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劭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0號、112年度偵字第943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劭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劭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劭暐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邱劭暐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供稱僅與暱稱「黃雲聖」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帳,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僅與「黃雲聖」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雲聖」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因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且匯入被告帳戶之詐騙款項均已轉帳匯出,被告對於本案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劭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劭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劭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劭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邱劭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劭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
項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
戶內現金予以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帳號資料,提供予Discord暱稱「黃雲聖」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等工
作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邱劭暐所提供
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邱劭
暐依指示將大筆詐騙所得之金額轉匯至指定之第三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
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謝筱筑、田家如、謝依婷、蕭雅珍之證述 該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給不詳之「黃雲勝」且有按照其指示轉匯等之事實。 三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65查詢資料等 該詐騙集團以前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Discord暱稱「黃雲聖」人員等詐
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
領4名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移送報告之警察機關 轉匯至被告邱劭暐上述合作金庫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被告邱劭暐自其上述帳戶轉出及提領之方式及金額 1 蕭雅珍 假投資 於112年1月17日11時41分、13時24分、13時55分許,匯入(第一層)王坤霆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萬元、3萬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於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14時18分許,匯款58萬7776元及41萬3015元 1.112年1月17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1053元。 2.112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30萬元。 3.112年1月17日15時32分許,臨櫃轉匯出245萬元。 2 謝筱筑 假投資 於112年1月17日11時37分許,匯款至王坤霆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000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於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及13時24分許,匯款69萬6000元及58萬7761元 同上 3 謝依婷 假投資 於112年1月17日12時11分許,匯款王坤霆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於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匯款69萬6000元 同上 4 田家如 假投資 於112年1月17日11時38分及18日10時53分許,匯款至王坤霆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萬3000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於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及18日11時22分許,匯款69萬6000元及49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