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慶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陳順享
黃炳田
游智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慶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順享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炳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智程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慶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及陳順享、黃炳田、游智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被告游慶峰、陳順享、黃炳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游慶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游慶峰,有竊盜、侵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陳順享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黃炳田有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游智程有竊盜、侵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其等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部分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被告游慶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順享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炳田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智程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游慶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鋸1支,係被告游慶峰所有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游慶峰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游慶峰、陳順享、黃炳田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臺灣紅檜漂流木,業經變賣,其等就犯罪所得變賣總額及財物分配情形所為陳述略以:
①被告游慶峰於警詢供陳:銷贓賣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我把錢都拿給陳順享由他去分,我分得2萬2,000元,黃炳田沒有分到任何錢。臺中市的買主向阿呆開價9萬元,阿呆再告訴我這個價錢,我跟陳順享說,陳順享就答應以這價格成交,過幾天買主自行聘請吊車把木頭載走,在場的人有買主和陳順享,陳順享搭乘買主的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我自己開車到臺中市豐原區載陳順享,我到時只有陳順享獨自在路邊等我,陳順享拿2萬2,000元給我。另於偵訊證稱:買家花9萬元買木頭,買家把9萬元給我朋友,我朋友再拿給我,我再把錢拿給陳順享,我分到2萬2,000元,還有6萬8,000元被陳順享拿走,我不知道陳順享再把6萬8,000元分給何人。黃炳田應該都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陳順享如何分配等語。
②被告陳順享於警詢供陳:游慶峰拿錢回來分,總共8萬元,扣除吃飯、加油、飲料、吊車,我實際拿3萬多元,游慶峰也是拿3萬多元,游慶峰拿給黃炳田多少費用我不清楚;於偵訊中證稱:有一位在豐原區的買家,以8萬元買走木頭,我拿3萬多元,游慶峰也拿3萬多元,8萬元還有扣其他的成本;另於偵訊供陳:木頭最後是賣給別人,總金額8萬元,扣掉介紹費等費用剩7萬2,我和游慶峰均分,一個人3萬6,000元,游慶峰有拿8,000元給黃炳田等語。
③被告黃炳田於警詢供陳:贓木銷往何處、何人尋找銷贓管道、所得利益為何及如何朋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分到半毛錢。是陳順享負責分紅。另於偵訊證稱:後面木頭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把木頭賣掉及賣了多少錢。我沒有拿到賣木頭的錢等語。
⒊是據被告游慶峰所稱,木頭變賣得款為9萬元,惟被告陳順享稱變賣得款為8萬元,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變賣得款為8萬元。而其等就此犯後所得究如何分配,供述不一,相互推諉,本院審酌被告陳順享雖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偵訊中稱游慶峰有拿8,000元給黃炳田,然與其在各次警詢、偵訊中所稱不清楚游慶峰拿給黃炳田多少費用乙節未盡相符,又被告游慶峰始終證稱被告黃炳田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炳田亦均否認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炳田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黃炳田部分,應認未獲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被告游慶峰、陳順享、黃炳田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經驗常情而論,除被告黃炳田外,被告游慶峰、陳順享必均獲得利益,然被告游慶峰、陳順享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游慶峰、陳順享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游慶峰諭知沒收4萬元(計算式:80,000÷2=40,000),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順享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萬5,000元供檢察官扣押,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收據可憑,是被告陳順享此部分已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順享其餘未經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游慶峰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2-13及被告游智程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2-1至2-12、2-14所示之漂流木,固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主管機關,有卷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責付保管條、代保管條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15之得利卡箱型車,固為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係被告游慶峰、游智程及游慶安三人共有,且該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價值非低,亦非違禁物,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主管機關,如附件附表編號2-16、3、4-2所示之物,核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
被 告 游慶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炳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智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陳順享、黃炳田、游智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慶峰、陳順享、黃炳田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56分許,
見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領,因故漂流
至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流域右岸河川公地(座標X:230136
、Y:0000000,下稱甲地)而脫離支配管領之臺灣紅檜漂流
木2支、烏心石漂流木1支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先一齊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附表編號2-15所示廂型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地,再由游慶峰及黃炳田以
附表編號4-1所示電鋸負責鋸切臺灣紅檜漂流木2支、陳順享
負責將裁下之臺灣紅檜漂流木搬運上車,渠等再將上開漂流
木載回游慶峰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乙地)附
近之農用空地藏放而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後渠等伺機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將上開漂流木出售予不詳買家。
㈡游慶峰於112年12月3日,見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
投分署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流域而脫離
支配管領之附表編號2-13所示漂流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撿拾該漂流木並藏
放在乙地。
㈢游智程於112年12月6日不詳時間,見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流
域而脫離支配管領之附表編號2-1至2-12、2-14所示漂流木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
意,撿拾該等漂流木並藏放在乙地。嗣經警於112年11月6日
,前往甲地扣得餘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再
於112年12月5日,持搜索票依法至乙地、陳順享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2-1至2-14所示之物,已
發還)、3所示之物,又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依法至
乙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慶峰、被告陳順享、被告黃炳田
、被告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巡山員黃安村於警
詢中、證人黃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淑纓於警詢中、
證人胡寶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胡寶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23號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
林被害告訴書、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112
年11月13日府農林字第1120257453、0000000000號、府農林
一字第1120099837號公告檢附濁水溪流域漂流木自由撿拾區
域簡圖、112年11月6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集運
漂流木位置圖、乙地照片、甲地照片、漂流木照片、檢尺表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責付保管條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慶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木罪嫌;核被告陳順享、被告黃炳田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木罪嫌;核被告游
智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木罪
嫌。被告游慶峰、被告陳順享、被告黃炳田3人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游慶峰所犯侵占漂流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為被告游慶峰所有供犯犯罪事
實欄一㈠犯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游慶峰、被告陳順享、被告黃炳田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臺灣紅檜漂流木2支鋸切後以8萬元出售,為渠等之犯罪所得
,除被告陳順享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5萬5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游慶峰、被告陳順享、被
告黃炳田所遺留現場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13所示之物,
為被告游慶峰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12、2-14所
示之物,為被告游智程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扣
案如附表編號2-1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游慶峰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該車既有一定經濟價值,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16、3、4-2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無關,
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112年11月6日、 甲地 1-1 臺灣紅檜樹頭 1塊 材積為0.39立方公尺,重量為430公斤,價值約3萬89元。 1-2 烏心石 1支 材積為1.2立方公尺,價值約8364元。 2 112年12月5日、 南投縣○○鄉○○巷00號 2-1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04立方公尺,價值約3086元。 2-2 臺灣扁柏 1塊 材積為0.02立方公尺,價值約2051元。 2-3 臺灣扁柏 1塊 材積為0.09立方公尺,價值約9230元。 2-4 臺灣扁柏 1塊 材積為0.08立方公尺,價值約8204元。 2-5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06立方公尺,價值約4629元。 2-6 臺灣扁柏 1塊 材積為0.04立方公尺,價值約4102元。 2-7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05立方公尺,價值約3858元。 2-8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03立方公尺,價值約2315元。 2-9 臺灣扁柏 1塊 材積為0.03立方公尺,價值約3077元。 2-10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13立方公尺,價值約1萬30元。 2-11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06立方公尺,價值約4629元。 2-12 香樟 1塊 材積為0.01立方公尺,價值約49元。 2-13 臺灣扁柏 1塊 材積為0.06立方公尺,價值約6153元。 2-14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02立方公尺,價值約1543元。 2-15 得利卡箱型車 1台 2-16 OPP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112年12月5日、 南投縣○○鎮○○路0巷0號 無 Redmi Notes11S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4 112年12月7日、南投縣○○鄉○○巷00號 4-1 電鋸 1支 4-2 OPP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