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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施俊榮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世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江江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世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江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世瑋、江江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字第1120129122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表等資料、翁世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68、100、111、119至1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所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翁世瑋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被告江江好於本案犯行時,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為未遂),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被告翁世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身心障礙、入監前擔任快炒店內場人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養55歲的母親及15歲的兒子,被告江江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重度身心障礙、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90歲的父親(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被告翁世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江江好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車牌2面,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翁世瑋供稱已將之丟棄(見投竹警偵字第1120001354號卷第2頁),考量上開車牌本身之價值低微,申請補發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 9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翁世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送達地址:雲林縣○○鎮○○路0段
                 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江好  (原名:翁心珆)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瑋、江江好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某時許,從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江江好住處,由翁世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江江好,前往南投縣鹿谷鄉尋
    找可下手實施竊盜之處所,並為以下行為:
  ㈠翁世瑋、江江好於111年12月4日4時40分許至4時45分許,行
    經南投縣竹山鎮第13公墓時,見田氏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為躲避日後遭
    檢警追緝,2人當場決意,由江江好負責在場把風、由翁世
    瑋以T字10號螺絲板手竊取該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頭及車尾後,駕車離去。
  ㈡2人取得本案車牌後,於同日4時58分許,抵達南投縣○○鄉○○
    路00號旁之「石城土地公廟」,由翁世瑋持破壞剪竊取香油
    錢,江江好在現場把風,共同著手竊盜犯行,惟因無法破壞
    功德箱之鎖頭,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同日5時9分許駕車離
    去。
  ㈢2人復於同日7時32分許,抵達南投縣○○鄉○○○000○0號旁之「
    靖山土地公廟」,由翁世瑋持破壞剪竊取香油錢,江江好在
    現場把風,共同著手竊盜犯行,惟因無法破壞功德箱之鎖頭
    ,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於同日7時42分許離去(㈡、㈢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萬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證人兼被告翁世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江江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江江好於犯罪事實欄所一、㈠、㈡、㈢時間,均與被告翁世瑋共同行動,並知悉被告翁世瑋著手竊盜行為之事實。 2、被告翁世瑋如犯罪時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田氏秀於偵訊時之述 證明本案車牌遭竊取之經過。 ㈣ 證人林壬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前述一、㈡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萬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前述一、㈢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所載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