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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清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
    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
    、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
    18日4時3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女友林盈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
    紫南宮旁甲○○經營之阿真小吃店(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得手後騎乘本件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Nobpal
    hun Bent、陳永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機車所有人
    林盈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現
    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4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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