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新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新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王新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罪,因被害人不同,侵害為個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其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固於審判時補充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竊盜、毀損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⑵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⑶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⑷本案告訴人等受有共32萬4000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抑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⑹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目前生病待業中、國中肄業、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3萬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其餘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被告提領/匯款 罪名、宣告刑 1 許乃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許乃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12時1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到鄭妃萍帳戶 111年7月25日12時41分轉帳11萬7000元到王志峯帳戶 111年7月25日12時42分轉帳11萬8000元到被告帳戶 111年7月25日12時43分轉帳11萬8000元到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志豪) 王新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首次) 黃萌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佯稱投資網路商店將可獲利,致黃萌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1分轉帳3萬元到鄭妃萍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2分轉帳6萬元到王志峯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3分轉帳6萬1000元到被告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6分以ATM提款6萬1000元 王新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8月15日10時34分轉帳5萬4000元到賴杰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7分轉帳26萬元到王志峯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7分轉帳26萬1000元到被告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8分轉帳26萬1000元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思宇) 3 黃勝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佯稱投資比特幣將可獲利,致黃勝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5分轉帳10萬元到鄭妃萍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40分轉帳19萬8000元到王志峯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41分轉帳19萬9000元到被告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46分以ATM提款12萬、7萬9000元 王新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凱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借貸,但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楊凱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時7月26日11時34、35分轉帳5萬元、1萬元到鄭妃萍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7分轉帳19萬元到王志峯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8分轉帳18萬9000元到被告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10分轉帳18萬9000元到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偉志) 王新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浚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訂購便當,並請陳浚彥代訂罐頭食品,致陳浚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59分轉帳2萬元到鄭妃萍帳戶 王新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顏煌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友人需借錢,致顏煌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3時4分轉帳5萬元到鄭妃萍帳戶 111年7月26日13時10轉帳40萬2000元到王志峯帳戶 111年7月26日13時10轉帳40萬4000元到被告帳戶 111年7月26日13時11轉帳40萬4000元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新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王新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豪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而負責為詐欺集
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由王新豪提供其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件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件所示之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件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所示金額至附件所示之帳戶內,
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轉帳到系爭帳戶,王新豪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或轉匯後,
旋即領出之現金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由不詳之人。
二、案經顏煌修、陳浚彥、黃勝偉、許乃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新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有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入且領出、匯出等事實,惟辯稱:伊是投資虛擬貨幣,才有上開金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煌修、陳浚彥、黃勝偉、許乃尹、證人即被害人楊凱媗、黃萌芬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取財之事實。 3 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顏煌修、陳浚彥、黃勝偉、許乃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楊凱媗、黃萌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許乃尹之匯款資料、被害人黃萌芬之匯款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鄭妃萍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峯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賴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就上開犯
罪事實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
財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
欺者的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之附表
編號 到場提款之人 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 車手各次提款之時間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王新豪 系爭帳戶 111.7.26 13:11 轉帳40萬4000元 2 王新豪 系爭帳戶 111.7.26 12:10 轉帳18萬9000元 3 王新豪 系爭帳戶 111.8.15 10:38 轉帳26萬1000元 4 王新豪 系爭帳戶 111.7.26 9:46 現金提12萬 現金提7萬9000元 5 王新豪 系爭帳戶 111.7.25 12:43 轉帳11萬8000元 6 王新豪 系爭帳戶 111.7.25 14:46 現金提6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