盈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現
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