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炏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行為若干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均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強制性交、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多次傷害、妨害自由、毀損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2人素行不佳,此均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僅因細故即與被告甲○○共同恫嚇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受損,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不願意原諒乙○、願意原諒被告甲○○,暨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困,仰賴女兒寄生活費;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尚有父母及1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