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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何玉鳳任育民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劭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劭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劭暐與黃雲聖(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1號判刑)、「蕭承彥」、「李曉婷」及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劭暐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等帳號及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雲聖作為收取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帳戶,並由邱劭暐依指示轉帳、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遂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承彥」、「李曉婷」等人名義,向高淙淇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高淙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轉入帳戶、轉入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指定之鄭騰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騰榮之中信帳戶),經轉匯至王士昂(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士昂之中信帳戶)後,又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第四層由邱劭暐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再由邱劭暐依黃雲聖指示提領而出,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劭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識黃雲聖,不認識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其認識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3人以上外,餘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75頁);而告訴人高淙琪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230萬元至鄭騰榮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王士昂之中信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人轉匯至第三層、第四層由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隨即由被告轉帳、提領而出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1-122頁),且有匯款金流一覽表(警卷第1頁)、鄭騰榮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3-68頁)、王士昂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76頁)、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139、143-144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APP 頁面截圖(警卷第141-142、145-18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黃雲聖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取財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

⒈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犯罪,型態層出不窮,幾以詐欺集團模式運作,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發起(尋覓機房地點、建置機房、購買營運所需之通訊及相關設備、招募人員、建置各種求職、投資假網站及相關連結)、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偽造各種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之證件及公文書或私文書、出面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收水後分配取得贓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復層層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分次提領而出,再依黃雲聖之指示匯入其他金融帳戶,是自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過程,核與目前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而被告亦供稱:對被害人詐欺的人應該是黃雲聖認識的人去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除被告、「黃雲聖」外,至少尚有上開投資群組內之「蕭承彥」、「李曉婷」等其他共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4歲,依其所述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一情以觀(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已自承其所為至少係詐欺取財犯行,而可認知其所經手之財物係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且依被告如附表「第三層帳戶之轉入帳戶、轉入時間、轉入金額」欄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自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尚且陸續、分次將贓款領出,之後隨即將領得之款項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或依黃雲聖指示臨櫃匯入其他金融帳戶,顯然可知後續將有其他人員接手處理贓款之金錢流向,依此,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除自己外,尚有黃雲聖、詐欺告訴人之人員以及處理詐欺贓款金流之人員,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具有認識至明。從而,被告徒以其僅與「黃雲聖」聯繫,不知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於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有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有舊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層轉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合庫及土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自第三層之中信帳戶轉帳至第四層之合庫帳戶,再提領而出,續而存入或匯入黃雲聖指定之金融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雲聖、「蕭承彥」、「李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是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致告訴人受有230萬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自附表「ATM提領或轉帳」及「提領」欄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匯入黃雲聖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交予詐欺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筆贓款,是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轉帳、提款再轉交贓款與上手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2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雲聖、任家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而出轉交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雲聖、任家鋆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鄭騰榮之中信帳戶、另案被告王士昂之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另案被告任家鋆之臺銀帳戶、永豐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6900、9439號、113 年度偵字第6900號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3日繫屬在本院(下稱前案),該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黃雲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大筆詐騙所得之金額轉匯至指定之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前案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8號判決,於113年6月27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9-28頁、本院卷第15-17頁)。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再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30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是本案即為繫屬在後之後案。而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以被告加入「黃雲聖」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且被告加入之時間,前案為112年1月17日前某日,本案為112年1月間,加入時間有重疊之處;另被告於前案擔任車手而轉帳、匯款或提領之時間為112年1月17日、18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而轉帳、提領之時間為112年1月13日至16日間,前、後案被告提領之時間密接,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均係交予「黃雲聖」,堪信被告於前案、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個詐欺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行,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之確定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本院即不得為審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第一層 ①轉入帳戶 ②轉入時間 ③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①轉入帳戶 ②轉入時間 ③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 ①轉入帳戶 ②轉入時間 ③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 ATM提領或轉帳 (新臺幣) 第五層 提領 (新臺幣) 高淙淇 ①鄭騰榮之中信帳戶 ②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 ③230萬元 ⑴ ①王士昂之中信帳戶 ②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許 ③135萬元 ⑵ ①王士昂之中信帳戶 ②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許 ③100萬元 ⑴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1月13日16時33分許 ③50萬元   ①112年1月13日18時57分許至112年1月15日0時34分許,ATM提領14筆,共26萬9,000元      ②112年1月13日20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分許21時6分許,ATM提領5筆,共10萬元 (被告提領)     ③112年1月13日20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⑵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112年1月13日21時31分許 ③5萬元 112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至22時8分許,ATM提領、網路轉帳4筆,共計9萬9,900元 (被告提領、轉帳) 無    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112年1月13日21時33分許 ③5萬元      ⑷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112年1月14日0時33分許 ③90萬元 ①112年1月14日0時54分許至112年1月15日16時6分許,ATM提領或轉帳19筆,共計55萬元 (被告提領、轉帳) 無     ②112年1月15日16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被告轉帳) 112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ATM提領1萬元 (被告提領)    ⑸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1月15日2時12分許 ③3萬元 112年1月15日2時13分許至2時14分許,ATM提領2筆,共計3萬元 無                      ⑹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112年1月15日19時22分許 ③121萬7,000元 ①112年1月16日0時8分許至112年1月16日0時15分許,ATM提領8筆,共15萬元 (被告提領) 無     ②112年1月16日0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轉帳) 112年1月16日0時59分許至1時2分許,ATM提領5筆,共10萬元     ③112年1月16日0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轉帳)      ④112年1月16日10時7分許,現金提領127萬元 (被告提領)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